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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8日結婚,被告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摟腰 、挽臂、牽手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因乙 ○○侵害伊配偶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乙 ○○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委由徵信社對被告乙○○、甲○○進 行跟監所取得之照片及私下錄音等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 個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向乙○○訛稱持有乙○○、 甲○○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詐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仗以 人數之優勢脅迫乙○○,乙○○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甲○○ 明知乙○○為已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4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8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調解 離婚。 (二)被告2人前為同事,並曾於112年3月14、15、16、20、22、2 3、24日、同年4月21日一同外出用餐,雙方並有相互勾手之 舉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卷第1 7至25頁,下稱系爭照片) (三)被告乙○○於112年4月21日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乙 ○○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照片及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錄得被告乙○○之錄音(即 原證9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 (三)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 開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舉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非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係竊錄而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其有如系爭照片之舉動 及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而該照片及錄音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 且均在公開場合為之,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 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 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照片及錄音取 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 原告以錄音、拍照等方式取得該對話及影像內容,尚非無故 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照片及錄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查無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 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詐 欺及脅迫,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固主張在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在本件訴訟才 提出系爭照片,所以認為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所謂詐欺,係指相對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而被 告乙○○上開所述,至多僅為原告當下未出示系爭照片予被告 乙○○閱覽,而非有何偽造證據或虛偽陳述未曾發生之事實, 以此詐欺被告乙○○並使之陷於錯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脅迫部分,被告乙○○係稱當初事 出突然,原告方有律師及其他友人在場,被告乙○○只有一人 ,才被迫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乙○ ○上開所述,並無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可言。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均查無原告或原告方之人有何以多數人壓迫或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自與脅迫之要件不合,堪認 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 (三)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開 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據證人周敬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乙○○、 甲○○。我曾經去乙○○經營的永裕公司安裝過空調,當時兩造 3人都在場,還有原告與乙○○的小孩。我去現場施工時,如 果遇到原告,就會問妳老公呢?遇到乙○○就會問你老婆呢? 最重要的是我知道他們夫妻關係,我問為何小孩沒有去上安 親班,原告說乙○○不希望小孩沒有童年,所以在公司寫評量 就好。當時甲○○是公司員工,在現場撿貨。我在工作場合見 過甲○○超過3次,原告都在場。原告會說我老公在哪邊,乙○ ○會說我老婆小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其兒子一同拍攝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64頁),被告甲○○亦坦承上開照片為其本人,且不 否認與被告乙○○為同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認被告甲○ ○身為被告乙○○之同事,又與原告、被告乙○○之子合照,其 非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係有多次或長時間於工作場合接觸之 人,其甚至於工作中聽聞原告與被告乙○○間相互之稱呼,並 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係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自不以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周敬 國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有明確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觀諸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之互動,可見兩人不僅有多次 外出用餐、聚會之行為,更有牽手、互相搭肩之舉,可認其 等已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堪信其等為不正當 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辯以上情,與社會 正常交往之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承未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賠償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認其未履行該條之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述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於電子資訊業擔任業務管理師 ,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被告乙○○自述 大學畢業、自己開立公司,個人收入約6萬5,000元,目前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 養、為一般公司行政,個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 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婚姻破裂 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乙○○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甲○○則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雖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 行為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 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80萬元,復又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當可退步主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613-20250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償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劉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 後之113年11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管轄 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8條、第226條第1項提出請求,係依契約責任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其原因事實載「原告....實行產學合作計畫, 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中華科技大學之實驗室協助處理.... 等事務」,則中華科技大學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查 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5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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