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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社工師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及繼父羈押於法務部○○○○○○, 相對人之父C目前無法聯繫,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評估 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爰依法聲請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目前相對人之母於看守所羈押中,未能提 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 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是為 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 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8
SCDV-113-護-319-20241218-1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母親及繼父雖 穩定提出親子會面、但因能力有限,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狀況提 供適切教養規劃,雖相對人母親及繼父皆有工作收入,但因債務 問題而影響收入狀況;另相對人家庭同住親屬眾多,且因親屬間 互動狀況不佳,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返家提出良好的教養規劃, 評估相對人家庭目前無法提供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 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護-168-20241202-1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 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 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 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 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113年度護字46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起轉學,受安置人目前均就學穩 定,其等現能理解返家後仍有受害風險,故現無返家意願, 但希望跟家人會面維繫親情。受安置人母親於113年8月提出 安置期間請假返家之申請,希望於中秋節假期至受安置人祖 父母家聚餐及祭祖,本中心為維護受安置人請假返家後之人 身安全,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需安排受安置人祖父母或其他 親屬出面共同討論請假返家的安全計畫,然受安置人母親在 討論過程中情緒失控,認為不能讓受安置人祖父母或其他親 屬知悉受安置人再度受害及安置之現況,故不願亦討論及簽 署安全計畫,考量受安置人渴望與家人會面維繫親情,另與 受安置人母親討論改為申請親屬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 置人母親仍無意申請,觀察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仍無法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做為優先考量。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 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 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 不彰,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護-63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