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萬祥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70-20241220-1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2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524-202412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永安街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詩銦所 有、訴外人黃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98,477元(含零件738,689元、工資含烤漆59,7 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798,47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738,68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 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6 89÷(5+1)≒123,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689-1 23,115) ×1/5×(2+3/12)≒27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68 9-277,008=461,68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 用為461,68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9,788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21,469元【計算式:461,681+59,788=52 1,46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7-202411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訴向被告林華隆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2
TPEV-113-北小-4776-20241122-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魏明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56-2024111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歐陽鎮勵 被 告 郭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欲從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4段184巷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郭盈穎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勝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 損,伊依伊與郭盈穎之保險契約,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件費 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7,7 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勝和左轉車未讓伊直行車,伊沒向郭勝 和求償,他怎麼可以向伊求償,伊的車損壞只要修理2、3萬 ,但對方卻要修理11萬多,並不合理。伊對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至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旋即撞擊郭勝和駕駛之B車,致B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 ,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9 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一、郭勝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對系爭鑑定 報告之上開內容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除郭勝和有上開過失責任外,被告亦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過失之事實, 僅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 車修復費用為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 件費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有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司促卷 第15至1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車籍資料見限閱卷)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26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萬6,738元(計算式:4萬0 ,268元+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元=7萬6,738 元)。雖被告爭執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 金額,已提出前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所開 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且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自可認上開估價 單內容,應屬修復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此外,被告 僅片面質疑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郭勝和駕駛B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本院審酌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郭勝和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又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3,021元(計算式:7 萬6,738元×30%=2萬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3,02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雖送達證 書記載送達裁判書正本1份,但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聲明異 議,應可推論被告收受文件為支付命令,並非裁判書,故送 達證書之上開記載應屬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20×0.369=30,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20-30,007=51,313 第2年折舊值 51,313×0.369×(7/12)=1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13-11,045=40,268
2024-10-29
SJEV-113-重簡-1645-20241029-2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蕭莛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9,67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ULDV-113-司促-669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