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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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