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黃天炫
相 對 人 陳威晨即陳廷燿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
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陳
威晨即陳廷燿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相對人張建民僅為本票上之連
帶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
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MLDV-113-司票-85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