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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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文瓊 人 相 對 人 蔡伃婷 馬嘉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玖拾伍 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56,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18-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吳柏毅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租賃契約書,遲延繳 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16-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31號 債 權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碧勲即宏祥滿漁業社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豐灶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76號 債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陳碧勲即宏 祥滿漁業社、陳豐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陳豐 灶業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 務人陳豐灶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陳豐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 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431-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挺 相 對 人 林君澤 翁粲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16,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富瑤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秋燕 相 對 人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3,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0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08-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 ,3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1,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794-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其炫 林冠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9,04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89,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61-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龍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1495-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參拾貳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2429-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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