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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陳○○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臻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陳臻蓉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1萬4,139元,誤載為22萬1,935元,致原 確定裁定亦有錯誤,爰聲請予以更正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 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2-台上-2681-20250212-2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潘○○與潘○○等間聲請停止親權聲請另行選任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另行 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 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非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 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 年5月8日為之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其與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 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代理人(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人雖以:陳淑香律師與伊約定面談,多次改期,且未與伊 討論案情,即自行撰寫再抗告書狀,內容與伊之主張相差甚 遠等語,聲請本院更換陳淑香律師,另選任其他律師為其再 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 理人準用之。是聲請人所述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 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簡聲-31-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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