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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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咨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CH584474 002 112年6月1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票-501-20250331-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旭怡 劉香伶 劉珈禎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琪 委託監護人 劉吳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旭怡、劉香伶與被繼承人劉忠 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 劉忠言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劉香伶 即廣陞企業社、劉忠言所簽發面額764萬元之本票1張,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尚有556萬5,000元未 獲付款,因被繼承人劉忠言死亡,由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 繼承劉忠言所有之不動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忠言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因繼承取得劉忠言 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267.36 全部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3分之1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195.25 18分之3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18分之1

2025-03-20

CHDV-114-司拍-11-2025032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蕭尉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0,838元,及㈠其中新臺幣 98,142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32,626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3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萬善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萬善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33,145元正未給付, 其中30,083元為消費款;1,86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83元 萬善秀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CHDV-114-司促-2004-20250226-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富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或到期日) (新臺幣) 001 匯得利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正祿 華南商銀鹿港分行 114年3月10日 52,395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3

CHDV-114-司催-31-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惇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720元,及其中新臺幣50,4 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 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35-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柏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黃柏叡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239-202502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UKKHACHAT KORAKOD(中譯:郭德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3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施紫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施紫瑩於1.民國113年04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12年01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 額186,647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貸款餘額909,48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 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 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647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09486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647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909486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5-02-08

CHDV-114-司促-121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吳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045元,及其中新臺幣 149,7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7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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