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訴-419-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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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憲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憲勝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肆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簡怡正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內湖段)約僱修護技工,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之養護、維修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之承辦人,有編制預算書及設計圖、制訂監造計畫書、申報分期檢查表、督導監造、施工作業檢查、審核工程估驗計價表、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及製作工程結算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憲勝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緣高公局北工處自104年起,每年均會辦理內湖段路燈巡查維護工作公開招標,其中「104-105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4B04P013、104B04P013-CC001,後者為原標案追加契約以外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標案,與前者合稱104年標案)、「106-107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6B04P014,下稱106年標案)、「107-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7B120P023,下稱107年標案)、「108-109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014,下稱108年標案)共5件標案,均由錦明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62萬8,238元、26萬1,000元、1,039萬2,050元、1,300萬元及1,320萬元得標承攬,工作內容為巡查國道一號0K~40K+850、國一高架路段13K~40K+850、臺64線、新五路上下匝道及大華交流道等工務段,辦理轄區路燈、霧燈、架空標誌照明等之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等換裝與修復工作。簡怡正為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負有標案履約管理、計畫書、估驗撥付實作款項、請款資料等審核權限,以及材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職務行為責任。錦明公司需於每期向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估驗計價時提供施工照片、位置數量表、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估驗資料予內湖段承辦人簡怡正先行審核後,待驗收工程師驗收通過,呈交高公局北工處副段長、段長及相關科室單位,俟分局長批核後始得撥付各期估驗款項。 二、詎黃憲勝為求簡怡正就上開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 標案、108年標案,估驗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承攬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及108年標案期間,與簡怡正約定以每期實領工程款1.5%或3%之金額行賄(黃憲勝會將不足500元或千元部分,湊成500元或千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賄款時間,藉每期至內湖段遞送估驗單等請款文件之機會,在內湖段辦公大樓後方機房吸菸區或開車前往會勘過程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以現金裝妥於白色信封,交付予簡怡正,簡怡正明知黃憲勝用意,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上開各標案分別收受賄賂(黃憲勝各標案交付賄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共收受賄賂127萬8,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於109年8月6日至黃憲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黃憲勝在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上揭行賄事實前,主動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臺北市調查處復於110年1月13日至簡怡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6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怡正、黃憲勝(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供述及在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他卷第3至5、18至24頁、新北偵二卷第2至7頁、新北他卷第55至70頁反面、161至170、173至175、176至182頁、偵卷第8至13、21至29、37至41、77至97、133至141、159至16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黃秀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姜志先於調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他卷第98至104、126至132頁反面、156至160頁),並有扣案之錦明公司現金簿、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總表107」、「總表108」、「108銀行收支明細」、「109銀行收支明細」、「108年5、6、11、12月零用金收支明細」檔案列印資料、錦明公司員工胡嘉麗扣案手機內excel活頁簿107年「匯總」、「108銀行收支明細」分頁翻拍照片2張、高公局北工處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案決標公告及標案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細表、估驗總表、秀川諾研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元銀字第1090013233號函附簡怡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高公局北工處104年5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106年標案契約、107年標案契約、108年標案契約、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錦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簡怡正提供表格、臺北市調查處依黃憲勝供述所製作簡怡正收賄金額統計表、高速公路養護手冊、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案執行計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新北他卷第9至19、36至38頁反面、39至50、52至54、145至146頁、新北偵一卷第5至14頁反面、49至64、65、66、67至72、76至84、85頁及反面、新北偵二卷第12至251、255至289頁反面、290至339頁、偵卷第99至105頁、109他卷第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簡怡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憲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 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 案中,多次收受、交付賄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案所 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然黃憲勝交付賄款予簡怡正之目的,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而每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且不一定係錦明公司得標,是黃憲勝顯係在各標案得標後,始起意對各標案承辦人行賄,簡怡正亦因此而受賄,故難認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104年標案係為原標案及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標案組成,有更正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新北偵一卷第7至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此部分賄款為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應合併視為一個標案論斷,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簡怡正就本案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2月2日匯入款項查詢單(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2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76、179至181頁),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簡怡正於擔任內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交付賄賂,固已違法甚明,且歷經數年之長期收賄,收取金額非少,然考量簡怡正為基層公務人員,層級非高,且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另簡怡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坦承自白,並於偵查中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其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黃憲勝諭知免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憲勝係於109年8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其涉嫌行賄第三人趙清煌案件(該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期間,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尚有行賄簡怡正之情事,臺北市調查處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並約談被告2人及移送地檢署偵辦,業據黃憲勝於調詢供述甚明(見新北他卷第66頁),並有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執行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52至53頁反面),是黃憲勝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怡正身為高工局北工處內 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及簡怡正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仍在高公局北工處擔任修護技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簡怡正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次數、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簡怡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4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黃憲勝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㈨緩刑之宣告: 查簡怡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簡怡正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簡怡正長期收受賄賂,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簡怡正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得,共計127萬8,000元,已全數繳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60萬元,及簡怡正於113年2月2日匯款之68萬元,共繳交12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支為簡怡正所有,並用 以與黃憲勝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怡正於本院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與簡怡正另案貪污案件有關,業據簡怡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由另案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簡稱109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簡稱新北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一(簡稱新北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二(簡稱新北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簡稱112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0號卷(簡稱查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9號卷(簡稱同扣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訖期間 交付賄款時間 賄款金額 備註 104年標案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2 104年9月1日至 104年9月30日 1萬6,000元 3 104年10月1日至 104年10月31日 1萬2,500元 4 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2萬5,500元 5 104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萬2,500元 6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月20日 8,500元 7 105年1月21日至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0日 9,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1頁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8 105年3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5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9 105年4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24日 2萬4,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3頁及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0 105年5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16日 2萬500元 11 105年6月1日至 105年7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2萬9,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2 105年8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 3萬7,000元 小計:268,500元 106年標案 1 106年9月1日至 106年9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9,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1頁) 2 106年10月1日至 106年10月31日 6萬4,000元 3 106年11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 2萬6,000元 4 106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萬4,500元 5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23日 2萬4,000元 6 107年1月24日至 107年3月31日 5萬4,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 107年4月30日 1萬7,000元 8 107年5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 2萬4,5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 4萬7,500元 小計:311,000元 107年標案 1 107年7月20日至 107年8月23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2 107年8月24日至 107年9月30日 7萬元 3 107年10月1日至 107年10月31日 3萬2,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 5 107年12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30日 5萬5,0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6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9日 3萬4,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3萬5,000元 8 108年4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0日 2萬500元 9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24日 2萬500元 10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3萬元 小計:357,500元 108年標案 1 108年7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8日 3萬1,5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2 108年8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7日 1萬3,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7日 8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5日 2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7日 1萬9,500元 6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6日 2萬8,000元 7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3日 1萬500元 8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12日 3萬6,500元 9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9日 3萬5,000元 10 109年4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8,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11 109年5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 2萬9,000元 小計:341,000元 賄款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郵局存摺 1本 簡怡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21號 2 北區養工分局內湖工務段座位電話 2張 3 北區養護分局電話表 2張 4 廠商連絡電話 4張 5 內湖工務段109年12月輪值表 1張 6 全徽道公司估驗單 6張 7 全徽道公司現金股利通知書影本 1張 8 筆記本 1本 9 筆記本 1本 10 Google行事曆 1個 1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2 電子產品(手機 HTC U12+、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3 電子產品(HTC紅色手機) 1支 14 文書資料 10張 15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8,000元(每張為500元) 16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91號 16 贓款(60萬元) 共6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