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 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子翔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屬 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 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 業據秦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 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 庭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5519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 中信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 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 詐欺集團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 ,足徵告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 認識。再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4,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 8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 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 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經過於警詢時 陳述: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綽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 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偉」指定之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17頁)。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 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 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絡 過程,且被告亦未負責或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依現存證據復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 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因被告參與 持提款提領犯罪贓款後之層轉,遽指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 漢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 12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 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 再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 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 所,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712-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作林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作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6萬8,5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至106 年間於真愛餐坊打零工,惟107年間,因餐廳結束營業,聲 請人迄今無工作收入,依靠其女兒扶養,並於110年12月起 按月有勞保老人年金收入8,622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異動查詢、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0)、工作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00)、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5至87頁、第147至165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3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 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11年5月至113年4月領取8,622元,113年5月起調整 為9,09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9,097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 5,601元估算(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 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 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601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0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601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5頁、第 99至125頁、第147至2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I000000-WL) 1張 2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K000000-WL)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8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群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小姐」之人 使用。嗣「簡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得以協助進行股票等投資以獲利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詩聯、邱麗鎔、洪玉燕、鄭麗霞、潘蕙薇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縱依被告所述,其曾與LINE暱稱「簡小姐」 、「財務小李」聯繫,然遑論「簡小姐」、「財務小李」是 否確為不同之人,尚非無疑,且縱為2人,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是起 訴書該等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 ,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及轉匯之犯行 部分,業已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且因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案既 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請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 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故幫助犯既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然依 上開見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 日,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 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洪玉燕、邱麗鎔、鄭 麗霞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字2424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潘蕙薇、龔 詩聯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 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龔詩聯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7945號卷第31-33頁)。 2 洪玉燕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7945號卷第63-65頁)。 3 邱麗鎔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⒊(偵字第57945號卷第45-55頁)。 4 鄭麗霞 112年6月20日,匯款160萬元。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0250號卷第35頁)。 5 潘蕙薇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250號卷第47頁)。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潘蕙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0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潘蕙薇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 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分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台幣8,000元,最後一期為新台幣4,000元,直      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潘蕙薇 ( 潘蕙薇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龔詩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0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 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龔詩聯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      00元、最末期則為4,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戶名:龔詩聯、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 00000。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案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龔詩聯( 龔詩聯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7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丁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湯皓詠、丁庭宇 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詠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既為詐 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 屬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 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同年 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業據秦 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55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丁庭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 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有一定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詐欺集團 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足徵告 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將 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認識。