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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9、55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楊秋琴、李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偉凱【涉嫌詐欺取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孫堂宇【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林孟 飛【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秋琴、李 美玲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前開A、B帳戶 後,復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上述方式 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楊秋琴、李美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87 -89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 、李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2偵11460卷第頁1之4-2頁 ,112偵26774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 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鐵城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1460卷第29 -31、38、40-46頁反面,112偵26774卷第56-61、74、76頁 ,112偵3807卷第23-28頁,113他511卷第14-16頁,113他40 52卷第19-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之事 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秋琴)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第551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原審金 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上揭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本件2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各達570萬 元、1,250萬餘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 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商行所 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又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甚鉅(合計逾1,800萬元 ),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 菜、收入約每天1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秋琴 111年8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7分,匯款2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轉匯199萬9,92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1460號(起訴) 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轉匯19萬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轉匯88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匯款3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匯199萬9,10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轉匯150萬200元至A帳戶 2 李美玲 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轉匯95萬8,100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5136號(併辦)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轉匯126萬8,84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轉匯72萬1,2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2,0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分許,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116萬8,58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匯178萬7,5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26分,轉匯99萬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35569號(併辦) 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6分,匯款266萬2,880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7分,轉匯200萬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轉匯66萬5,8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分,轉匯1,33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6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轉匯199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轉匯96萬92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2分,轉匯1,600元至A帳戶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開羽(原名:張治綱)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12年6月1日具狀聲請清 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 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 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2月至113年9月17日無工作收入,113年9月18日至114 年1月15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期間受 領約2個月薪資人民幣2萬元,折算新臺幣約9萬元,入不敷 出時,則倚賴母親資助,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第16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郵局存摺資 料及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73頁)、薪資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債務人之 母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112 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6,429元(計算式:90, 000元÷14個月=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陳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時間為113年9月18日至114年 1月14日,因其多年未探視配偶李暢及未成年之子張聖嘉, 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在中國大陸地區期間由其支付生活費 用,以每人每月7,500元計算,債務人及扶養配偶、未成年 之子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人= 22,5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在中國大陸地區每月必要 支出2萬2,500元,縱僅作為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之子所用, 仍在合理範圍;另債務人陳報在臺灣地區時間為112年12月 至113年9月17日、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相當,且 已無電信費用支出,故每月為9,300元(即膳食費用9,000元 、交通費用300元),對照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 故債務人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3,071 元【計算式:(22,500元×4個月+9,300元×10個月)÷14個月 =1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6,429元-13,071元=-6,642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合計為 2萬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故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 惟債務人自承係因於112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誤將膳食費 用記載為每月900元所致(見清算聲請卷第232頁、本院卷第 189頁),對照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已陳明膳食費用每日300元,以30日計算,每月為9 ,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足見此部分確屬誤載無訛 ,則債權人前揭主張,乃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部分: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僅提出存款106元作為清算財產,然其每日開 銷絕無可能僅依賴該存款,而有刻意隱瞞現金收入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債務人表明由其母給予資助,並提出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購買高級名錶,並以預借現金用罄額度,而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據該債權人提 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該筆 消費發生在92年9月7日,距今已20餘年,此外,債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惟債務人 之配偶及兒子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其至大陸探訪親人 ,難認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宥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洪宥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俊鴻、柯琬 婷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柯琬婷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柯琬婷未出席 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 第5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告訴人廖俊鴻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44870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 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 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洪宥嵐願給付告訴人廖俊鴻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30號   被   告 洪宥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 場,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廣場某置物櫃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廖俊鴻、柯琬婷,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廖俊鴻、柯琬婷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鴻、柯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宥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伊上網看到廣告後,伊與LINE暱稱「志豪」的人聯絡,該人說伊租借帳戶金融卡係供作避稅使用,租借期間會給伊新臺幣10萬元,伊不知道「志豪」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出臉書廣告擷圖、其與「志豪」LINE對話紀錄,然檢視該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刊登該則廣告以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需錢孔急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大學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遭詐騙,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廖俊鴻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柯琬婷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所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廖俊鴻、柯琬婷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0 廖俊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①9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0 柯琬婷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3時37分許 同上 2萬985元

2025-03-31

TCDM-114-金簡-21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純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號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以恆』之成年男子 」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以恆』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以恆』」、第12行所 載「112年7月28日」更正為「111年7月28日」;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此 獲利(見偵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以恆」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陳以恆」之指示,轉匯告訴人乙○○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了提供其名下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予「陳以恆」外,另依「陳以恆」之指示轉匯 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已因 此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所 認容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審原金易卷第 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及依指示轉匯帳戶 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139,080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包裝,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其單獨扶養,另2名由前夫單獨扶 養,其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見偵 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 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以恆」之成 年男子。嗣「陳以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帳戶 。而丙○○前於112年7月28日即已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申辦綁定上開彰銀帳戶為 出金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即再依「陳以恆」之指示, 將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至上開出金銀行帳戶(即上開彰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地址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MaiCoi 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依「陳以恆」之指 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乙○○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惟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惟辯稱:112年10月間,在IG認識「陳以恆」,之後我們像男女朋友一樣聊天,我跟他說112年11月要出國員工旅遊,他說要匯錢給我當旅費,所以我就把上開彰銀帳戶帳號給他,但後來都沒匯錢,等我回國後大約112年11月19日左右,就陸續有限多錢匯進來,他說要去操作虛擬貨幣賺錢給我當生活費,我就相信他,依他的指示把被害人匯入的錢轉到我原本就申辦的虛擬貨幣帳戶,再給我電子錢包,把錢匯到那裏云云。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註冊MAX會員,其上傳雙證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完成MaiCoin會員之KYC認證,並綁定彰化銀行帳戶,完成Level 2等級,使其MaiCoin會員帳號可進行法幣交易出入金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MaiCoin帳戶之登入IP位址與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相同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彰銀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㈣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㈤ 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07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㈥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本署110年偵字第4432、5110號起訴書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10天收租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因相信網路男友「陳以恆」要提 供生活費而交付上開帳戶,然被告案發時已38歲,前曾有婚 姻關係且智識正常,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男友」之話術 ,理應較涉世未深且未經歷婚姻之女子之判斷能力更強,再 者,前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其理應更加謹慎保管使用其金融 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之網路男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並依其指 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偽與告訴網戀,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開設之公司需要告訴人幫忙匯款給上游公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20時02分許 ⑵112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⑶112年11月22日  10時26分許 ⑷112年11月24日  17時35分許 ⑸112年11月25日  14時5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9,540元 ⑸2萬9,540元 ⑴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⑵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⑶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⑷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540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⑸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540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025-03-31

CTDM-113-原金簡-26-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吳秀珍 白鴻文 一、債務人吳秀珍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參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吳秀珍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吳秀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白鴻文給付之。 債務人吳秀珍、白鴻文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409-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京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 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 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 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153,60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 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 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 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 還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應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消債聲免-3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許錦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63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王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36-20250331-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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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1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992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 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31

TPEV-114-北補-8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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