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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吳宗洁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佩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謝佩妏、邱苗榛、戴嘉伸、林永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謝佩妏、邱苗榛、戴嘉伸、林永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宗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宗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初發現臺銀帳戶提卡遺失,才打電話申報金融卡掛失,銀行才告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當時有一位交往女友,密碼就是設她的生日與她跟我在一起的日子,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佩妏、邱苗榛、戴嘉伸及徐永祥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謝佩妏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申請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持臺銀帳戶之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女友生日與被告在一起的日子,並能當庭背誦等情,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卡背面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核被告吳宗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佩妏 (提告) 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羅芳儀」佯稱透過「一正」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邱苗榛 (提告) 自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雅雯」、「林夢怡」佯稱透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0時03分。 ⑴5萬元。 ⑵7萬元。 3 戴嘉伸 (提告) 自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舒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透過「一正」投資平台投資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⑴2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4 林永祥 (提告) 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舒瑤」、「陳舒瑤股市交流群」佯稱透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10月20日8時5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3-金訴-4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 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 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 」、「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 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 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 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 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 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 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 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 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 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 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 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 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 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 、「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 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 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 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 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 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 ,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 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 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 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 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 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 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 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 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 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 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2、1313、131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8、2671、5453、5845、9025、902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7、12137、1 2138、12201、14691、172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志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成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一週內,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男性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莊志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109、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108、302、3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 察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927、12137、12138、12201、14691、17209號併辦意 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 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犯罪所得4 萬元,且被告於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2、3、6、8、9、16、 2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 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如 附表編號1、2、3、6、8、9、16、2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如附表編號1、2、3、6、8、9、 20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13、127-153、213-226、293頁);斟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3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 第329-330頁),而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2、3、6、8、9 、16、2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有按期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業已給付2萬6,96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給付1,754元+附表編號2給付1,052 元+附表編號3給付6,000元+附表編號6給付1,400元+附表編 號8給付1,754元+附表編號9給付4,000元+附表編號16給付9, 000元+附表編號20給付2,000元),應認此部分款項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剩餘1萬3,040元(計算 式:4萬元-2萬6,960元=1萬3,04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廷輝、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戴嘉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9時3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戴嘉伸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2.告訴人戴嘉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警一卷第63至73頁) 3.告訴人戴嘉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 4.告訴人戴嘉伸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一卷第29、43、45、59、61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2年10月23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陳鴻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一正投資」、「京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9時5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鴻志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鴻志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二卷第68至72頁) 3.告訴人陳鴻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67頁) 4.告訴人陳鴻志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23、25、29、57、59、79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3 告訴人 周子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下載「霖園」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0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周子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周子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7至22頁) 3.告訴人周子丰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24至25頁) 4.告訴人周子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三卷第15、27、29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2年9月20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黃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20時2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SAC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16時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韻潔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一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黃韻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17至21頁) 3.告訴人黃韻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4.告訴人黃韻潔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一卷第39、41、57、61、63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5 告訴人 孫沛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其佯稱:下載國寶應用程式,遵循「一路場紅」群組中引導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3時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孫沛璇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二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孫沛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二卷第65至86頁) 3.告訴人孫沛璇提供匯款單據(見併警二卷第55頁) 4.告訴人孫沛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二卷第33、39、41、49、51頁) 5.中國信託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87頁) 6 告訴人 林祥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透過IG向其佯稱:可至SAC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5時4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祥芸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三卷第62至63頁) 2.告訴人林祥芸製作與詐欺集團間匯款、出金一覽表(見併警三卷第64至65頁) 3.告訴人林祥芸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三卷第59、60、61、66、78、89頁) 4.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2年10月25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6時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被害人 董慧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6日 9時31分許 3萬元 三信帳戶 1.