再 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14,000元 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8元(見偵字第55197號卷 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 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被告2人就其二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 99頁、偵緝字第33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8頁及 本院卷第184頁)。而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 經過於警詢時陳述:雖係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但本 件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一綽 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 偉」指定之人,伊與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7頁正、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且其等亦未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 團究否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 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 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是被告2人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認該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已獲 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向告訴人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使用,仍屬可疑。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湯皓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丁庭宇無罪。   事 實 湯皓詠、丁庭宇(另案判決確定)、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湯皓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 卷第37頁),與被告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證人秦漢宗 、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 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 59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湯皓詠具 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湯皓詠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由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 欺案件審理,而被告湯皓詠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的事 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 定(偵緝3301卷第46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79頁),只 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的詐欺被害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的問 題。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引薦秦漢宗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該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 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 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 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湯皓詠,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 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 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才能減刑,修正前則 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因此修正後規定比 較不利於被告湯皓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 該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洗錢罪是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湯皓詠自白洗錢罪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引薦他人進入詐騙 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 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湯皓詠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 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及 資源回收場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 ,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湯皓詠因為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而 獲得任何報酬,而且被告湯皓詠並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 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湯皓詠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 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被告 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 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 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 安匯款至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丁庭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 且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進入詐騙集團以後,即依「小偉 」指示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被告丁 庭宇,最終由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 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 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 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提款卡的 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並未直接 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 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 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 況下,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 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 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 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 」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應 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 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 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94-202412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90頁),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與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到庭3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 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到庭3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願 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等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對方跟伊說1 張金融卡可以換2萬元,但是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呂俊毅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呂俊毅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2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金子容壹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金子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金子容)。 3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郭家佑伍萬元,應於114年1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於114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參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郭家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俊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張金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全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以1張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依對方 指示,將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址設新北市○○ 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之置物櫃(下稱樹林車站置物櫃) 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及前揭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申辦貸款,對方稱辦理信用貸款利息會很高,出借提款卡的話,每1張提款卡可以換取2萬元,後來覺得怪怪的,有趕快去掛失,伊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張金全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 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工廠15年之工 作經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 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 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俊毅(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 假冒學姊「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毅佯稱:想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2 陳靜誼(提告) 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陳靜誼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靜誼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16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一銀帳戶 