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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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甫宸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泊樂行旅,負責人為陳建村,董事為林容正) 之櫃臺職員,負責向房客報價、收取費用,並將實際收取之 房費登錄於泊樂行旅櫃臺電腦「現場收支表」檔案內。林甫 宸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7月1日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使用泊樂行旅櫃臺電腦,接續將已收取保管並記錄於 泊樂行旅櫃臺電腦內之現金收支檔案(下稱現金收支電子檔 )內、如附表一「帳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 變造時間,變造為附表一「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儲 存上開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供泊樂行旅之員工及 主管查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收支電 子檔,致生損害於泊樂行旅收支帳目之正確性,並將差額( 即「帳載金額」減去「變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 39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容正與泊樂行旅主管對帳查覺 有異,將紙本入住表影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容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甫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69、148至149、253 、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 第429至431頁,本院卷第254至263頁),並有泊樂行旅人員 與被告林甫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泊樂行旅紙本 入住表影本、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 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卡紀錄、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泊樂 行旅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 至404、405至421、443至577、581至615、627至643頁,本 院卷第35至38、79至107、136至148、157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變造之現金收支電子檔雖屬儲存 於網路之電磁紀錄,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先變造現金收支電子檔如附表一所示「帳載金額」欄位 後並儲存後,將「帳載金額」與其變造金額之差額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利用擔任泊樂行旅櫃臺職員之便,以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準 私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泊樂行旅之房費收入,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 等情,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 狀,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2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40,394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已收 取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變造時間 ,變造為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予泊樂行 旅之主管,致生損害於帳目之正確性,而將附表二「帳載金 額」與「變造金額」差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均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變造後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 卡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附表二編號9是泊樂行旅支出,這筆金額不是我登載 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登載的,另我對細項部分有爭執,有 些不正確的資料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253、268頁)。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部分:   有關泊樂行旅收取旅客房費、記帳流程及查獲侵占房費經過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前一晚大 夜班會將隔天訂房的資料先寫好,若是現金交易或是刷卡交 易都會標示,實際收取現金金額以現金帳(即紙本入住表影 本)為準,若刷卡交易會以刷卡機將當日的刷金額全部列印 出來,現金交易的話就以本公司EXCEL檔(即現金收支電子 檔)去核對電子帳與現金帳,電子檔與現金帳是每班交接時 核對,被告係更改電子檔,再從櫃臺抽走更改差額之現金, 後來下班的人發現電子檔與現金帳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59頁)。是以,泊樂行旅實際以 現金收取之房費金額,應以大夜班員工標註於紙本入住表影 本上之金額為認定,告訴人亦是經由一一核對紙本入住表影 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上收取金額之差異,據以推論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交易於紙本入住 表影本上之第一手紀錄,編號2所示交易並未標示實際收現 金額;編號1、3至7所示交易之紙本入住表影本實際登載收 現金額與告訴人嗣後主張之帳載金額(即現金收支電子檔經 被告變造前之金額)有所不同;編號8所示交易標示為授權 刷卡交易,則上開各交易實際收取現金款項為何、被告是否 因此變造較低之金額並從中獲取差額等值之現金,容有疑義 。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紙本入住表影本登記金額為 旅客第一天入住的資料,可能後來客人要續住,就會更改在 總表上,不會再修正在紙本入住表,另亦有可能會有當班人 疏漏未填載紙本入住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所稱之修正總表以證其詞。本 院自難僅憑上開與紙本入住表影本不符而尚有疑義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亦涉有附表 二編號1至8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9交易部分: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並非泊樂行旅收取特定房客房費之交 易,是在上開紙本入住表影本並無相關紀錄可資查核。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容正是我名字,基本公司的現金我 約一週左右會過來拿去銀行存,此筆交易我應該拿3萬元, 但被告更改為4萬元,表示總表現金是老闆拿了4萬元走,但 被告拿走1萬元,此筆交易並非現金收入而為支出,被告係 將支出金額變造為較高金額,因而侵占其間差額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然依據卷內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 ,該筆金額係由4萬元更改為3萬元(見偵卷第515頁),已 與證人所述被告變造情形有所不同,則該筆交易實際情形為 何、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差額之財物,非無推究之餘地,自難 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差額(元) 變造日期 1 112年4月9日 C/I R505 Jessica Teets房費 4,800 1,800 3,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2 112年4月14日 C/I R306 李仲石 房費 12,765 2,765 10,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3 112年4月15日 C/I R303 張舒香 房費 6,561 4,561 2,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4 112年4月16日 C/I R608 涂靖悠 房費 3,100 2,100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5 112年4月17日 C/I R601 許有昇 房費 3,500 1,500 2,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6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900 3,760 14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7 112年4月18日 C/I R305 何冠志 房費 2,954 1,954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8 