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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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彥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相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王登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辨識自己 與在場人身分,惟不清楚鑑定目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為71年次男性,鑑 定當日由母親陪同,步行前至本院精神科大樓接受鑑定評估 。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可,顯 示基本自我照能力尚具備。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 身基本資料(如:姓 名)尚能回答,但無法說出自己身分 證字號、自己出生年月日、自家地址,在母親協助下亦然。 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方面,被鑑定人身體方 面無顯著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ment al status examination)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 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其話量偏少 ,構音有異常,整體語言結構不佳,但尚能切題:思考方面 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内容則較為貧乏,但無妄想 等症狀;知覺方面無顯著視、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 ,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無顯著缺損,但簡單計算 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表現 較為不佳。再參照被鑑定人病史及相關病歷記載,其自小即 出現神經發展上之遲緩,但在學齡前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在 幼稚園階段起,其各項學習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不佳。 113年1月4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Fourth Editio n; WAIS-IV),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2 (百分等級<0.1,95% 信賴區間為39〜47),整體智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綜合考量 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此外,綜 觀被鑑定人過去病史,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 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 難認符合其他臨床精神疾患之診斷。綜上,被鑑定人黃國倫 於臨床上主要為中度智能不足,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鑑定晤談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 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雖簡短,雖結構完整 度不佳,但内容大多正確。關於自己不確定之部分,則會選 擇不答。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尚有 一定水準,雖無法獨自完整陳述較複雜之句子,但在協助下 ,尚能夠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亦能經過協助表達出 自身内在之想法,故推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略遜於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但未達到不能 。被鑑定人由於中度智能不足,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 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其病歷記載中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一般生活常識、視 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 文性抽象思考能力 等皆落於中度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 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 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 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 其智能不足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儘管如此,由鑑 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 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 品之價值(如:衣物、泡麵、一份餐點等)約略為何,能區 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 在一般社會概念中 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個別價值(如:判斷智 慧型手機確切價值為多少、土地確切價值為多少),但評估 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被鑑定人尚有部分能力對自 身基本生活所需之交易進行評價判斷,進而為部分與生活較 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 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國倫於鑑定時,有 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對複雜 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 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黃○○已歿,母親為蕭○○ ,兄弟姊妹為弟弟即聲請人黃○○、妹妹黃○○,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蕭○○、黃○○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 彥銘為相對人之弟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輔宣-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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