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元馨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 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 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 、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 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 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 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 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 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 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 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 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187-20250227-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連瑤姿 被 告 楊森宇即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92元,及其中47,079元自11 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68-2025011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邱東明 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89元,及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甲○○負擔8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被告 李純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 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 往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 避不及而撞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 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未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 ,7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 但其他均有爭執,無法確認原告未來是否會進行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有無失能,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注意前後左右 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致遇前 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 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櫻於事故時同車,即有共同維護行車 安全之責,卻於調解時稱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致保險公司 不願提高理賠額度,因認被告李純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李純櫻雖為A車車主,惟被告 甲○○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警卷核閱屬實,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 生,被告李純櫻實無肇事責任可言,縱然其事後磋商賠償事 宜時態度不佳,仍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李純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日×30 日×15月=90萬元),被告則抗辯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及入 院治療,111年2月25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進 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29日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113年4月23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02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 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無法活動,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 及右側坐骨神經癱瘓,經右髖臼、右側股骨頭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9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住 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及如廁,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四~ 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住院期間(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共35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共 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由專人半日照護4~9個月,本院 審酌現行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過 高,半日照護期間則取其平均為6.5個月【(4月+9月)÷2=6 .5月】。是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2,000元 /日×125日+1,000元/日×30×6.5=445,0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 薪資損失3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 第21頁),是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月薪35,000元,惟 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 料,均無上開薪資申報、投保紀錄,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計算,即非無據。查111年基本工資 為25,250元/月(日薪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基 本工資為26,400元/月(日薪8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392,996元【25,250元×10月+842元/日×8日+26 ,400元/月×5月+880元×2日=392,996元】,逾此範圍則無所 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35,43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 騎乘之B車為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 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 430÷(3+1)≒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8, 858) ×1/3×(6+8/12)≒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26,5 73=8,857】,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日後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則以是 否進行上開手術、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未明等語置辯。 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11月7日以長庚 院高字第1131150867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右髖關節疼痛及 跛行症狀固定,就臨床而言,病人後續可能因右髖關節創傷 後關節炎須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率超過90%,目前 尚無法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病人未來工作能力 可能因接受治療而有所改變,故本院目前尚無法受理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函文 內容,原告日後極可能需要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接 受治療後症狀可能發生改善。則原告如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 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可能改善。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⒍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 機率超過90%,且約20年就需要再次更換,為此請求2次更換 手術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實尚未進行上開手術,就手 術費用及休養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本院尚難僅依前 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已生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得請求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及 住院長達1月餘,出院後仍受髖關節提早退化及跛行之苦, 未來極高可能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受有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5,12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額為1, 186,589元(計算式:1,695,127元×70%=1,186,5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1,1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原告除財物損害、擴張 聲明及對李純櫻請求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就上開部分繳納裁判費59,014元,爰依原告請求對象、 請求內容之勝敗比例(上開徵收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54,134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857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248,274元 不爭執 248,274元 2 看護費用 90萬元 以1,200元/日計算 445,000元 3 薪資損失 525,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 392,996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 否認 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35,430元 折舊 8,857元 6 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2次) 手術費用 60萬元 (30萬元/次) 否認 0元 看護費用 (6個月/次) 72萬元 (36萬元/次) 薪資損失 (6個月/次) 42萬元 (21萬元/次)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過高 60萬元 4,548,704元 合計1,695,127元
2024-12-25
CCEV-112-潮簡-519-20241225-2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36元,及其中46,230元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5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小-549-20241225-1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志 鄭仁軍 鄭聖皇 鄭澔安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華姑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武 鄭登福 羅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生 被 告 陳金蓮 鄭仁傑 鄭惠文 鄭丞妘 鄭仁厚 王振達 王二勳 王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蓮、鄭仁傑、鄭惠文、鄭丞妘、鄭仁厚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生前以建 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鄭金生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物,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所建造。鄭金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 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金生,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光武、鄭登福、羅鄭秀琴、王振達、王二勳、王乃立 :對於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他 們不應該以訴訟提告,當初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到 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同段1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惟自57年8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56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金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 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鄭金生 57年8月20日 屏恒字第001277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無 設定 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2024-12-25
CCEV-113-潮簡-827-20241225-1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街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3 日以潮登字第009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444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05.0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1,414,16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84,44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金額384,4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78-2024121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謝佑寧 被 告 林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州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州中路45號前,欲左轉屏81-4線,本應依標線指示行駛 ,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州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州 中路、屏81-4線路口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右手第四指、雙 膝關節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腰、左髖、左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840元、工資 損失12,600元、車輛損害39,524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47,0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就醫藥費不爭執,其他均有爭執,只願意賠償原 告5千元,原告也有超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於路口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惟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 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原告禮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所需費用39,5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被告則以要向修車廠詢價等語置辯。本院審酌A車事 故後業已報廢,然估價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後,仍非不能作 為原告損害額之估算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 告騎乘之A車為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5日,已使用1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9,524÷(3+1)≒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 24-9,881) ×1/3×(11+7/12)≒29,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 24-29,643=9,881】,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9,88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無法負重工作,雖 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112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附民卷第9頁),惟其記載內容與同醫院112年4月25日 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較,多了「貳週」 2字(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係補開診斷證明書時, 因其休養2週,所以醫生幫他加上兩週的日數等語(本院卷 第80頁)。衡諸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既係醫生應原告陳述而為 記載,其證明力即非無疑,仍應以刑事卷宗內之第一份診斷 證明書為據。原告並未提出請假或扣薪之證明,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認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須休養」之期間 應以3日為合理,原告於事故時日薪為880元,則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2,640元(880元×3=2,6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尚無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7,0 36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3,361元(計算 式:840元+9,881元+2,640元+20,000元=33,361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0,017元(計算式:33,361元×6 0%=20,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90元,此部 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4 27元(20,017元-590元=19,42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 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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