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68-2024121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麗玉(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 江禹承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係綠燈,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水 溝蓋上,以致失去平穩向左傾,此時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此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光嚴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衡、打滑,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左傾斜,靠到左邊機車,左邊機車向左倒下,我因而拍照並測量水溝蓋等語屬實。卷內並有員警依被告上開所陳而拍攝之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以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向員警陳稱:騎乘機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我失去平衡,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我倒在對方身上,所以我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可按。上開各情,俱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機車前輪突向左偏,前車頭遂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因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相符。是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現場未拍攝到肇事經過,其當時是騎乘停等紅燈,遭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追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繪製之肇事經過圖,俱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領有駕照,且斯時騎乘機車,就此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原審勘驗光碟結果,當時告訴人、被告行向係甫轉綠燈起駛。則被告對其車行前方此明顯之水溝蓋,以及路面可能會有高低不平,此等可能影響其行車安全之狀況,顯然可以明確注意及之,自應徐緩行駛甚或閃避,以免其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始得謂已充分履行前揭「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仍逕自朝其前方設有水溝蓋之路面行駛,以致其車身失去平穩向左傾,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其車行顯然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以及路面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於國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劉光嚴於原審時所述:現場測量照片上有拍,看不出來水溝蓋有什麼高低落差等語,可見被告車行前方雖設有水溝蓋,但此設置若被告採取前揭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通常注意義務,俱可避免失控之危害發生,並無任何不能避免之情事,是辯護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國家設置道路不當,被告無從避免而無過失責任等語,亦不足取。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其上已載明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當日就診,此傷害結果,亦與前揭告訴人右側車身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劉光嚴於原審中陳稱:告訴人自稱有被撞到,我雖看不出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拍照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確無明顯可見之傷口。然依前揭診斷之結果係挫傷,此屬於皮下組織未能顯見之傷害,究與擦傷等明顯可見之傷害有別,也因此之故,劉光嚴才會如前所陳未見有告訴人明顯之傷勢,而其拍攝之照片,也無明顯可見之傷口。是告訴人所受挫傷之結果,自應以前揭醫療之專業判斷結果為據,是被告徒以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否認告訴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取。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查詢被告為桃園市政府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之子雖已成年,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本件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鉅等語,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女 (民國56年2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麗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江禹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 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 發生碰撞,致江禹承與B車人車倒地,江禹承因而受有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騎乘A車與告訴人江禹承所騎乘B車於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勘驗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且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之證述,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所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4至35、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既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係在右小腿處,與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情節相吻合,則告訴人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挫傷,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告訴人經祐雙診所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告 訴人自稱有被撞到,伊雖看不出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確無明顯可見之傷口。  ⒊然按醫學上之鈍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撞擊所造成 之組織傷害,並不一定有傷口,僅因撞擊造成肌肉、神經、血管細胞受損,而有組織充血之紅腫、腫脹或瘀紫等皮下組織傷害,外觀上本即會因個人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而有明顯與否之區別。  ⒋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之右小腿部位,外觀上縱無肉眼可見之傷勢,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至祐雙診所看診後始顯現之情形。且依卷附前述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至祐雙診所門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  ⒌從而,尚難以證人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尚難憑採。  ㈢被告騎乘A車違反注意義務肇事確有過失:  ⒈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 穩而向左傾所致: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右側車身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原因,係A車前輪突向左偏,A車前車頭遂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B車,原行駛在A車左後方因而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78至79、95至113頁)在卷可佐。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A車突然打滑從右邊撞到伊 騎乘的B車,被告當下跟警察說因為行經水溝蓋打滑、煞車,才會打滑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騎乘A車起步之後,騎到水溝蓋上面,出現打滑,從伊右後方撞上來,伊騎乘之B車倒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9頁)。  ⑶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 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衡、打滑,被告所騎乘A車向左傾斜,靠到左邊機車,左邊機車向左倒下,伊因而拍照並測量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考。  ⑷加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所示,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亦係向警陳稱:伊騎乘A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伊失去平衡,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伊倒在對方身上,所以伊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  ⑸足見被告係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 傾,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A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有水溝蓋而高低不平之路面,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此等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難認有理。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 人騎乘B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館前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自館前路西側人行道之行人已往許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進,許昌街上在被告與告訴人前方之機車亦已右轉彎欲駛入館前路等情,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19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向警所為供述(見偵卷第27頁),均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許昌街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係騎乘A車行進中而非停等紅燈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初始供述、告訴人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所得之情形不符,要屬無稽,並無可採。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本案交通 事故則為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61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前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而被告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4至39、79至80、86、88至94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惟念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本院查詢被告為桃園市政府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之子雖已成年,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