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宮立瑋所飲用內容物部
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
被告宮立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我沒有偷米酒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
攝得偷竊本案紅標米酒之竊嫌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比對後,可知兩者身形態樣、穿著均如出一轍;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亦確實有紅標米酒壹瓶,故綜合前開事
證,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玠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
件不宜僅處理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紅標米酒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瓶米酒
之「外包裝(內容物僅剩半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3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米酒之「內容
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
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陳玠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麟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