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昭文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玉婷 張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七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票-12496-202411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翟鈺文 林佑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玖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7.3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43,9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86-20241101-1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建壕 相 對 人 陳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03%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5日 190,000元 115,204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91-2024102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淑琴 陳上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45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票-13369-2024102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7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呂斈臨 林語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71-20241015-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所示,其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又依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 0,000元+2,406元)×12月×5年=2,544,36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245元,惟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8元(計算式:26,245 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勞補-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