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祺
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0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22,71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掛號回 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4-20241230-1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 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 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違約補貼款 9,864元,合計13,524元。亞太電信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元,及其中3,6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 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449-2024123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 被告未依約清償,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6元及相 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通知 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52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