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靜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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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麗玉(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 江禹承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係綠燈,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水 溝蓋上,以致失去平穩向左傾,此時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在卷。此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光嚴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 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 衡、打滑,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左傾斜,靠到左邊機車,左邊 機車向左倒下,我因而拍照並測量水溝蓋等語屬實。卷內並 有員警依被告上開所陳而拍攝之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 以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向員警陳稱:騎 乘機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我失去平衡, 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我倒在對方身上,所以我 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可按。上開各情,俱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機車前輪突向左偏,前車頭遂 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相符。是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 現場未拍攝到肇事經過,其當時是騎乘停等紅燈,遭告訴人 騎乘機車闖紅燈追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肇事經過圖,俱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領有駕照,且斯時騎乘機車,就此 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原審勘驗光碟結果, 當時告訴人、被告行向係甫轉綠燈起駛。則被告對其車行前 方此明顯之水溝蓋,以及路面可能會有高低不平,此等可能 影響其行車安全之狀況,顯然可以明確注意及之,自應徐緩 行駛甚或閃避,以免其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始得謂已充分 履行前揭「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仍 逕自朝其前方設有水溝蓋之路面行駛,以致其車身失去平穩 向左傾,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其車行顯然未採取 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至為明確。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 以及路面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 於國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劉光嚴於原審時所述: 現場測量照片上有拍,看不出來水溝蓋有什麼高低落差等語 ,可見被告車行前方雖設有水溝蓋,但此設置若被告採取前 揭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通常注意義務,俱可避免失控之危害發 生,並無任何不能避免之情事,是辯護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國 家設置道路不當,被告無從避免而無過失責任等語,亦不足 取。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其上已載 明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當日就診,此傷害結果,亦與前揭告訴 人右側車身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相符,是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以劉光嚴於原審中陳稱:告訴人自稱有被撞到,我雖看不出 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 拍照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 確無明顯可見之傷口。然依前揭診斷之結果係挫傷,此屬於 皮下組織未能顯見之傷害,究與擦傷等明顯可見之傷害有別 ,也因此之故,劉光嚴才會如前所陳未見有告訴人明顯之傷 勢,而其拍攝之照片,也無明顯可見之傷口。是告訴人所受 挫傷之結果,自應以前揭醫療之專業判斷結果為據,是被告 徒以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否認告訴人前揭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取。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 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查詢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 之子雖已成年,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告 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量處拘役10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本件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過鉅等語,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 則不符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女 (民國56年2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麗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江禹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 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 發生碰撞,致江禹承與B車人車倒地,江禹承因而受有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騎乘A車與告訴人江禹承所騎乘B車於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人騎乘B 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伊並無過 失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勘驗結 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且依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之 證述,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所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 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 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4至35、89至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 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既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係在右小腿 處,與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之情節相吻合,則告訴人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挫傷,亦與一般常情相 符。故告訴人經祐雙診所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 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告 訴人自稱有被撞到,伊雖看不出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 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 ,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確無明顯可見 之傷口。  ⒊然按醫學上之鈍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撞擊所造成 之組織傷害,並不一定有傷口,僅因撞擊造成肌肉、神經、 血管細胞受損,而有組織充血之紅腫、腫脹或瘀紫等皮下組 織傷害,外觀上本即會因個人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而有明顯 與否之區別。  ⒋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之右小腿部位,外觀上縱無肉眼可見之傷勢,實無法排除告 訴人之傷勢係至祐雙診所看診後始顯現之情形。且依卷附前 述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同日即至祐雙診所門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 腿挫傷。  ⒌從而,尚難以證人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尚 難憑採。  ㈢被告騎乘A車違反注意義務肇事確有過失:  ⒈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 穩而向左傾所致: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右側車身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原因,係A車前輪突向左偏,A車前 車頭遂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B車,原行駛在A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 卷第78至79、95至113頁)在卷可佐。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A車突然打滑從右邊撞到伊 騎乘的B車,被告當下跟警察說因為行經水溝蓋打滑、煞車 ,才會打滑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騎乘A車起步之後,騎到水溝蓋上面, 出現打滑,從伊右後方撞上來,伊騎乘之B車倒地等語(見 調院偵卷第19頁)。  ⑶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 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 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衡、打滑,被告所騎乘A車向左傾斜 ,靠到左邊機車,左邊機車向左倒下,伊因而拍照並測量水 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水溝蓋及量測 之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考。  ⑷加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所示,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亦係向警陳稱: 伊騎乘A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伊失去平 衡,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伊倒在對方身上,所 以伊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  ⑸足見被告係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 傾,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與B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A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有水溝蓋而高低不平之路面,致A車失 去平穩而向左傾,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此 等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 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難認有理。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 人騎乘B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 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前,館前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自館前路西側人行 道之行人已往許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進,許昌街上在被 告與告訴人前方之機車亦已右轉彎欲駛入館前路等情,參酌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 、19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向警所 為供述(見偵卷第27頁),均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許昌 街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係騎乘A車行進中而非停等紅燈 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初始供述、告訴人證述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所得之情形不符,要屬無稽,並無可 採。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本案交通 事故則為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3661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前述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而被告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 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 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見本院卷第34至39、79至80、86、88至94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惟念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本院查詢被告為桃 園市政府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之子雖已成年, 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3-交上易-36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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