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易-57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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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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