3 金子容(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9分許 假冒朋友「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子容佯稱:想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金子容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4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 假冒買家及客服電商,向洪嘉濂佯稱: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洪嘉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 1萬6,985元 台新帳戶 5 趙啟田(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 假冒朋友「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啟田佯稱:想借款新臺幣1萬元云云,致趙啟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6 郭家佑(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16時許 假冒PROJEXT電商,向郭家佑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系統出現問題,依指示匯款可取得禮券補償云云,使郭家佑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8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6分許 1萬4,983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96-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中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中凱(原名莊文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 2萬4,63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 月起任職於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擔任工 程師一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6,430元等語,並提出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97頁)。經查,聲請 人113年1至6月自友勝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 月3萬7,692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7,692元,作為 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友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莊○蓁,並分擔50%之扶養費等語。查被扶養人於103 年間出生,為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 3頁),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無申請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大 樹區,有其戶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 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前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為8,652元( 計算式:17,303元÷2人),爰以此數額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9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52元,尚餘5,461元可供 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具有限合夥等債 權人債務達142萬5,668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96頁、第105至123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5,461元清償,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42萬5,668元÷5,461元÷12月≒22),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2 2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3 3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4 5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5 6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1.平均:3萬7,692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聲請人112年9月7日預支薪資分8期扣款部分,屬於薪資前付  ,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列計。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7-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 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 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 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再 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 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4

PCDM-113-金訴緝-82-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本院111年2月16日北 院忠111司執未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張 恭懷執行債權金額人民幣434萬3,305元中之50萬元,異議人 於112年7月20日陳報執行結果先沖償執行費新臺幣1萬7,880 元後,僅受償人民幣5,046元,尚有人民幣49萬1,155元未受 償;其後復執行其他財產,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執行結果 尚有人民幣35萬8,399元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 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2830號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蜜蜂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月8日命 異議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蜜蜂公司對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之所有債權,經得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以相對人虛偽報告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如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應管收相 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上開情事,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 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多次聲請執行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債權,得利公 司均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然得利公司於111年至1 12年間匯入蜜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 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85萬9, 115元,且一經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旋 即遭張恭懷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可見蜜蜂公司因營利行 為對得利公司有債權存在,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 ㈡又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其自112年8月起,每 月均繳納1萬3,334元貸款購買汽車此等奢侈品,與張恭懷稱 其生活困難不符,且未據實報告其繳納車貸之金錢從何而來 ,顯有虛偽報告之情事。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自111年11月9 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以現金存入310萬2,650元(異議狀誤 繕為309萬2,550元),另有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頻繁匯入資金,均未據實說明其資金來源,相對人虛偽報 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其財產,實有命相 對人張恭懷報告財產及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 報告1年內(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下稱 系爭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乃提出蜜蜂 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存摺影本,惟未 另說明蜜蜂公司所營收、支是否均透過蜜蜂公司銀行帳戶, 或亦有以現金收、付,及系爭1年內收入與支出明細,暨各 銀行帳戶所載交易紀錄之關連性。本件蜜蜂公司、張恭懷均 為連帶債務人,就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其等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執行債務,分別論述如下:  ㈡就蜜蜂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損益表所載,蜜蜂公司於111年度虧損49萬7,246元, 然就成本、營業費用之支出,未見細部說明及可信之相關金 流單據佐證,系爭損益表是否得以作為蜜蜂公司有如其所載 支出及虧損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且自異議人提出蜜蜂公 司代理之商品及相關活動行銷廣告等資料(見112年度司執 字第2830號卷,下稱第2830號卷,卷一第23至115、135至19 3頁、卷二第21至143、251至281頁)觀之,該類商品已有相 當之產業規模而得於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創造收益,然相對人 未陳報系爭1年內之實際營收或市場有無發生對其財務有利 、不利之變化致其收入較111年度為多或少,則以系爭損益 表做為說明蜜蜂公司系爭1年內財產狀況之合理性尚有不足 。  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30日對得 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發行之『 電影東京復仇者精裝特典版DVD』之分潤、授權金及其他債權 」、「發行之DVD『臥底刑警FINAL』及『教科書沒教的事Ⅰ-Ⅵ套 裝』之貨款、分潤、授權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影集之債權 )(第2830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3頁),均經得利公司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蜜蜂公 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第2830號卷一第295、296頁、卷二第22 1頁),惟得利公司卻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之日 期將款項轉帳至蜜蜂公司,有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頁),加以得利公司另 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 ,金額共計已達85萬9,115元,足見蜜蜂公司確有對得利公 司之帳款債權存在,得利公司否認蜜蜂公司對其有系爭影集 之債權存在一事,固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然相對人 就得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詳細說明債權債務 關係如何發生及清償狀況,非無規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虞,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事實。