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利息前2
年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345%計算,自1
06年6月17日起,則按前揭機動利率加0.645%計算,並機動調
整,且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111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後,被告仍僅於112年5月至7月間繳納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7日之款項,迄尚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
約、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資料、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3-28頁、
本院卷第30-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3-訴-223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