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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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錦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10 分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查獲被告,並請其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 同年月日17時45分起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 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持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 段與中庸路一段口前查獲被告,並請其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 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18時04分起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 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此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第1 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卷第10頁 ),是員警雖知悉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 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 根據,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 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再犯同 罪質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趙錦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錦鴻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 7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㈡於113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與中庸路一段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錦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2-27

TYDM-114-桃簡-326-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公 司宿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60ng/ml、6288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2880)成分,其閾值高於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該次觀察勒戒後,已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9月中旬等語。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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