又得利公司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張恭懷中信銀行帳戶內(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 頁),惟無論自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所提領現金之用途,或 款項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2、1-3、1- 5、1-6、1-8、1-9、3-1、3-2、3-3、3-5至3-12、5-1之支 出,與蜜蜂公司之成本或營業支出有何關連,均未見相對人 說明,則異議人主張蜜蜂公司並未據實報告於系爭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等情,並非無據。  ㈢張恭懷部分:  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於系爭1年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自不明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共計82萬8,178元(第2830號卷 二第321至355頁),及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存入多筆現金 共計309萬2,550元(第2830號卷二第317至361頁),且該等 金額存入後,張恭懷即以該等金額支付多筆備註名稱為「繳 交娛樂稅款」、「蜜蜂工房發稿費」、「蜜蜂工房攝影費」 、「會計師事務費用」、「想傳達你的聲音」、「員工薪資 工讀生」、「蜜蜂歌詞翻譯費」、「蜜蜂工房設計費」、「 蜜蜂工房製作費」、「蜜蜂北園涼宣傳」、「北園涼蜜蜂工 房」、「蜜蜂北園涼尾款」、「北園涼MV製作」、「蜜蜂工 房北園涼」、「蜜蜂工房圖輸出」、「蜜蜂工房月薪資」、 「蜜蜂北園涼費用」、「北園涼攝影製作」、「蜜蜂工房員 工薪」等似屬蜜蜂公司之營運費用,則上開附表三、四存入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之金額,是否也包含蜜蜂公司已執行業務 而獲取之收入在內,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張恭懷說明, 且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況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支出之費用,尚有多筆非用於其本人 ,如備註為「文林路陳雪卿」、「簡鈺倫信用卡款」、「陳 雪卿保險費用」、「陳雪卿信用卡款」、「文林路陳雪卿家 」、「陳雪卿長照服務」等,張恭懷明知其積欠異議人債務 尚未清償,卻以自己財產優先代他人清償欠款,是否為規避 其財產遭異議人執行之行為,未見提出合理說明;又另自11 2年8月起即開始支付首次1萬7,334元、其後每月1萬3,334元 之汽車貸款,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備註「張恭懷汽車貸款」、 「張恭懷和潤二期」、「張恭懷汽車貸款」、「11月汽車貸 款」可查,而通常辦理汽車貸款之同時亦設定動產抵押權, 動產抵押權人就該車輛變價所得清償債務之順位優先於普通 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張恭懷明知異議人為實現債權已開始強 制執行,卻未將其自己財產清償異議人而用以購買分期貸款 之汽車,復未說明購買汽車之必要性;其上開行為尚難認已 盡報告義務,且符合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㈣綜上各情,足徵相對人於收受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後,未 據實報告系爭1年內之財產狀況,且經核符合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等要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非 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銀行 帳號 交易紀錄起迄時間 1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至 112年12月6日 2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至 112年11月24日 3 張恭懷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2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編號 轉帳至張恭懷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日期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1 111年11月18日 188,131元 111年11月18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80,000元 1-1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製作費 40,404元 1-2 111年11月18日 八德12月租金 27,00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遠東商銀信用卡 2,482元 1-4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設計費 20,00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58,762元 1-6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1,408元 1-7 111年11月22日 會計師業務費用 8,000元 1-8 111年11月22日 轉入不明帳戶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157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9 111年11月23日 轉入不明帳戶 22,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179,094元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100,000元 2-1 - - -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75,000元 2-2 - - - 112年2月16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3,118元 2-3 112年2月16日 現金提款 5,0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3 112年5月19日 172,887元 112年5月19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⒈150,000元 ⒉21,999元 3-1 112年5月19日 感恩回款郭俊宏 10,001元 3-2 112年5月19日 五月張恭懷回款 100,000元 3-3 112年5月19日 繳交國泰世華銀 11,153元 3-4 112年5月19日 張博元薪資轉帳 31,057元 3-5 112年5月19日 小小兵上海銀行 2,926元 3-6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97元 3-7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399元 3-8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32元 3-9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346元 3-10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219元 3-11 112年5月19日 新光銀行帳號繳 3,662元 3-12 112年5月19日 修理摩托車費用 6,350元 4 112年8月14日 109,666元 112年8月1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000元 4-1 112年8月15日 技術人力費蜜蜂 31,5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12年8月14日 提領現金 99,000元 4-2 - - - 5 112年11月24日 209,337元 112年11月2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208,513元 5-1 112年11月24日 外匯款 213,3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共計859,115元 共計857,787 附表三 自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 27,000元 12 112年7月14日 33,590元 2 111年12月25日 10,636元 13 112年7月20日 24,298元 3 111年12月29日 8,123元 14 112年7月22日 8,000元 4 112年2月4日 2,186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406元 5 112年2月9日 15,084元 16 112年8月16日 11,733元 6 112年2月24日 3,357元 17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7 112年4月11日 192,600元 18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8 112年4月24日 2,854元 19 112年9月8日 97,105元 9 112年6月1日 48,000元 20 112年9月13日 22,110元 10 112年6月7日 1,821元 21 112年9月26日 26,061元 11 112年7月12日 68,000元 22 112年10月1日 3,214元 共計 828,178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8 112年3月25日 1,000元 55 112年8月30日 15,000元 2 111年11月14日 17,000元 29 112年3月28日 25,000元 56 112年8月30日 37,0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410,000元 30 112年3月31日 66,000元 57 112年8月30日 26,000元 4 111年12月1日 42,900元 31 112年4月3日 22,000元 58 112年8月30日 36,000元 5 111年12月1日 41,000元 32 112年4月7日 39,000元 59 112年9月4日 50,000元 6 111年12月1日 4,600元 33 112年4月10日 30,000元 60 112年9月4日 100,000元 7 111年12月5日 19,000元 34 112年4月11日 50,000元 61 112年9月13日 8,100元 8 111年12月9日 33,000元 35 112年5月3日 42,000元 62 112年10月6日 22,000元 9 111年12月9日 27,000元 36 112年5月3日 6,000元 63 112年10月6日 5,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 16,000元 37 112年5月18日 500元 64 112年10月6日 13,000元 11 112年1月11日 90,000元 38 112年5月31日 1,300元 65 112年10月9日 41,000元 12 112年1月11日 100,000元 39 112年6月2日 4,000元 66 112年11月3日 40,000元 13 112年1月18日 30,000元 40 112年6月22日 3,500元 67 112年11月3日 30,000元 14 112年1月18日 42,400元 41 112年6月30日 48,000元 68 112年11月9日 20,000元 15 112年1月19日 54,000元 42 112年6月30日 20,000元 69 112年11月10日 166,050元 16 112年1月23日 3,000元 43 112年7月3日 15,500元 70 112年11月10日 10,000元 17 112年1月31日 7,000元 44 112年7月15日 20,000元 71 112年11月16日 16,000元 18 112年2月9日 4,700元 45 112年7月21日 20,000元 72 112年11月22日 56,000元 19 112年2月10日 91,000元 46 112年7月23日 30,000元 73 112年11月24日 5,000元 20 112年2月10日 44,000元 47 112年7月24日 18,000元 74 112年12月1日 32,000元 21 112年2月21日 4,000元 48 112年8月3日 100,000元 75 112年12月1日 100,000元 22 112年2月21日 30,000元 49 112年8月3日 12,000元 76 112年12月1日 70,000元 23 112年2月23日 8,000元 50 112年8月8日 15,500元 77 112年12月4日 40,000元 24 112年3月1日 55,000元 51 112年8月17日 7,000元 78 112年12月6日 15,000元 25 112年3月4日 28,000元 52 112年8月29日 64,000元 79 112年12月7日 48,000元 26 112年3月10日 46,000元 53 112年8月29日 6,000元 80 112年12月7日 1,000元 27 112年3月25日 9,400元 54 112年8月30日 45,000元 81 112年12月8日 5,000元 82 112年12月11日 160,100元 共計3,102,650元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331-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TPDV-113-家繼訴-7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