被害人董慧君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三卷第95至100頁) 2.被害人董慧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03至106頁) 3.被害人董慧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01頁) 4.被害人董慧君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三卷第107、109、110、112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8 告訴人 李敏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晟益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三卷第121至124頁) 2.告訴人李敏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33頁) 3.告訴人李敏慧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25頁) 4.告訴人李敏慧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三卷第135、137、138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12年10月25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鄭智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9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四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鄭智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55至71頁) 3.告訴人鄭智齡提供匯款單據(見併警四卷第54頁) 4.告訴人鄭智齡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四卷第75、77、78、87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0 告訴人 黃忠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2日 10時1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忠義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四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黃忠義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黃忠義提供匯款單據(見併警四卷第90頁) 4.告訴人黃忠義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四卷第105、107、108、119、121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 告訴人 許柔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立學網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許柔菁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五卷第21至34頁) 2.告訴人許柔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五卷第19、20、37、39、45頁) 3.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12年10月11日16時45分許 10萬元 12 告訴人盧月秋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盧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晟益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盧月秋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六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盧月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六卷第14至17頁) 3.告訴人盧月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六卷第14頁) 4.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併警六卷第18至21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12年10月30日 9時9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 楊芷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向楊芷琳佯稱:可至SAC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17時0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楊芷琳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七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楊芷琳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七卷第13頁) 3.告訴人楊芷琳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七卷第17、19頁) 4.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2年10月30日 17時10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1萬 112年10月30日 17時11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5000元 14 告訴人 林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LINE結識林郁婷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林郁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15時5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30至33頁) 2.告訴人林郁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八卷第44至52頁) 3.告訴人林郁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八卷第43頁) 4.告訴人林郁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八卷第29、35至37、41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5 告訴人 林夏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林夏立後,陸續向其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林夏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7日 09時1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夏立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57至60頁) 2.告訴人林夏立元大銀行提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併警八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夏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八卷第55、61、63、65、69頁) 4.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6 告訴人 蕭宛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蕭宛蕙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宛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 08時5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8時56分) 5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蕭宛蕙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86至94頁) 2.告訴人蕭宛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08至111頁) 3.告訴人蕭宛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03頁) 4.告訴人蕭宛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八卷第79、82、84、85、118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7 告訴人 江愛林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江愛林後,陸續向其佯稱:下載「一正」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江愛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7日 09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127至132頁) 2.告訴人江愛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67至180頁) 3.告訴人江愛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55頁) 4.告訴人江愛林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八卷第154、165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2年10月27日 09時22分 5萬元 18 告訴人 溫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10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溫淑貞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溫淑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14時34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溫淑貞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溫淑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九卷第55至63頁) 3.告訴人溫淑貞提供匯款單據(併警九卷第45頁) 4.告訴人溫淑貞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九卷第49頁) 5.告訴人溫淑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九卷第35、37、53頁) 6.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2年10月23日 16時0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9分) 35,000元 19 告訴人 周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透過LINE結識周芯榆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芯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11時1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周芯榆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十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周芯榆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十卷第12至17頁) 3.告訴人周芯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十卷第18頁) 4.告訴人周芯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十卷第22、23、32、34、35、36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20 告訴人 楊姵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透過LIN結識楊姵暄後,陸續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協助獲利等語,致楊姵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5時5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楊姵暄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楊姵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十一卷第51至69頁) 3. 告訴人楊姵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十一卷第21頁) 4.告訴人楊姵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十一卷第39、41、45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21 告訴人 楊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結識楊怡雯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怡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 08時56分 1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楊怡雯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十二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楊怡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十二卷第12至17頁、第56至74頁) 3.告訴人楊怡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十二卷第15頁) 4.告訴人楊怡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十二卷第25、47、48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2025-03-07

