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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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 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 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 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 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 :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 ,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 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 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 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 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程麗文 被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本應注意 為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 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系爭犬隻為適當 之防護看管,放任系爭犬隻在住家門前庭院奔跑因而竄出住 家柵欄,適伊遛狗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大有國小側門 人行道,系爭犬隻突上前攻擊伊,致伊受有左腕多處表淺開 放性傷口併紅腫、左手第三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 並受有精神慰撫金78,9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8 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亦對原告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 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拘役10日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50元【計算式:1 ,050+20,000=21,0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惟未定給付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21-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康壽 國小旁之南陽路人行道石椅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自BK000-H112077(已成年,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之旁邊靠近甲女,乘甲女不及抗拒,以一隻手摸甲女腰部 、一隻手摸甲女肩膀,以台語對甲女說「跟我相愛嘿」、「 相好一下」、「相好一下,可以生一個」、「我們倆可以生 一個」、「明年就有了」、「你就當媽媽了」,並以嘴巴靠 近甲女之嘴巴,欲親吻甲女,為甲女所拒絕並當場以手機錄 影。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手機錄影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甲女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列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甲女之手機錄影截圖、甲女之手機錄影光碟、甲女手機錄影之譯文 被告對甲女性騷擾時,為甲女錄影存證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離去時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  5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石椅之樣式 二、按「上訴人乘甲女由一樓上二樓不及抗拒之際,....而觸及 甲女『腰部』,....而碰觸甲女『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等行為 ,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 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自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性騷擾犯 行明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碰觸他人之肩膀、腰部,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 範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範圍。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2024-12-12

NTDM-113-易-60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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