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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5之 1號、57號1、2樓及59號2樓之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內,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專員」、「吳金榜」之人使用,並以LINE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張專員」前揭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李俊憲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俊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張專員」的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 112年12月5日透過FB認識一個叫「陳榮榮」住香港的臺灣人 ,是女生,她在香港開了一家醫美養生館,對方知道我在臺 灣有債務要處理,便介紹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專員」 給我認識,我們都用LINE聯繫,「張專員」叫我寄提款卡給 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這樣「陳榮榮」才能把錢匯到臺灣給 我讓我處理債務,我才寄出2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專 員」,之後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旋遭人領 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人 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與「陳榮榮」、「張專員」Line的對話紀錄,然 綜觀上開全部訊息,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如有 匯入匯款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 帳戶係作為繳納貸款或債務整合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亦無法達其真正目的,且將帳戶內之存款支配權 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 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 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 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顯見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 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 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 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 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明德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莉」(本名黨永馥)假借為告訴人林明德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林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明德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明德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林明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楊美娟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li瑪莉(永馥)」假借為被害人楊美娟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楊美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楊美娟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被害人楊美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被害人楊美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袁子榕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方」假借為告訴人袁子榕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袁子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袁子榕之警詢筆錄 ②告訴人袁子榕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林輝揚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假冒為「哆奇公司」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輝揚佯稱處理退款事宜並開啟金管會交易安全,需轉帳實驗云云,致告訴人林輝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7日21時8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22時5分許 ①9,988元 ②9,989元 ③3萬4,989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輝揚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輝揚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④告訴人林輝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2-27

TNDM-113-金訴-169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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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翊瑄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4534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翊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江翊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 桃園巿○○區○○街000號0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 稱「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江翊瑄依「廖 俊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廖俊博」指示之人收取,以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吳馨蘭、王娟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劉青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06-208頁,本院卷 第79、80、2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翊瑄固承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俊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廖俊博 」指定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 俊博」跟我說我的帳戶中沒有資金,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所 以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廖俊博」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美化 帳戶,且我認為為了做金流而匯入帳戶的錢實際上不是我的 ,所以我就依照「廖俊博」的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錢全數領出 ,交給他們指派來收款的業務員,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主 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間沒有犯意聯 絡,且對洗錢犯行亦無預見可能性,我是因為智識程度不高 ,被騙才交出帳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 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於其居所內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填寫於「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上,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79、217頁,本院卷第85、252 、2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 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 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 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 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89、95、97、105、 107、113、115頁,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 下午3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然依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 小幫手」及「廖俊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偵字第25752 號卷第20-24頁),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 午6時37分許始分別傳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 博」,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以111年3 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 所載之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劉青旻、王娟娟、吳馨 蘭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各該帳戶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非有特別親誼 或具長期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交付帳戶 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並曾 任電子工廠員工、工廠櫃檯助理、物流倉儲助理,且有辦理 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9 、82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被告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智 識與注意能力,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況其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給不知真實年 籍之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 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3.再者,金融機構之貸款,就信用評價、償債能力會進行相關 審查,申請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 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 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 制;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衡情均需申請人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敘明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如此,方得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 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貸款者非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 對於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未見被告就「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 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 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金融帳 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廖俊博」有請我提供在職證明, 我也有詢問對方貸款之分期付款期數及利率,但我不知道對 方是隸屬於什麼公司,「廖俊博」也沒有跟我討論如何審核 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力、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 ),顯見被告雖有詢問關於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利率,並提供 勞保異動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然對於是否需提供擔保及申 貸之相關細節均未有所質疑。