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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後,即由非法仲介介紹在臺灣非法打工,於113年4月起在嘉 義縣○○鄉○○00○0號雇主陳○廷、蕭○喬住處協助栽種檳榔,於 同年6月30日,由甲○○ ○○○○ 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予乙○○ ○○○ 認識,乙○○ ○○○ 、甲○○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男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 以LINE與乙○○ ○○○ 聯繫,約定由乙○○ ○○○ 擔 任收件人收取從寮國寄出之夾藏海洛因包裹,於事成後獲取 報酬泰銖20萬元,乙○○ ○○○ 應允後,提供「嘉義縣○ ○鄉○○00○0號」為收件地址,並提供不知情之雇主蕭○喬申辦 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 ○○○○ ,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甲男輾轉獲得 上開資料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包捲再夾藏在裝 飾品內襯塑膠軟墊內,並分裝於2箱,於113年8月2日、同年 8月5日分別將該2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 資料「姓名:MR. Tanong Saewang、地址:No. 12-7, Kezh uang, Zhongpu Township, Chiayi County 606,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郵包單號 :EZ000000000LA,下稱A包裹,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 ,下稱B包裹),A包裹於113年8月9日運抵臺灣後,經警方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該A包裹夾藏海洛因 (毛重2595.5公克),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 追查毒品來源流向,再將A包裹封裝進行派送。嗣警方於113 年8月13日聯繫嘉義縣中埔郵局派送A包裹事宜時,發現另有 B包裹已送達嘉義中埔分局等待派送,因B包裹之收件人、地 址、電話均與A包裹相同,經警研判B包裹內應有夾藏毒品情 形,於同日9時49分許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緊急搜索,查得B包裹 內夾藏海洛因(毛重2320公克),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 案後,為予追查,再將B包裹封裝,於同日14時許,A、B包 裹一同派送至嘉義縣○○鄉○○00○0號,乙○○ ○○○ 出面 簽收前述A、B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上址倉庫內,警方於同 日12時26分許,前往上址,以逾期停留事由查緝乙○○ ○○○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在A、B包裹,共查獲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 .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經乙○○ ○○○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聯繫甲男領取包裹事宜, 甲男即指示於當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之甲○○ ○○○○ 前 往向乙○○ ○○○ 拿取包裹再進行分裝後,在臺灣另有 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事成後將獲得15萬泰銖之報酬 。甲○○ ○○○○ 遂與其不知情之男友SAENHANCHAI NARO N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 詹○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其 配偶詹○雅及2幼子),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甲○○ ○○○ ○ 下車向乙○○ ○○○ 拿取前述A、B包裹時,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方當場查獲,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 ○○○ 、甲○○ ○○○○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624號卷第3 至5、7至16、71至72、75至85頁,偵85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84至90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5、39至4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35至39、121至1 29頁,本院重訴卷第69至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7號 函及 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中埔郵局113年8月1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9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 ○○○ 指認手機內聯絡人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 ○○○○ 與上手對話、台北關現場查獲照片、中 埔郵局現場查獲照片,B包裹寄件單、監視器錄影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24號卷第19、21至25、27至 29、67至69、87至103、119、169、171至181、183至189、1 91至197、231頁,警7516號卷第149至151、209至213頁,他 字卷第41至47頁,偵8559號卷第至54至55、99至100頁)。 且扣案之海洛因465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3,366.42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空包裝總重707.0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合計2,82 2.4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8559 卷第65至66頁),並有海洛因46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 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 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 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 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 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 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 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甲○○ ○○○○ 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語,經查,被告甲○○ ○○○○ 乃依甲男之指示,負責 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其遂介紹被告乙○○ ○○○ 予甲男聯絡,被告乙○○ ○○○ 便提供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個人資料予被告甲○○ ○○○○ ,以供辦理收件報 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甲男必已確認被告乙○○ ○○○ 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 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迨運輸成功後,被告甲 ○○ ○○○○ 尚依指示,前往來臺,與被告乙○○ ○○○ 會面後,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負責包裝毒品後, 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綜上以觀,如非被 告甲○○ ○○○○ 與甲男、被告乙○○ ○○○ 緊密配 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 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 乙○○ ○○○ 、甲○○ ○○○○ 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 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 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 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乙○○ ○○○ 、甲○○ ○○○○ 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乙○○ ○○○ 、甲○○ ○○○○ 實際收取之貨件中 ,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 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實際參與運輸之包裹雖為2件(在A、B包裹,共查獲 海洛因465包),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 式寄出,對於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 出」之運輸行為,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2件毒品 包裹,分別係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寮國交寄, 並於運抵臺灣後遭警查獲,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 益,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乙○○ ○○○ 住 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 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與甲男聯繫,進而 查獲依甲男指示前來領取A、B毒品包裹之被告甲○○ ○○○○ ,是被告乙○○ ○○○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甲○○ ○○○○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 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⒊被告甲○○ ○○○○ 於警詢時,雖供出上游甲男,然尚未 查緝到案,目前刻正積極偵辦中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1136150741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 ○○○○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 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甲○○ ○○○○ 貪圖非鉅額之報酬,竟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又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 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 ○○○○ 並非居於主導指 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 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再者,被告甲○○ ○○○○ 亦積極配合員警以利查獲上手,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被告甲○○ ○○○○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 ○○○○ 上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 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0.4公克500元),而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 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行為人 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 決意旨,僅係認就微量之販賣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況本件被告2人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甚鉅,顯非微量,自難援用或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犯罪向來 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又考 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甚鉅,顯見價值頗高,較 諸販賣毒品為鉅,即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 賣嚴重許多,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本 案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 面,且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乙○○ ○○○ 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在泰國與父母 親、2個弟弟同住,父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賺錢,弟弟 都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甲○○ ○○○○ 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在泰 國從事務農工作,自小沒有父母親,在泰國與3個未成年子 女同住,係因家裡需金錢開銷,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等於入境我 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 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65包,驗餘 淨重合計3,365.2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為證,均屬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6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 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乙○○ ○○○ 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被告甲○○ ○○○○ 及甲男所用;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案 聯絡被告乙○○ ○○○ 及甲男使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 夾鏈袋2批、美工刀1支,則為被告甲○○ ○○○○ 所有, 供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本 院重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藍色realme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甲○○ ○○○○ 所有,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甲○○ ○○○○ 所有,乃為其男友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俱不 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9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海洛因465包(含包裝袋465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行動電話1支 8 磅秤1台 9 夾鏈袋2批 10 美工刀1支