112年4月20日 C/I R406 Wong Wai Lun 房費 3,827 2,827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9 112年4月23日 C/I R702 黃秀珍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0 112年4月24日 C/I R201 吳卉翎 房費 2,592 1,592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1 112年4月25日 C/I R604 劉育菁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4月27日18時37許 12 112年4月27日 C/I R504 湯皇珍 房費 18,873 15,873 3,000 112年4月28日18時52分許 13 112年4月25日 C/I R207 余孟芸 房費 2,960 1,960 1,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4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5,700 3,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5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3,700 1,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6 112年4月26日 C/I R404 Rebecca Wu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7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760 1,760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8 112年4月20日 C/I R305 蘇伯瑜 房費 3,555 1,555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9 112年5月5日 C/I R701、705、706、708謝彩華 房費 5,700 0 5,700 112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20 112年5月4日 C/I R702譚悅心 房費 3,625 0 3,625 112年5月7日22時37分許 21 112年5月6日 C/I R704 吳綾娟 房費 3,944 0 3,944 112年5月9日23時18分許 22 112年5月9日 C/I R601 陳文鍾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0日19時37分許 23 112年5月9日 C/I R301、302 鍾雨希 房費 4,100 0 4,100 112年5月11日22時38分許 24 112年5月10日 C/I R607 蕭宗洲 房費 4,680 0 4,680 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 25 112年5月10日 C/I R401 何金原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26 112年5月14日 C/I R508 蔡家成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14日22時34分許 27 112年5月17日 C/I R401 黃欣綺 房費 2,592 0 2,592 112年5月20日0時8分許 28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5,100 3,100 2,000 112年5月22日2時36分許 29 112年5月19日 C/I R704 陳立庭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22日3時19分許 30 112年5月18日 C/I R705 周軒億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2日4時10分許 31 112年6月1日 C/I R605 陳鴻瑋 房費 1,500 0 1,5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2 112年6月1日 C/I R508 施惠玲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3 112年6月1日 C/I R304 葉怡妏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3日22時20分許 34 112年6月2日 C/I R501 紹艾琳 房費 1,423 0 1,423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5 112年6月3日 C/I R704 王湘鈴 房費 3,892 0 3,892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6 112年6月4日 C/I R608 李俊興 房費 2,880 0 2,88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7 112年6月4日 C/I R302、303 郭文傑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8 112年6月5日 C/I R605、606 劉政祐 房費 3,400 0 3,400 112年6月8日14時53分許 39 112年6月6日 C/I R404 李彥廷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8日19時15分許 40 112年6月7日 C/I R202 吳芮庭 房費 1,440 0 1,440 112年6月8日22時37分許 41 112年6月8日 C/I R407 王金妹 房費 3,300 0 3,300 112年6月11日1時55分許 42 112年6月10日 C/I R302 林連素貞 房費 3,040 0 3,040 112年6月12日1時46分許 43 112年6月8日 C/I R403 謝佩蓁 房費 3,800 0 3,800 112年6月13日2時12分許 44 112年6月12日 C/I R401、501 歐驊泰 房費 5,000 0 5,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5 112年6月5日 C/I R503、504 黃楷菁 房費 6,804 2,804 4,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6 112年6月14日 C/I R702、705、706蔡文貴房費 4,320 0 4,320 112年6月16日22時43分許 47 112年6月20日 C/I R603黃子馨 房費 10,030 0 10,030 116年6月22日22時39分許 48 112年6月6日 C/I R706 楊葦亭 房費 10,125 0 10,125 112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 49 112年6月3日 C/I R601、308 吳秀治 房費 6,820 0 6,820 112年6月22日22時56分許 50 112年6月20日 C/I R406 江守涵 房費 3,220 0 3,220 112年6月22日22時59分許 51 112年6月17日 C/I R201 王品皓 房費 3,200 1,20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2 112年6月5日 C/I R505 楊品婕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3 112年6月11日 C/I R607 陳慈忞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7分許 54 112年6月20日 C/I R601、602侯宜均房費 4,200 1,2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 55 112年6月20日 C/I R201 黃紫瑜 房費 2,130 1,130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 56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25 2,005 20 112年6月22日23時36分許 57 112年6月14日 C/I R504 李芷寧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8 112年6月15日 C/I R202 廖堉橙 房費 3,220 1,22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9 112年6月9日 C/I R401 徐曼寧 房費 2,000 1,000 1,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 60 112年6月15日 C/I R403、607、608 、RV現場 吳秀治 房費 5,130 2,130 3,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2分許 61 112年6月18日 C/I R505 鄧又誠房費 4,050 2,050 2,000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62 112年6月22日 C/I R602 楊朝竣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24日18時6分許 63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05 0 2,005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許 64 112年6月23日 C/I R705 潘柏濡 房費 4,374 0 4,374 112年6月25日18時15分許 65 112年6月24日 C/I R404 康湘綾 房費 2,100 0 2,100 112年6月25日23時7分許 66 112年6月26日 C/I R406 謝浚承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7 112年6月26日 C/I R307 戴香日 房費 8,000 0 8,0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8 