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5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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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宮立瑋所飲用內容物部 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宮立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我沒有偷米酒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攝得偷竊本案紅標米酒之竊嫌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比對後,可知兩者身形態樣、穿著均如出一轍;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亦確實有紅標米酒壹瓶,故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陳玠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件不宜僅處理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紅標米酒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瓶米酒 之「外包裝(內容物僅剩半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米酒之「內容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陳玠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麟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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