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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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佳和路與佳農路路口時,因故偏離行 車方向,適有林志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B車)停等於同路段佳和路旁,A車即因偏離行車方向而 追撞B車,致林志宗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蔣宗宏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林志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 線於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0.3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草叢空地 扣得遭棄置之A車1輛,蔣宗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 7頁)、證人蕭宏政、王捷榕、蔡仕煒、曾勇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83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1頁至第 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告訴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 09頁至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7頁)、現場 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A車1輛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僅扣得棄置於路旁之A車,尚不 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駕駛等情,有員警113年1月24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 第4頁)、112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 駐所之電話譯文(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佐,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追撞B車,而過失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事後逕自 離開現場,而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 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所為自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偵查 中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 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 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復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A車1輛,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103頁), 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犯罪工具(僅係關聯 客體),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PTDM-113-交訴-146-202503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佑自不詳時間起,與張福庭(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處,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所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 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應予更正) ,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料,交付張福庭所指派 之「業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對何金蓮、潘克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另張福庭則 於1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復於屏東縣萬丹鄉 某加油站前交付其中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嗣何金蓮、曾光 輝、潘克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已歿)之女潘俐岑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僅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76頁), 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本案被告與張福庭、「業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利益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獲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45萬元 、3萬元、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然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另有諸多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其中多次係犯洗錢、詐欺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6頁)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 而屢犯詐欺、洗錢等罪;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業務說帳戶要先檢驗,一星期後才會把前給我,後 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 己的錢3萬元給我,因為業務是『張福亭』找的,3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的,1萬元我拿給劉子豪。」(見偵卷第104至10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乙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證人劉子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僅有自被告拿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共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 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 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 僅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1次合作關係,且僅出售1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長期配合情事,或將來有長期合作計畫,實難證明被告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持續為牟利性之詐欺犯罪情形,自 與參與犯罪組織所指之「持續性」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認該 當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2 曾光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 3萬元 3 潘克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 ②110年12月12日7時0分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2025-01-23

PTDM-112-金訴-35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 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 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 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 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 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 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 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 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 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 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 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 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 ,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 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 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 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 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 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 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 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 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 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 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 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 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 ,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 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 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 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 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 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 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 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 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 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 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 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 ,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 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 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 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 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 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 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 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 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 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 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 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 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 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 ,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 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 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 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 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 ,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TDM-113-易-576-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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