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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特民 結婚,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其明知郭特民離婚後已另有 家室,竟於107年間受領郭特民贈與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號10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於110年間受領郭特 民贈與車號000-0000特斯拉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且讓郭特民自由進出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復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郭特民要求養其一輩子、其無安全感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始知 上訴人與郭特民有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 撤回,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特民離婚後,雙方為朋友,未發生婚外 情;伊為教師,具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郭特民曾向伊 借款,故就伊所買系爭房地以代付部分貸款方式清償借款, 伊另委請郭特民代收家具、管理該屋出租及偶爾代繳管理費 ,並非郭特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汽車為伊實際 出資所買,因郭特民表示其經營之特士篤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士篤行公司)需節稅,始改由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 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之方式節稅,該車非郭特民贈與;郭特 民無法自由進出伊湖口住處,未在該處過夜,伊與郭特民間 金錢往來及聯絡行為,均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聽聞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為郭特民 所買,又於110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伊交付郭特民之地瓜並 質疑來源,其竟遲至112年6月9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特民現配偶,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01年6月11日兩願離婚,系爭房地於107 年間購入並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間以郭特民 經營之特士篤行公司名義購入後實際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 人與郭特民間婚外情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自107年11月9日新開戶後,陸續收取自郭特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51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匯入之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錢,郭特民曾以上開中信 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以其名義購買家電送貨至 系爭房地安裝,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記載其聯絡人為郭特民,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訂購系爭汽 車後將該車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改由格上租車購買登記為車主 後,由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承租系爭汽車 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之㈡、1、2),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郭特民為朋友,曾借款與郭特民,郭特民 匯款至伊新光帳戶代繳貸款作為還款,且經郭特民要求始將 自己購買之系爭汽車改由特士篤行公司租用節稅,其與郭特 民間金錢往來及其委由郭特民代收家具及管理租屋之行為為 ,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云云。惟查,特士篤行公司為被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10年5月間共同設立,原登記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及股份2萬5,000股,後於110年7月26日變更郭特民為 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 93頁),上訴人自陳擔任國小教師(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特士篤行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本 無使用該公司資產權限,倘特士篤行公司有租購車輛節稅需 求,衡情應由公司自行向車商購車辦理租購事務支付租金, 再以該車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俾使名實相符以供國稅局查 核屬實,豈有以公司資金租購系爭汽車卻長期交付上訴人使 用之理;加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尚有傳送系 爭訊息與郭特民表示「你本來就要養我」、「可是我沒有安 全感啊」、「記得記帳」,郭特民答稱「會記好,明年現金 慢慢回流,你就不用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亦見上訴人要求郭特民應照顧其生活及在經濟上給其安全 感之情形;斟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郭特民離婚後,郭 特民同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見本院卷第338頁),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發訊息向上訴人稱:「我們已經要生 老二了,請別再打擾我們的生活」(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與郭特民往來之事存有顧 忌,當更謹守與郭特民間之交往份際,詎其竟持續與郭特民 有私下往來,而由郭特民就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挹注貸款資 金、繳納管理費、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代收家具及以就上訴 人訂購之車輛改用特士篤行公司資金租購再交付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復於112年間發送系爭訊息要求郭特民養其、對郭 特民說其無安全感等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與 郭特民之婚外情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與郭特 民既有上開婚外情侵權行為,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 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見原判決個資卷), 認其所受精神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以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郭特民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之60萬元、郭特民中信銀帳戶於109年9月12日存 入99萬6,960元、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匯出 40萬元及於翌(18)日匯款148萬4,500元至郭特民中信銀帳 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玉山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郭特 民中信銀帳戶,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玉山銀帳戶匯 出19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因 匯款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郭特民清償 借款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要求伊勿介入其婚姻, 又於108年4月知悉系爭房地為郭特民所買、於110年2月知悉 家中冰箱地瓜係伊交付等情,距本件起訴時均逾2年,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惟查,被 上訴人主張郭特民匯款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及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汽車並交付上 訴人使用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開「三、(二)、1、2」所 示,上開逾矩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與上訴 人之後所為,不得憑該簡訊認定被上訴人於發送簡訊當時已 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記載「108年4 月中旬,管理員詢問郭特民之信件應放置於何信箱?並告知 10樓之5房屋亦為郭特民購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已可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可說明其於108年4月中旬知悉郭 特民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惟未確定該房地係登記上訴人所有 ,無從知悉上訴人當時與郭特民間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誼 ;況被上訴人另稱:伊於110年12月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 ,始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5、6月發現郭特 民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上訴人以系 爭訊息向郭特民表示要養伊一輩子及要記帳,同年7、8月經 訴外人陳芃名告知上訴人與郭特民密切交往乙事,同年10月 17日知悉郭特民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同年12月間見 郭特民外出務農卻乾淨返家,懷疑其在外沐浴清洗,故駕車 跟隨郭特民車輛至湖口,112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上訴人交 付郭特民之地瓜並質問郭特民,同年3月接獲警方開立之舉 發違規單而知悉郭特民於同年2月27日凌晨3時26分在上訴人 湖口住處附近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乙事,同年4月發現 郭特民就系爭汽車儲值ETAG通行費2,000元之繳費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9頁),亦有被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MESSSGE紀錄、系爭汽車ETAG儲值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6 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與郭特民間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其於112年6月9日為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 以後至112年5月止與郭特民間之往來互動已破壞其與郭特民 之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 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第31條規定云云,縱屬實在,係屬律師法第54條規定應付懲 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105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成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春成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9,649元,其中13萬5,149元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其餘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13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33至35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及6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保障型保單,應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14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解約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9,756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 情,有全球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助字卷第131至135頁 、第141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109、110 及111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司執助字卷第59至63頁)可證;其名下雖有2筆房屋 、4筆土地及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然依抗告人陳報,上開 房地業經多次拍賣未果,且車輛已遭查封,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字卷第81頁)為證。相對人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 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 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 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單雖均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不解除附約,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 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具保障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00000000 施清山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00000000 施清山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00000000 施清山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2025-02-10

TPHV-113-抗-1533-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葉河所有,賴葉河 死亡後,由賴葉河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由男性繼承人即再審被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下 合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僅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 馨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父親賴銘章所有,然 公同共有之債,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故本件僅由再審 被告起訴,而未由繼承人一同起訴,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當事人是否適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 爭土地由繼承人共同借名登記予賴銘章,終止借名契約應由 其等共同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對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本件若認賴銘章僅為系爭土地 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何以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及除去佃租 等均由其處理,借名人則毫無作為,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 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葉河所有,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其等遂先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賴馨,嗣與賴馨終止該借名契約,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銘章,約定待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別返還其餘兄弟,再審被告係就其各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與賴銘章成立借名契約,各該借名契約因賴銘章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有經賴馨確認無誤之「父親賴葉河遺下孝威段5筆土地應為六兄弟共有確認書」、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手寫筆記、證人賴馨及賴文崧之證詞,暨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71至76年間田賦實物繳納書、72至77年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終止系爭土地上佃農吳圳銅三七五租約經宜蘭縣五結鄉核准之函文正本資料為憑,因而認定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認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錯誤,衡之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有借名登記及採信賴文崧之證言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對其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賴銘章兄弟6人間借名契約關係,於賴銘章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已經消滅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並非認定該借名契約因再審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4

TPHV-113-重再-38-20241114-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鄭淑琳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豐懿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088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訴易-49-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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