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 手」、「廖俊博」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聯繫,未曾 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 辦貸款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款項後,「廖俊博」就會叫 我交給一個人,對方都沒有跟我說話,他只叫我打電話給「 廖俊博」,「廖俊博」就會跟那個人確認實際收到多少錢, 每次跟我收取款項之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第25752卷 第193頁);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 亦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紀錄(偵字第25752卷第1 7-29頁),自可判斷上開使用不同代稱之人,為不同人,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為 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才交出帳戶,其也是 被騙之受害者云云,然查:  1.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之資金交易明細,本非 合法之正途,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於咖啡 廳旁之空地、騎樓或巷弄內(偵字第45340號卷第15頁), 屬於隱密不易被追查之地點,苟被告係向合法之公司申辦貸 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徒增資金流通 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 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 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用途為「結婚」、「辦理婚禮」等情 ,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130000480 1號函暨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影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153-157頁),此與被告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更足 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 形。  2.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然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⒉甲 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 方(即被告,下同)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 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 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之 印文(印文無法辨識律師之姓名)等節(偵字第35340號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該合作契約係 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事項,則何以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竟有以合約內容保證倘涉及法律之情形均與乙方無關?且細 究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訂約之 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 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 事理之常。  3.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此與行為人於交付 帳戶資料時可預見上開犯罪之發生,仍容任此風險存在,並 於發現可能涉案後迅速報警以求自保,兩者間並不互斥,此 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娟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此時告訴人王娟娟之財物已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告 訴人王娟娟於匯款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圈存,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 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69-73頁),被告已交付帳戶而與「林柏宏」等人 著手進行洗錢行為,然因帳戶遭圈存,致被告未即將款項領 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 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不利,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及負責收受款項 之男子(經查明為朱世祐,原審卷二第95頁),就其等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編號5)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 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 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 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告 訴人王娟娟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銀行中之26萬元,該等 款項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前揭 款項,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固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無庸撤銷改判);至本案其餘犯罪標的並未經扣得,被告 又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者,對犯罪所得並無處分管領權限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原審未諭 知沒收犯罪標的及犯罪所得,亦無違誤。綜上足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其 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於本案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 欺集團之指揮、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居於最末端 之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為貸款,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 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 量被告自述其自幼家庭破碎,由外婆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 即需賺錢養家,嗣攢得積蓄後始有餘力繼續就讀,並自高工 補校畢業,現尚須扶養外婆、妹妹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舅舅等 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亦提出戶籍謄本、畢業 證書、家人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其投保紀錄及住家 照片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65-282頁),足證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魏貞利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魏貞利加入伊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為告訴人魏貞利之姪子,需要借錢,至告訴人魏貞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18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魏貞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45-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9、50、7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魏貞利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53-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茂祥佯稱:伊為告訴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告訴人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⒈告訴人簡茂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67-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63、75頁) ⒊被告江翊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5340號卷第97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71-7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暨本案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05-10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晚間8時10分111,以電話告訴人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榮英及告訴人之夫佯稱:伊為告訴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徐榮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5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55、56、73頁) ⒊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61、65、6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劉青旻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YAHOO客戶,因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該錯誤,至劉青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早上11時10分許 55萬6,5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48萬6,000元。 ⒈告訴人劉青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9-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3、44、69、70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600元 5. 王娟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55分,以電話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弟,換電話要告訴人加入伊的LINE,再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錢,至王娟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 2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未經被告提領 ⒈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752號卷第77-80頁) ⒉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81、8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13-11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9-73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吳馨蘭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告訴人吳馨蘭之姪子,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吳馨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32萬8,000元 ⒈告訴人吳馨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340號卷第37、65-6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81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33-47頁) ⒌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91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分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024-11-14

