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黃嘉鳳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
柒仟肆佰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
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群公司)與被告黃嘉鳳(下合
稱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大安
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C-3樓預售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高群公司之債權人,前起訴請求被告高群公司給
付雙方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佣金,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67號判決被告高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萬7,400元,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嗣經被告高群公司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㈡被告黃嘉鳳為被告高群公司所推行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消費者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訂有系爭契約,原
告為執行被告高群公司之債務,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0204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高群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嘉
鳳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執行部分,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
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日字第119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高群公司在199萬7,4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黃嘉鳳之買賣價金請求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黃
嘉鳳亦不得對被告高群公司清償,嗣經被告黃嘉鳳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高
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199萬7,400元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
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嘉鳳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依
約已給付558萬元至履約專戶,被告間約定系爭建案5樓底板
完成始需再付款,目前蓋到4樓底板為止就沒有繼續蓋了,
故剩餘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間沒有債權關係
存在,因此無從扣押,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本
件自無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高群公司則以:目前沒有再繼續蓋房屋,因外在因素干
擾,工地沒有再施工,故沒有再向被告黃嘉鳳收取買賣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鳳與被告高群公司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已給付價金558萬
元,系爭建案蓋到4樓底板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
,縱清償期尚未屆至,亦非債權不存在,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
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確認利益,另確認該債權
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部分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
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高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黃嘉鳳於收受後,向執行法院否認
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就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既執行命令之效力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則確認此部
分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之部分,並未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
之效力。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繋於將來成
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清償期,則係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
日。民法第99條、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清償期之屆至。
⒉參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第6條約定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附件三之預售屋及停車空
間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約定期限,配
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工程款分10期...⑷2F底板
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
件二之土地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期別進度及約定
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乙方。...工程款分10期...
⑷2F底板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等語(見新北地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9頁),細譯契約條款,
乃按照期別和約定期限,配合期別來給付買賣價金,另觀諸
被告黃嘉鳳所述:預售屋價金為2625萬元,我已經支付了55
8萬,系爭建物蓋至4樓底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認在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間互負給付義務,買賣價金債權
即已存在,其契約效力之發生並未繫於預售屋有無按期別施
作之事實,僅買賣價金需依期別進度始得請領,即以此作為
買買價金履行之清償期,則是否達到期別進度,乃清償期是
否屆至問題。被告高群公司亦自承:未來排除困難繼續蓋房
子,我們承諾被告黃嘉鳳蓋好了才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益徵剩餘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
至。
⒊被告黃嘉鳳雖辯稱:被告高群公司是違約狀態,還沒有依契
約蓋到約定樓層,條件還沒有成就,若法院認定債權存在,
會影響日後我與高群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等語。惟縱被告高
群公司處於違約狀態,於被告黃嘉鳳解除契約之前,系爭債
權仍然存在,未依約蓋到約定樓層僅為剩餘買賣價金清償期
屆至與否之問題,難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扣押程序
之禁止第三人清償命令,與換價程序之收取命令不同,本件
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核發扣押命令(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亦即本院認定買
賣契約成立而系爭債權存在,僅發生第三人即被告黃嘉鳳無
法對債務人即被告高群公司清償之法律效果,與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之收取命令之效果不同,雖原告於本
件尚不得依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債權,仍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債
權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因被告高群公司違約而條件尚未成就
等語,尚非可採。系爭債權既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
鳳有199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TPDV-113-訴-319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