CTDM-113-金簡上-10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駿 劉康霖 韓易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己○○、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6行所記載:「現金1萬9,700元(包 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等語,應更正為:「現金1萬9 ,700元(包含庚○○交付之另案車馬費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 24日、114年2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93 、1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 、72至73頁)、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 2頁、訴字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3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④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 符。又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因而使司 法機關查獲被告己○○、庚○○(亦詳見下述),是被告丙○○對 於上開自首及供出共犯部分,尚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 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 詐欺犯罪有自首、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己○○、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庚○○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 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丙○○、擔任司機之被告己○○, 及擔任收水成員之被告庚○○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 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 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 定。又被告己○○、庚○○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足認依其等之智 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 是被告己○○、庚○○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 司機、收水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被告己○○、 庚○○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被告己○○、庚○○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丙○○部分,因本案 並非其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 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㈢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庚○○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 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己○○、庚○○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己○○、庚○○及辯護人上 開罪名(見訴字卷第58、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慈投 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3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行,及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丁○○所為之 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3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  ㈧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於員警尚不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主 動交代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丙○○、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929號卷【下稱偵28959卷】第4至5、15至17、1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3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丙○○自首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其供述及指認,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被告丙○○、被害人甲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4 至5、15至17、20、29至32、140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  ②被告己○○、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 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己○○、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告知並詢問其等此部分犯行,導致其等就此部 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己○○、庚○○承擔,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即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而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洗錢未 遂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丙○○供述 及指認,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 卷第4至5、15至17、29至32頁),是被告己○○、庚○○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另洗錢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開各情,被告3人原尚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 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 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係自首而接 受裁判,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被告己○○、庚○○,因認被告3人符合前開所述之各 項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又被告丙○○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 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14日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訴字卷第87頁 )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3人詐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甲○○之款項20萬元,亦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142頁);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各自參與角色,暨被告丙○○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2,000 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被告丙○○提供 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見審 訴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外公;被告庚○○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可上訴,且依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 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 3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 卷第63至65頁),爰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 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印文各1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為 列印出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且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 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 ),且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表示扣案現 金中之1萬元為另案之報酬等語(見偵28959卷第26頁、訴字 卷第62、65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3人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量以被告丙○○業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 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0頁左側 2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儲匯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7日、儲匯金額:4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3頁 3 扣案空白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5、397頁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付款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8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②)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5頁 5 扣案空白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9頁 6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甲○○、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金額:2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③)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143頁 7 扣案空白之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87頁 8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②)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1頁 9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人:戊○○、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收款金額:15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④)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5頁 10 扣案空白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7頁 11 扣案之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 12 扣案之IPHOM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 13 扣案之IPHONE 14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 14 扣案之點鈔機1台 被告庚○○所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上 1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丙○○擔任取款車手、庚○○擔任收水、己○○擔任司機,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由丙○○佯裝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人員,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號宏傑肯泰大達1樓後方樓梯間,向丁○○出示 偽造永慈公司工作證(記載「丙○○」、「外派經理」,下稱 本案工作證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慈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永慈公司 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永慈公司;⒉接續於112年11月9日1 7時9分許,在同上地點,向丁○○出示本案工作證①,向丁○○ 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正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一正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 收據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 一正公司;上開丙○○取得之款項,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丙○○、庚○○、己○○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由己○○駕車搭載庚○○提供丙○○1萬元車馬費,由丙○○佯裝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4日8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地址詳卷)甲○○住處, 向甲○○收款20萬,並交付偽造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 有偽造量石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量石公司,丙○○向 甲○○取得之款項則交由庚○○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 ,向詐欺集團表示繳款150萬元,丙○○、庚○○、己○○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駕車搭載庚○○到場監控,由丙○○佯 裝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專員,於112年11 月14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向戊○○出示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丙○○」、「 部門:取現部」、「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下稱本案工作證②)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戊○○收取現金15 0萬元(其中1,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並交付偽造之泓勝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泓勝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 稱本案收據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及泓勝公司,丙○○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戊○○交 付之現金150萬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其餘假鈔收回)、丙 ○○持有之現金1萬9,700元(包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 空白收據12張(均蓋有偽造公司印文各1枚)、本案工作證②、 本案收據④、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不明印 文公司大章1枚、手機1支,庚○○、己○○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150巷口執行拘提,並扣得現 金20萬元(已發還甲○○)、點鈔機1台、手機4支(庚○○3支、己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工作證①照片、本案收據①②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 3.被告丙○○指紋卡片 4.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 ㈣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交付前揭車馬費之事實。 5.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㈤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㈥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自承其為被告庚○○扣案手機對話中所指「新人」,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本案收據③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1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㈨ 1.執勤報告 2.監視器錄影截圖 3.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影本、扣案不明公司大章照片及印文、前開扣案工作證(含本案工作證②) 4.被告丙○○、庚○○手機翻拍照片 5.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庚○○、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對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示被害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前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①至④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7

