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鄭喻心
被 告 黃義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579-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