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昱晴
相關判決書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昱晴 被 告 陳麗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3
CCEV-114-潮簡-123-20250303-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昱晴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1
CCEV-114-潮補-107-20250121-1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陳麗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昱晴、張美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 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