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326-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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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錦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1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請其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17時45分起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與中庸路一段口前查獲被告,並請其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18時04分起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此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卷第10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再犯同罪質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趙錦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錦鴻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 7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㈡於113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與中庸路一段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錦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