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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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 崑山於民國94年3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嗣游崑山 至越南任職,夫妻分隔兩地。伊於111年6月17日發覺游崑山 手機內,有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間 於109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調情、互動親 密之記事本、聊天訊息(詳如附表),及於111年5月19日游 崑山返台休假後頻繁約會,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不正常交 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拍照片(原審卷 第23至65頁),係上訴人不法侵犯游崑山之個人資料、隱私 而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附表所示記事本 、聊天訊息,係游崑山單方面表達懷念過去與伊交往之感情 抒發,於游崑山與上訴人離婚前,伊對游崑山採取拒絕、謹 慎態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自無須賠償上訴 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於11 2年6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3月21日開 始在LINE上聯繫,並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游崑山 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期間曾見面,及共同至寵物店購買被告 飼養犬隻之狗車。 ㈢被上訴人於游崑山離婚後,與游崑山共同自112年7月24日出 境前往越南至同年8月23日入境,並於同年8月28日共同出境 前往日本大阪至同年9月1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26日共同出 境至同年12月24日入境。 五、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原證1、2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3至65頁)是否有 證據能力? 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 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記事本、聊天訊息,係其與游崑 山間互相傳送之內容,及知悉於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5日 止,游崑山為上訴人之配偶等情,惟否認於游崑山離婚前, 其與游崑山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游崑山於109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記事本貼文予被上訴人,其中固如被上訴人所辯及 證人游崑山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58頁),有部 分內容屬游崑山單方面表達過去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回憶、 感受,但由游崑山提及:「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 。」等語,可知其等於109年3月20日已有互動,且游崑山 對被上訴人表達:「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 我的一定是妳~」、「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 在。妳是我一生的必要,無怨無悔」等語,應係對被上訴 人再度告白示愛。 ⑵於109年3月31日,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互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聊天訊息,游崑山手機將被上訴人之好友名稱設定為「Me mory Of The Heart」,被上訴人就游崑山於該日12時38 至41分間所傳送:「猜猜我在想什麼現正」、「現在」、 「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聊天訊息, 雖於以驚訝表情之貼圖回覆「瞎咪?」(見原審卷第39頁 ),但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44分並有針對自己先前傳送予 游崑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之訊息(原 審誤為係游崑山所傳送),再引用並傳送:「再次進入我 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游崑山則傳送:「只在乎“二個 人的時候”」、「(再次進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沒有」、 「“愛”有錯嗎?」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呃…」,游崑 山續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則稱:「好 吧」,雖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54分針對其所傳送「再次進 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續稱:「當我沒說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但其於同日稍後16時41分又對游崑山 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並就其先前所發「我 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之訊息,續稱:「美式 作風?!」等語,游崑山則分別回覆:「(美式作風?! )堵住我的嘴」、「(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 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 晚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 與游崑山密集聊天,對游崑山所稱「想妳脫光光的樣子」 、「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雖回以驚訝表情貼圖,但 並未立即嚴詞制止,亦未表達反感拒絕之言詞,況當時被 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參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自 承其配偶於111年2月15日因癌症過世),上開言詞,就一 般人而言,縱兩人過去曾經交往,亦屬過於輕佻、冒犯、 不尊重,但被上訴人仍與之繼續聊天,並稱游崑山又想和 以前一樣霸佔獨享其身體,再次進入其身體會有犯罪感, 游崑山則稱其只在乎2個人的時候,沒有犯罪感,同日並 聊及游崑山與其見面說話會使其流淚,其會直接輕堵游崑 山的嘴,游崑山則稱「擁妳入懷就夠了」、「妳的心會知 道」,被上訴人雖回稱「不是啦」,但又與游崑山相約「 晚上說」等語,可見並非僅游崑山單方面對被上訴人告白 示愛,被上訴人亦有回應傳達喜歡對方、不排斥兩人有身 體親密接觸之意,且除該日白天以LINE聊天外,並約晚上 說。 ⑶復查於不詳日期之23時9至49分間,被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 3所示聊天訊息,告訴游崑山:伊與劉先生發生口角,伊 要劉先生回自己家庭,兩人都哭了等情,游崑山則傳送伊 尤其捨不得被上訴人在別人面前哭,是伊沒能在被上訴人 身旁陪伴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唉」、「廢話」,及「 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 」等語,游崑山則稱:「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 好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7頁),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6月14日、15日以記事本貼文,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 、5所示貼文,向游崑山表示伊知道現實面游崑山不可能 在伊身邊,要游崑山回家陪老婆小孩,伊因此打住了想見 、想要游崑山的念頭,並表示劉先生讓其腦袋清醒了,游 崑山和劉先生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經濟狀況很好,但 劉先生能隨時在伊身旁,因此之前告訴游崑山有考慮他, 及伊與游崑山分手之後,還想和游崑山繼續做朋友,是不 想失去對方,但伊對於朋友的距離如何拿捏,做不好也做 不對,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不敢說出心裡話,怕影響游 崑山睡眠、工作心情,讀完游崑山所說「曾經失去妳,但 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 乎」等語,滿滿感動,最近一想到游崑山的家人,讓伊更 理性,但面對游崑山的感性時,伊又矛盾起來,伊會好好 整理自己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等語,游崑 山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貼文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伊 對被上訴人付出的愛,不求回報,兩人互相明白在彼此心 裡的位置,被上訴人的心意,對伊已經足夠,兩人都不想 失去對方,會珍惜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只要被上訴人能 開心與伊分享心情,伊就會很開心,兩人可以繼續用文字 ,表達、抒發對彼此的思念與感情,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並佐以證人游崑山於本院證述上開 貼文所寫內容,是不管以後是否與被上訴人繼續在一起, 只求真心的付出,就是一份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109年3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上 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⑷另查游崑山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自越南工作返台 休假期間,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謝鳳玲於原審證述當時 游崑山一直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後來上訴人搬至芎林暫 住,游崑山才在晚上11、12點回新竹悅揚社區家中過夜, 隔天又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然於該期間 ,游崑山卻曾與被上訴人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 上訴人與游崑山係於111年6月17日一同至寵物店購物,游 崑山於翌日凌晨0時49分返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親愛的,我到了」之聊天訊息予被上訴人,並傳送將所買 孔雀魚放入住家魚缸中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0 時58分回覆「嗯」,並於1時45分、1時49分傳送自家小狗 熟睡照片2幀及「我看電影也沒睡成這樣」等語之聊天訊 息予游崑山(見原審卷第207、61、59頁),可見於兩人 一同至寵物店購物,嗣各自返家後,被上訴人看到游崑山 傳送稱呼其「親愛的」等語,既未否認,亦未感到不當或 不悅,並於凌晨1、2時仍與游崑山互傳聊天訊息,且由其 等間如附表所示訊息全未談及彼此家庭近況,但被上訴人 卻仍知悉游崑山與上訴人間婚姻長年不幸福,游崑山害怕 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以割腕等行為對付游崑山等情,可 推知兩造除以附表所示訊息傳情外,尚有以其他方式聯繫 ,足徵於109年3至6月間及111年5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 崑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游崑山外遇,介入破壞其與游崑山 間之婚姻關係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游崑山 離婚前,並未涉入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婚姻關係云云,則 無足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明知游崑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3至6月 間、111年5至6月間,與游崑山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 常交往,破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等情, 既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或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爭點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之子,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12年6月5日與游崑山和解離 婚,111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及執行業務等課稅所得共1,500 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課稅現值總 額為76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9、105至107頁);被上訴人 為五專畢業,於111年間有股利憑單、財產交易、利息等課 稅所得共81萬餘元,名下有LEXUS廠牌汽車1輛及3家公司面 額共1萬餘元之投資等財產,及其配偶係於111年2月15日死 亡,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4 、119至120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 