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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6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