112年6月27日 C/I R502 關鎧慧 房費 4,799 0 4,799 112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 69 112年6月29日 C/I R208、508 江承恩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 70 112年6月28日 C/I R203 徐以倫 房費 1,701 0 1,701 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 71 112年7月1日 C/I R403、408鍾玉鳳房費 6,100 0 6,100 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 72 112年5月17日 C/I R501 楊宇含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3 112年5月17日 C/I R502 徐家嫻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4 112年5月20日 C/I R501 楊甯心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3日17時49分許 75 112年5月20日 C/I R401 周瑋庭 房費 3,980 0 3,98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6 112年5月21日 C/I R505、508 向玉珠 房費 2,790 0 2,79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7 112年5月21日 C/I R203 劉邦岑 房費 1,800 0 1,800 112年5月24日23時1分許 78 112年5月23日 C/I R304 陳文鍾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79 112年5月23日 C/I R404 陳煊順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0 112年5月23日 C/I R503 潘弘睿 房費 4,000 0 4,0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1 112年5月24日 C/I R604 陳欣慈 房費 2,754 0 2,754 112年5月26日19時49分許 82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3,100 0 3,100 112年5月26日21時12分許 83 112年5月26日 C/I R606 鄭宇珊 房費 1,700 0 1,700 112年5月28日2時13分許 合計侵占總額 240,394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紙本入住表影本收現金額(元)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變造日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12年6月9日 C/I R203翁勝斌 房費 2,100 (見偵卷第310頁) 6,100 0 112年6月22日22時42分許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12年6月13日 C/I R208 向玉珠 房費 未標示金額(見偵卷第327頁) 3,500 1,500 112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112年6月8日 C/I R502 李沁樺 房費 1,440 (見偵卷第304頁) 3,440 1,440 112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112年6月13日 C/I R408 蔡侍達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25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112年6月19日 C/I R602 林虹妏 房費 1,400 (見偵卷第348頁) 3,400 1,400 112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112年6月18日 C/I R703 杜松峯 房費 2,025 (見偵卷第343頁) 4,025 2,025 112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112年6月18日 C/I R205 洪少澄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44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5) 112年5月23日 C/I R607 何宛蓉 房費 標示為授權刷卡付款(見偵卷第240頁) 1,759 0 112年5月24日17時33分許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12年6月21日 林容正 無記載 40,000 30,000 116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2025-01-21

TNDM-113-易-1130-20250121-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沛渝 被 告 趙俊宏 趙金貴 趙正雄 黃秀珍 趙妘霏 趙梅花 趙蓮花 趙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   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甚詳。 二、查,兩造被繼承人陳金花死亡前設籍於花蓮縣○里鎮○○○街0○ 0號,此有被繼承人陳金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為憑,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陳金花遺產明細表,其名下不動產包含 3筆土地、1筆房屋均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足見主要遺產所 在地乃位於花蓮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7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憲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憲勝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肆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簡怡正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內湖段)約僱修 護技工,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之養護、維修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之承辦人,有編制預算書及設計 圖、制訂監造計畫書、申報分期檢查表、督導監造、施工作 業檢查、審核工程估驗計價表、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及 製作工程結算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憲勝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緣高 公局北工處自104年起,每年均會辦理內湖段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公開招標,其中「104-105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4B04P013、104B04P013-CC001 ,後者為原標案追加契約以外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標案,與前 者合稱104年標案)、「106-107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6B04P014,下稱106年標案) 、「107-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案號:107B120P023,下稱107年標案)、「108-109年度 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 014,下稱108年標案)共5件標案,均由錦明公司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662萬8,238元、26萬1,000元、1,039萬2,050 元、1,300萬元及1,320萬元得標承攬,工作內容為巡查國道 一號0K~40K+850、國一高架路段13K~40K+850、臺64線、新 五路上下匝道及大華交流道等工務段,辦理轄區路燈、霧燈 、架空標誌照明等之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等換裝與修 復工作。簡怡正為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負有標案履約管理、 計畫書、估驗撥付實作款項、請款資料等審核權限,以及材 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職務行為責任。錦明公司需 於每期向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估驗計價時提供施工照片、位置 數量表、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估驗資料予內湖段 承辦人簡怡正先行審核後,待驗收工程師驗收通過,呈交高 公局北工處副段長、段長及相關科室單位,俟分局長批核後 始得撥付各期估驗款項。 