情節及方式,暨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 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主張及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於同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應為同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將利息起訴日誤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除利息起訴日應為如上之 更正外,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 證據 1 109年3月21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雖然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我的一定是妳~…」、「我們二個人的初戀,依稀可以聞見妳的髮香、記得妳的唇、第一次激情。」、「…妳是我的第一次,無人取代。~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在。妳是我一生的必然,無怨無悔。」等語之貼文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5、29頁之原證1之109年3月21日記事本翻拍照片 2 109年3月31日 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使用聊天功能, 1.游崑山對被上訴人稱:「猜猜我在想什麼…」、「現在」、「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被上訴人以貼圖回覆「瞎咪?」。 2.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游崑山回稱:「只在乎“二個人的時候”」、「沒有」、「“愛”有錯嗎?」、被上訴人稱:「呃…」,游崑山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稱:「好吧」、「當我沒說過(按指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 3.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美式作風?!」,游崑山回復:「堵住我的嘴」、「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晚上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1、33頁之原證1聊天訊息翻拍照片 3 不詳日期之23時09分起至23時49分止 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傳送聊天訊息: 被上訴人稱:「今天我跟劉先生口角」、「我要他回自己家庭」、「不要賴在我家」、「你知道我不是鐵石心腸之人」、「我掉眼淚他也是」、「就這樣吧」、「是不是傻」、「居然把堂堂一個老闆都走」等語,游崑山回覆:「傻了嗎?妳不知道嗎?」、「怕妳又哭哭」、「我捨不得」、「尤其妳在別人面前哭~」、「欸~不說」 、「反正捨不得妳~」。被上訴人稱:「他看過N次了」。游崑山稱:「嗯~」、「不是因為他」、「是我沒能在身旁可以陪妳~」。被上訴人稱:「唉」、「廢話」,游崑山稱:「問」、「妳是不是怕見到我?」,被上訴人稱:「怕什麼」,並稱:「唉」、「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游崑山稱:「我啊」、「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好久」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5、47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4 109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想說什麼直說不用拐彎 我對你永遠存在著歉意 我是想多了沒錯 那是因為知道不可能在我身邊 現實面就是這樣。既已知道了事實 就不要為難你也為難我 要你回家陪老婆小孩 所以我想見你想要你的念頭打住了!劉先生讓我腦袋清醒了 他說每天看到就安心 哭了,不用說話就能體會 累了餓了不用擔心有他在 滿滿安全感他會做到 。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 經濟狀況很好 唯一不同是他能一直在 難過時隨時有肩膀 正常女人就算對方妳沒愛 讓對方愛,是可以選擇的 所以那天我才會告訴你 有考慮他」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5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5 109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分手之後還想繼續做朋友是不想失去對方 不想失去朋友這個身份 不想失去還能夠和你笑著說話的機會 聽說如果很喜歡一個人 那麼保持一個朋友的距離 這樣一輩子都不會失去 但是一個朋友的距離要怎樣拿捏 我做不好也做不對 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 我需要你的時候你很忙 你需要我時我也在忙 小情緒慢慢累積變很多 我以為自己很勇敢但發現其實沒有 漸漸的不太敢說出心裡話 因為我怕你會敏感難過 甚至影響睡眠 工作心情 其實我沒有你想的那麼好 辜負你的期待 I'm sorry …」、「你說『曾經失去妳,但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乎~』 讀完訊息是滿滿的感動 你說的這麼好而我卻因為不勇敢不敢回應 因為倍感壓力不敢回應 顯得是我無情 但我不是這樣的人 你懂得對嗎 最近一直想到你的家人讓我更理性了 但面對你的感性時讓我又矛盾起來 相信你也會吧 我會好好整理一下自己的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 外面天空是清澈的藍 此刻真心的期望 你的心情如這片天空清澈清爽 好心情 工作順心 miss you」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1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6 109年6月16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對我,愛是付出~不求回報 彼此在心裡的位置~我相信妳很清楚,我也明白 有妳這一份心意,對我已經足夠.我們之間的關係~其實並不重要 因為我們都不想失去對方,珍惜著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 只要妳還能開心,願意和我分享心情~我就會很開心 對我,不要感覺到壓力~在我面前~只需要當妳自己 就像今天一樣~把它寫下來,告訴我...我也很是感動!其實我們都很理性~確也都很感性 保持著理性,時時的為對方著想 感性的一面確也同時累積著許多小情緒 理性上,就讓我們保持一定的距離~不要去談(或分享)她和他的點點滴滴 感性上,讓我們紓發對妳我的思念和感情,去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給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7頁之原證1翻拍照片。
2025-03-18
TPHV-113-上易-956-20250318-1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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