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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5號 原 告 詹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