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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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佶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864元,及其 中①284,58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②703,296元部分自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促-1399-202503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憶綾 吳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467元 吳玉燕、林憶綾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7467元 吳玉燕、林憶綾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467元 吳玉燕、林憶綾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ULDV-114-司促-325-20250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富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肆仟捌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904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ULDV-113-司促-7925-202411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ICHANA PAITOON 派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12日 67,54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ULDV-113-司票-655-2024112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10月1日 4,600,000元 113年10月8日 CH1528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597-20241113-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雪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榮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即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足認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本票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而為期前提示,不生提示之 效力。又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 通知陳報提示日期,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 0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迄今未見聲請 人陳報,是應認聲請人所為期前提示不生效力,就該本票即 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1 112年2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日 CH16916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ULDV-113-司票-353-202411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07

ULDV-113-司促-3556-20241107-3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林士勝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一0 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 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110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 保提存,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 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07

ULDV-113-司聲-183-202411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偉傑、李𡚱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10月21日通知命於5日內內釋明:已將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 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 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ULDV-113-司促-5652-202411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沈楓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17元,及自民 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66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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