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變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己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主要 具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且拍定,為 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 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 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確 認繼承狀況、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調查、編制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申報遺產稅延期申報等事宜,另於管理遺產期間所 支出之代墊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433元,其中聲請變賣遺產之聲請費1,000元,因本院 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36-202410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志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志堅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0 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4日止累計79,150元正未給付,其中73,862元為 本金;3,995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862元 賴志堅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8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簡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收違約金 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昱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昱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累計34,650元正未給付,其 中31,627元為消費款;1,8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627元 陳昱瑋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6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福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872元,及其中新臺幣35,8 45元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酒精成癮,且沉迷賭博,整夜 流連在外不回家,也不曾過問家人生活,僅缺錢時回家向聲 請人之母連麗雲討要。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均由 母親獨力負擔,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  ㈡民國94年2月6日丙○○病故,聲請人年僅15歲,因相對人不斷 討要遺產下,94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 人。96年5月間,聲請人就讀高中時,相對人見聲請人躲避 其索取金錢,竟持菜刀追逐聲請人。99年1月21日,聲請人 就讀大學時,相對人因找不到聲請人,竟於聲請人之住宅內 放火,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百分之八十。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即聲請人成年前, 是否確實未受扶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刀、縱火等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推認係針對聲請人為之。  ㈡相對人罹有酒精依賴與思覺失調症,長期居住於養護機構, 每月需花費36,000元,扣除所領老農年金8,110元,尚不足2 7,890元。反觀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自用房屋, 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有剩餘,難認已無力負 擔相對人必要生活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固無謀生能力, 惟其名下財產有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5.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71-5地號土 地(面積176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3地號 土地(面積472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芳山段 657地號土地(面積53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共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計算,不列計芳街段7 71地號土地及光明路28號房屋)為2,274,662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聲請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之財產,上開不動產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得以出租 、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 療之費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故相對人應 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上開 財產,已如前述,難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既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之扶養義務自無 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 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30

CHDV-113-家親聲-143-2024103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佳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667元,及其中新臺幣44,2 31元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 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9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柯冠宇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 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累計52,985元正未給付,其中49,524元為本金 ;2,66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24元 柯冠宇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82-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伯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伯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累計8 5,869元正未給付,其中77,084元為消費款;8,785元 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084元 陳伯謙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73-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依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依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 累計46,907元正未給付,其中42,669元為本金;4,23 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69元 陳依樺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7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