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珍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號 債 權 人 郭坤昌 上列債權人郭坤昌因與債務人葉國良等三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郭坤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15
CHDV-114-司促-527-20250115-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春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春吉於民國102年0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1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03月2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累計26,43 5元正未給付,其中25,459元為本金;883元為利息;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春吉於民國102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03月1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47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累計47,89 5元正未給付,其中46,607元為本金;1,195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債務人洪春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累計17,440 元正未給付,其中16,886元為消費款;554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 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59元 洪春吉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6607元 洪春吉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6886元 洪春吉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HDV-114-司促-522-20250115-1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大魚兒企業有限公司等 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相對人大魚兒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最新公司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31
CHDV-113-司票-1929-20241231-1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曉雯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票-1815-20241210-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安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安麗於民國112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438,1 53元正未給付,其中423,696元為本金;13,664元為利 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3696元 邱安麗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CHDV-113-司促-13124-20241206-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廖啟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33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48-20241203-1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陳彦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3,857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票-1729-20241127-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世昂 陳珮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昂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117,06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世昂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08,7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19-20241113-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33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張涵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7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 臺幣1,278元、滯納金新臺幣2,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233-20241107-2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 債 權 人 楊加民 上列債權人楊加民因與債務人駿豪精密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楊加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請求事項是否聲請「連帶」給付?倘是,請具狀更正其 聲明。 二、請更正附表之請求利息(蓋依附表所示請求面額①新臺幣271, 800元;②新臺幣263,883元③新臺幣267,830元計算利息,已 超過請求標的新臺幣604,370元,惟已清償部分不得再請求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901-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