2025-01-16

CYDM-113-重訴-6-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 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長達4年,並會打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 人,從未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二人正值叛 逆期,聲請人希望透過聲請本件並更換未成年子女二人學校 之方式,以改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與個性,並藉此與相 對人切割,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4年12月21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 ,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對於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二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人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 女們小學三年級後,相對人便再無負擔扶養費用,且也未與 未成年子女們見面,甚至無關心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另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們正值叛逆期,其也期望藉由變更未成 年子女們姓氏、轉學,改善未成年子女們的個性、生活,故 聲請人便向法院聲請此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從母姓,然 因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 相關資料後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因保康基金會於 113年3月25日以掛號寄送「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請相對 人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與保康基金會聯繫。上開信件先後於 同年月26日、27日因投遞不成功,轉至嘉義縣中埔郵局招領 ,截至同年4月16日因「未經領取」退信回保康基金會,故 保康基金會無法派員前往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 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二人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袋)、保康基金 會113年4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 回覆單、郵件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⒊本件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其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 未負擔扶養費用長達4年,並以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人為 由,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 「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 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 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 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二人若維持現從父姓「蘇」,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二人若改從 母姓「劉」,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利益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210-20241119-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胡智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任職被告農會,於農忙期間擔任柿 餅師傅,非農忙期間則調任服務台及廁所清潔工作。詎被告 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000年0月間之偷竊案(即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系爭犯行)及稱 原告擅離職守、態度消極等不實理由將原告記二大過並不經 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就系爭犯行業與被告和解 及賠償並獲緩刑宣告,亦受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考績丁 等及調離現職懲處完畢,被告再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 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 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之30日期間,且所謂在 外行為不檢、影響農會聲譽(假設語氣)並非工作規則第10 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所稱將原告解僱事由亦未曾施以懲戒 、扣薪、口頭申誡等較輕之處罰或調至其他較合適之工作職 位,被告解僱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爰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並聲明: 1、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 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犯行遭記一次大過,嗣經調往被告所屬隙頂分部 擔任櫃員,然調任期間就金融存放業務多次出現錯誤,使被 告金融存放業務蒙受損失,而以110年度年終考核予以丁等 之懲處。嗣原告又持續發生不當行為,經被告於111年度年 終考核列為丁等。原告之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導致被告 無法以解僱以外其他手段來督促原告改進,乃經被告112年 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下稱系爭人評會議決議) 先位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8目及備位依工 作規則第11條第5款規定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並於112年2月1 日予以解僱。原告業於112年2月1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 通知書。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出申覆,經被告於112年2月 17日召開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解僱決議而駁回原 告之申覆,並於112年2月20日以原證四函文告知原告及以原 證一函文再度重申解僱意旨。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 月1日終止。 ㈡、不論本件有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情事,原告在其所稱112年2 月1日遭違法解僱後僅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13年5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產生權利失效之法效果,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 ㈠、原告自96年12月3日起於被告農會任職,擔任柿餅師傅。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被告農會 供銷部展售中心内,竊取被告所有之春茶2斤(即系爭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犯系爭犯行,嗣經被告農會110年第5次人評會議決議 記大過乙次,調離現職並寫悔過書自身反省,於111年3月17 日予以110年度考核丁等。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本院卷 第142頁誤載為「上開通知」),並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權利失效為可採: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 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 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 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 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 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 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 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 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 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 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 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 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 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 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 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下稱系爭懲戒 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離職通知書),並於112 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 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懲戒通知 書記載「決議記二大過並解僱,生效日期民國112年2月1日 」等語,系爭離職通知書記載「台端因解聘(僱),…解僱 生效日為112年2月1日」等語,有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收受 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後,即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復書爭 執被告之解僱處分,並於112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有申復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 99至101、223至224頁),自非不知其權利。惟原告雖於112 年2月7日寄發中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僱不合法, 要回去上班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惟其嗣經被告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人評會議決議解僱(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於 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此之後即未向被 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未對被告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 知,迨至113年5月7日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本院卷第9頁),距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已 相隔逾1年2月,客觀上已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 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已不欲再予爭執 或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否,攸關被告內 部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原告長達1年2月未向被告為任何 主張、請求或通知,於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其權利,另 為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後,再於1年2月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則被告所為權 利失效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因被告依系爭人 評會議決議解聘而於112年2月1日起不存在。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堪認自112 年2月1日起不存在。 ㈡、又兩造間自112年2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自112年2 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元,及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 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1、2、3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勞訴-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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