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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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KIM HOA(武金和)(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KIM HOA(武金和)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706-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N ANH TU(芹英秀)(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N ANH TU(芹英秀)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701-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NSENA DUMRONGCHAI(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93-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CONG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98-20241225-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 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 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 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 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 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 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再呈法務部○○○○○○○保管金分 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 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 定標準值的1.5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 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 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 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固主張 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 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 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 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 之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 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4日法扶東字 第1130000288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 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救-15-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OKAMLANG SANGW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86-2024122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5號 原 告 詹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院 內查詢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簡-55-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PHUC THIEN(阮福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UC THIEN(阮福善)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95-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LUAN(裴文倫)(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LUAN(裴文倫)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708-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CONG DANH(張功銘)(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DANH(張功銘)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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