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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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黃明珠 徐永鈞 被 告 劉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9,10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1-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2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偉渤即林偉柏即站著賺食研社(獨資商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調查債務人之所得狀況,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7

SCDV-113-司執-6124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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