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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施麗雪 被 告 丘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會首邀同被告參加互助會,會款每會新 臺幣(下同)3,000元,連原告共33位會員,會期自民國111 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 ,底標300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得標為 死會會員,每月應繳款3,300元,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積欠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2 0日止合計12期會款合計39,600元(計算式:3,300元×12期=3 9,600元)等語。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會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1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丘品婕即邱佩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用2,5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 9日下午3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庭期通知於113年9月23日寄 存送達),聲請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亦有送達證書、調 查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未合,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2-消債更-219-20241030-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丘品婕 住○○市○里區○○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嘉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劉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78號),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 反請求聲請狀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 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9

KSYV-113-家救-2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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