二、詎黃憲勝為求簡怡正就上開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 標案、108年標案,估驗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承攬104年標案、1 06年標案、107年標案及108年標案期間,與簡怡正約定以每 期實領工程款1.5%或3%之金額行賄(黃憲勝會將不足500元 或千元部分,湊成500元或千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 賄款時間,藉每期至內湖段遞送估驗單等請款文件之機會, 在內湖段辦公大樓後方機房吸菸區或開車前往會勘過程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以現金裝妥於白色信封,交付予簡 怡正,簡怡正明知黃憲勝用意,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就上開各標案分別收受賄賂(黃憲勝各標案交 付賄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共收受賄賂127 萬8,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於109年 8月6日至黃憲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 索,黃憲勝在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上揭行賄事實前,主動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臺北市調查處復於110年1月13日至簡怡正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高公局北工處內 湖段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6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簡怡正、黃憲勝(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供述及在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他卷第3至5、18至24頁、 新北偵二卷第2至7頁、新北他卷第55至70頁反面、161至170 、173至175、176至182頁、偵卷第8至13、21至29、37至41 、77至97、133至141、159至16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 證人黃秀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姜志先於調詢之證述相符 (見新北他卷第98至104、126至132頁反面、156至160頁) ,並有扣案之錦明公司現金簿、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 總表107」、「總表108」、「108銀行收支明細」、「109銀 行收支明細」、「108年5、6、11、12月零用金收支明細」 檔案列印資料、錦明公司員工胡嘉麗扣案手機內excel活頁 簿107年「匯總」、「108銀行收支明細」分頁翻拍照片2張 、高公局北工處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 標案決標公告及標案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 細表、估驗總表、秀川諾研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會議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元銀字第1090 013233號函附簡怡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高公局北工處104年5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 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106年標案契約、107年標案契約、10 8年標案契約、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錦明公司變 更登記表、簡怡正提供表格、臺北市調查處依黃憲勝供述所 製作簡怡正收賄金額統計表、高速公路養護手冊、高公局北 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案執行計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證(見新北他卷第9至19、36至38頁反面、39至5 0、52至54、145至146頁、新北偵一卷第5至14頁反面、49至 64、65、66、67至72、76至84、85頁及反面、新北偵二卷第 12至251、255至289頁反面、290至339頁、偵卷第99至105頁 、109他卷第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簡怡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憲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 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 案中,多次收受、交付賄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案所 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然黃憲勝交付賄款予簡怡正之目 的,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而每年度 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 ,且不一定係錦明公司得標,是黃憲勝顯係在各標案得標後 ,始起意對各標案承辦人行賄,簡怡正亦因此而受賄,故難 認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104年標案係為原標 案及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標案組成,有更正決標公告在卷可 查(見新北偵一卷第7至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此部分賄 款為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應合併 視為一個標案論斷,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簡怡正就本案所涉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3年2月2日匯入款項查詢單(代傳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13年2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 176、179至181頁),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簡怡正於擔任 內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交付賄賂,固已 違法甚明,且歷經數年之長期收賄,收取金額非少,然考量 簡怡正為基層公務人員,層級非高,且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 賂,另簡怡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坦承自白 ,並於偵查中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 其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再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 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 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黃憲勝諭知免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憲勝係 於109年8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其涉嫌行賄第三人趙清煌 案件(該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期間,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自首尚有行賄簡怡正之情事,臺北市調查處因而著手 調查相關事證,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並約談被告2人及移送地檢署偵辦, 業據黃憲勝於調詢供述甚明(見新北他卷第66頁),並有高 公局北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執行計畫書在卷可稽(見 新北他卷第52至53頁反面),是黃憲勝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怡正身為高工局北工處內 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 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 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及簡怡正並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本案犯行之期 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仍在高公局北工處擔任修護技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 以簡怡正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次數、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簡怡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4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黃憲勝所犯部 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㈨緩刑之宣告:   查簡怡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簡怡正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簡怡正長期收受賄賂 ,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 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 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簡怡正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 得,共計127萬8,000元,已全數繳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60萬元,及簡怡正於113年2月2日匯款之68萬元,共繳 交12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支為簡怡正所有,並用 以與黃憲勝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怡正於本院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與簡怡正另案貪污案件有關,業據 簡怡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由另案決定是 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簡稱109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簡稱新北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一(簡稱新北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二(簡稱新北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簡稱112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0號卷(簡稱查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9號卷(簡稱同扣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訖期間 交付賄款時間 賄款金額 備註 104年標案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2 104年9月1日至 104年9月30日 1萬6,000元 3 104年10月1日至 104年10月31日 1萬2,500元 4 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2萬5,500元 5 104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萬2,500元 6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月20日 8,500元 7 105年1月21日至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0日 9,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1頁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8 105年3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5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9 105年4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24日 2萬4,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3頁及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0 105年5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16日 2萬500元 11 105年6月1日至 105年7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2萬9,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2 105年8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 3萬7,000元 小計:268,500元 106年標案 1 106年9月1日至 106年9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9,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1頁) 2 106年10月1日至 106年10月31日 6萬4,000元 3 106年11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 2萬6,000元 4 106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萬4,500元 5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23日 2萬4,000元 6 107年1月24日至 107年3月31日 5萬4,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 107年4月30日 1萬7,000元 8 107年5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 2萬4,5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 4萬7,500元 小計:311,000元 107年標案 1 107年7月20日至 107年8月23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2 107年8月24日至 107年9月30日 7萬元 3 107年10月1日至 107年10月31日 3萬2,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 5 107年12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30日 5萬5,0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6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9日 3萬4,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3萬5,000元 8 108年4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0日 2萬500元 9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24日 2萬500元 10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3萬元 小計:357,500元 108年標案 1 108年7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8日 3萬1,5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2 108年8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7日 1萬3,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7日 8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5日 2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7日 1萬9,500元 6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6日 2萬8,000元 7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3日 1萬500元 8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12日 3萬6,500元 9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9日 3萬5,000元 10 109年4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8,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11 109年5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 2萬9,000元 小計:341,000元 賄款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郵局存摺 1本 簡怡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21號 2 北區養工分局內湖工務段座位電話 2張 3 北區養護分局電話表 2張 4 廠商連絡電話 4張 5 內湖工務段109年12月輪值表 1張 6 全徽道公司估驗單 6張 7 全徽道公司現金股利通知書影本 1張 8 筆記本 1本 9 筆記本 1本 10 Google行事曆 1個 1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2 電子產品(手機 HTC U12+、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3 電子產品(HTC紅色手機) 1支 14 文書資料 10張 15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8,000元(每張為500元) 16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91號 16 贓款(60萬元) 共6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54號

2024-10-01

SLDM-113-訴-4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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