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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裕邦信用管理顧問公司告李進偉,要求他支付積欠的電信費。李進偉沒出庭也沒提出任何說明。法院查了相關文件,認為李進偉確實欠錢,判他要給裕邦公司新台幣13524元,其中一部分還要加利息。另外,訴訟費用1000元也由李進偉負擔。這個判決是可以強制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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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 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違約補貼款 9,864元,合計13,524元。亞太電信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元,及其中3,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