SLDM-113-訴-117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翔安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蔡翔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戴嘉伸損害,僅因 被告認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 素行不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此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綠表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前情,適切 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 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 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 第5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相異於先前坦認 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56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僅因被告認 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素行不 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 前情,適切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 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 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惟查,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 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難認可採。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 ,且其原欲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幸為被害人之子先 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而未得逞,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未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 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 )、偽造之工作證肆張、偽造之印章陸顆、空白收據壹拾張均沒 收;扣案「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偉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翔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其第19行關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倒數第1至2行關於「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犯行始未 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翔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 、54、55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8頁)。⒊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 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50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 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戴嘉伸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 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 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本院卷第56頁,見偵卷第15 至16、56頁),且其中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交予被 告蔡翔安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4張 、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則係交予被告供其於向 被害人收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至17、5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雖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戴嘉伸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公司印鑒欄 位內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偉平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翔安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 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翔安於案發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 時,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 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 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 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 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蔡翔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 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該案已於112年9月間提起公訴, 尚在審理中),詎其嗣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蔡翔安與「齊天大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向 戴嘉伸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嘉伸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備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欲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面交款項給對方(戴嘉伸於此 之前,即已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給他人,金額計370萬元 ,此部分另由警偵辦),幸其子戴鎮察覺有異,於同日17時 20分報警。蔡翔安則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該日上午, 在高雄地區某公園草叢內,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工作證、印 章及收據後,旋即北上至臺北,於該日下午,蔡翔安身掛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平」)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戴嘉伸收款,待蔡翔 安交付「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 元,收款人【王偉平】)給戴嘉伸之際,旋於18時20分遭埋 伏之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翔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復供稱:於同日下午,已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將款項丟包至榮星花園某廁所內等語 2 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與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經證人戴鎮發現而報警,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戴鎮(戴嘉伸之子)之陳述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元,收款人【王偉平】)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SE) 1支 2 工作證 4張(不同公司名稱) 3 印章 6顆(4顆個人章、2顆公司章,均不同名稱) 4 空白收據 10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0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 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 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 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 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張 仲堅、蒙曉妮、陳淑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 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 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 、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 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 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 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 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 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 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 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 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 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 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 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 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 ,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 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 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 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 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何文賢」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蔡麗雅」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李蜀芳」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1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恣姍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國鋒等人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國鋒等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鋒、丙○○、庚○○、甲○○、壬○○、己○○、丁○○、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微工專員-張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張 小姐」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資訊認識「微 工專員-張小姐」,對方說要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提 供1張提款卡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 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生活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為打發時間,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國鋒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然依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 料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1萬元補助,我丈夫職業是粗工 ,日薪2,000元,工作時間從8時到18時許等語(本院卷第50 至51頁),是相較於被告丈夫工作之報酬,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明顯屬於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 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 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 獲利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 所述公司是否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 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 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 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 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中信帳戶餘額為96元、華南帳戶 餘額為12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997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提款現金17,005元是我操作,是 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代工說這樣才不會有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之「 微工專員-張小姐」產生懷疑,心懷不安,始交付幾無餘額 之上開帳戶,並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 行為,目的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上開帳戶內之自有 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 1萬元而交付本案高達3張之提款卡。  ㈣再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對 方索取提款卡密碼時,曾於112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回覆「 確定沒問題嗎?畢竟還是會擔心」等語(警二卷第949至951 頁),可見被告心中對於「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提供提 款卡密碼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未能核實「微工專員-張小姐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 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9時22分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微工專 員-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雲」結識陳國鋒,再向陳國鋒稱:依指示於「俊貿國際」APP下單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陳國鋒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3-997、999、0000-0000頁)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賀曉娟」結識丙○○,再向丙○○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3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冬紅」結識庚○○,再向庚○○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頁)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舒瑤」結識甲○○,再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透過「一正」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余」、「張慧瑜」結識壬○○,再向壬○○佯稱:可透過「一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宜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己○○,再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頁) 7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入投資群組,復以ID「132978」、「lxr00000000」、「loveaa667」結識丁○○,再向XXX佯稱:依指示至「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加入「slowmist慢雾平台」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20時許 ①6,180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698-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偉誠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 監控手及第一層水,向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嗣轉交其他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嗣將所詐得 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 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謝錫麟、翁榮宏、飛機暱稱「XXXXX」、「H」、 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係擔任基層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符 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太陽能 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9號   被   告 吳偉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謝錫麟(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審理中)、翁榮 宏(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公訴)、飛機暱稱 「XXXXX」、「H」、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第1層 收水車手。吳偉誠與翁榮宏、謝錫麟、「XXXXX」「H」、「 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吳偉誠知悉謝錫麟有使用偽造之工 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由「R思涵」、「王曼婷」、「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劉君通,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君通,致劉君通陷於錯誤,與「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吳偉誠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擔任監控手及第1層收水車手;翁榮宏經「H」指示,於 上開時、地到場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謝錫麟則經「XXXXX」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正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現金憑證收據後,於上 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一正公司工作證,向劉君通佯稱 為一正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劉君通因而 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 章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蓋印,再交付予劉君通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劉君通、一正公司。 謝錫麟取得40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 款項丟包在路旁停放車輛旁,由吳偉誠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撿拾後,再至附近轉交予翁榮宏,翁榮宏則從中抽取 5,000元作為報酬,並與吳偉誠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翁榮宏並依「H」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君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誠之供述 證明吳偉誠於上開時、地撿拾謝錫麟所放置之40萬元後轉交予翁榮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君通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謝錫麟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翁榮宏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吳偉誠於上開時、地經詐欺集團指示與翁榮宏配合,並負責撿拾謝錫麟所放置之40萬元後轉交予翁榮宏之事實 2、證明翁榮宏於加入詐欺集團前與吳偉誠素不相識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謝錫麟警詢證述 證明謝錫麟受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君通收受40萬元,並放置於路邊停放車輛旁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吳偉誠臉書照片、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翁榮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偉誠臉書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謝錫麟、翁榮宏、「XXXXX」 「H」、「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LDM-113-審訴-1426-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後,即與「路遠」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路 遠」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使用LINE以暱稱「陳瑜珊」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 「一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 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路遠」指示,於112 年10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員工,前 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 上開不實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拿到錢,也有提供相關車 牌號碼給警方查詢,幫忙追查上手,檢警機關確實有因此找 到人;我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我知道會牽扯到連帶賠償之 問題,但不應該由我一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5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 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有協助追查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與本 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610-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路遠」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 乙○○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甲○○聯繫而訛稱:可於投資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3時19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而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依「路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 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 後,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向甲○○收取2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 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一正公司」。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4、1 5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且有甲○○提出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指紋鑑定 書、甲○○之本案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9、16-20、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處 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 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 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 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 (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 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 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 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之 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 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本案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與載陳「乙○○ :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甲○○僅有提出上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除被告此 部分自白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 配戴上開工作證;至於卷內雖有警方另案於112年10月22日 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攜帶多張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蒐證照片( 偵卷第52-55頁),但其中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存在。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 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7

SCDM-113-金訴-5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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