TPHM-113-上訴-401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 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犯罪工具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柏霖(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獲知吳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招募取款車手,恰得知林義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黎碩恩、陳穎毅(原名陳照騏,與黎碩恩共同涉犯本 案詐欺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陳穎毅},有期徒刑6月、附負擔緩刑3年{黎碩恩} )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原審少年法 庭審理)相約於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遂透過陳穎毅介紹 林義通等人擔任吳軍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義通等人 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謀議既定,蕭柏霖、林義通、黎碩恩、陳穎毅、少 年林○昌即與吳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蕭柏霖先傳送吳軍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陳穎毅,當日即由 林義通駕駛其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黎碩恩、陳穎毅及林○昌自台中市南下嘉義,而吳軍則另搭 乘其租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林義通等人在嘉義某處會合。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 ,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應即將其所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 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吳 軍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義通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 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林義通等4人駕車抵 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埔 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埔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各1張,下統稱提款卡 )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待少年林○昌取得甲○○○交付之財物後,旋由吳軍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門號),聯絡林義通電話 指示其等駕車搭載黎碩恩、陳穎毅及少年林○昌,吳軍則駕 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 由少年林○昌持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 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開車尾隨在 後之吳軍或B車內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軍固坦承案發時間搭乘其租用之B車, 並取得A車乘客交付之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當日是由其同事魏士棋(音譯)駕駛B車南下收取公 司款項,其坐在副駕駛座,其與魏士棋都有收款,但其不知 A車乘客交款的來源、目的,其未參與詐欺取款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詐騙集團假冒檢 察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事實欄所示財物等情(警卷第283- 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林義通、陳穎毅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吳軍相 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林義通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A、B車 照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 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11 0-115、123-128、141-142、145-159、160、166-184、225- 230、271-278、290-300頁、偵9500卷第31-37頁、偵10922 卷第55-59頁、偵10324卷第86-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搭乘之B車尾隨A車,並由被告指示A車之車手即少年林○ 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由少年林○昌將領取之贓款交與被告 或B車內之人:  1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歷次訊問中證稱其等開車到指定地點與B 車會合,由林○昌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提款 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後方B車之人等語(警卷 第22頁);林○昌領的錢直接拿給後車,後車一直跟著我們 (偵10922卷第72頁);「是後面白色那台車指示林○昌去領 錢和拿東西{向被害人拿東西}」、「林○昌透過蕭柏霖確認 要接車手的工作後,車手的工作內容即由吳軍電話告知林○ 昌」、「(如何知道是吳軍指示林○昌)當時是後面那台車 」、「當時(蕭柏霖)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柏霖打的, 是吳軍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吳軍」、「吳 軍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昌」、 「(吳軍何時開始跟車)我不知道,但他在嘉義好像就在, 是中間才去跟吳軍會合」、「大贏家是吳軍、惡霸是蕭柏霖 ,這是飛機的帳號,吳軍要我扛下車手的責任」等語(原審 256卷第346、350-352頁);證人即共犯林○昌證述:我們到 嘉義後,另一台車才來,提款完回臺中前,提款卡交給後面 那部車,每次提款拿到錢,一樣交給後面那台車」(原審25 6卷第334、339頁);「當天從臺中南下嘉義,有兩台車, 有一台車是我們,另外一台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拿2、3次的 錢交給另外一台車的人」、「當時是林義通用手機與後面跟 車的人講話;領錢時,林義通有把手機拿給我、由我與後車 之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我(被害人)卡片的密碼。後車 有兩個人都戴口罩,我有(把贓款)交給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之人(原審金訴緝23卷第43-46頁)。而證人陳穎毅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另一部車從台中一起南下, 並指認編號5(即被告),就是駕駛B車之人,當時我看他( 被告)跟在我們後面,車手(即林○昌)領錢,有把錢拿給 後面那台車。當時A、B車有併行,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 ,另外一部車(即B車)開在我們右邊,他車窗有搖下來, 我從那台車的窗戶看過去,就看到駕駛人(警詢指認之被告 ),當時林義通還有跟被告講話等語(原審金訴緝第76-79 頁)。經核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陳穎毅就其等自台中 南下至嘉義時,即有另一輛車即B車尾隨在後,少年林○昌依 B車內之人指示提款後,有將贓款交與B車之人等重要之點, 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B車為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之 車輛,當日被告確有乘坐B車,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 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 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B車尾隨A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45-147、166、169頁),足認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 、陳穎毅上開證詞非虛。  2又證人即少年林○昌證述其領錢時,是由林義通將手機拿給伊 與後車(即B車的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伊提款卡密碼 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陳穎毅亦證述案發時後車(B車)打 電話到林義通的手機,請車手林○昌把東西(贓款)拿到後 面,後車從頭到尾都一直跟車、一直通話,電話都沒有掛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80頁);再參酌①證人林義通證稱當天 確定由林○昌接車手的工作,車手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告知 林○昌,林○昌通話對象是被告,是我先接到電話知道通話的 人是被告,被告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 給林○昌,林○昌要去嘉義何處拿被害人的東西,是被告打一 般電話中講的,被告與林○昌一直保持通話中等語(原審256 卷第350、351頁),已明確指證是被告與少年林○昌電話聯 繫指示領款。②被告當日是搭乘其租用之B車(白色自小客車 ),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已如上述,B車既為被告所 承租,依被告供述當日是由魏士棋(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 ,傳訊其所稱當時同在B車之魏士棋到庭,均無人領取寄存 送達通知書,始終未能出庭作證{原審金訴緝23卷第67、103 、125頁之送達證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真偽,爰認當日駕 駛B車之人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B車,竟尾隨A車密集提 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款,提領之款項分別為9 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次數高達10次,若果真如被 告所辯係為收取「小額貸款之利息錢」(本院卷第69頁), 何須尾隨A車並多次指示林○昌以提款卡提領「同一人」之款 項,已見其疑。③經比對車手林○昌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 示提領贓款期間(即當日16時41分至17時47分),及案發時 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5時52分42秒持續通話1326秒 、16時26分18秒通話57秒、16時27分15秒通話2193秒、17時 12分15秒通話1469秒、17時57分15秒通話1278秒各節(警卷 第271-27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幾乎兩者時間重疊;參 諸證人林義通、陳穎毅證述林○昌取款時,持續受後車之人 以電話指揮提款並交付贓款各節,及被告供述當日其非駕駛 B車,而是坐在副駕駛座,自有充分時間與林○昌聯絡指示提 款,復有收取林○昌交付之贓款之情事;是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確為B車以電話指示車手林○昌之人,其與A車林○昌等人 參與詐騙告訴人,並取得林○昌領得之贓款,而有加重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因魏士棋 要收取小額貸款利息,陪同魏士棋南下,雖有收取A車之人 交付之現金,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未參與詐欺,其當日有上 開頻繁通話,是因與女友剛交往,見面時間不多,通話時間 才會久,其亦有與公司通話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林○昌就其領得之贓款是交與何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交 與B車副駕駛座之人(警卷第65頁),於原審則先證稱交與 開車之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4頁),雖先後證詞不同,但經 原審質之此節,證人林○昌已明確證稱贓款有交給駕駛座, 也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5頁);而被告既 是當日指示A車林○昌領款及收取贓款,已如上述,縱林○昌 將贓款另交與與被告同車之B車其他人,亦為被告共同詐騙 告訴人等犯罪計劃之一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陳穎毅雖證稱當日是被告駕駛B車,但為被告否認,且證人 即少年林○昌亦證據當日B車內連同駕駛共有2人(原審金訴 緝卷第44頁),是證人陳穎毅上開證詞,或是誤認或記憶錯 誤,但被告既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已如上述,尚難以證 人陳穎毅就當日駕駛B車之人之證詞有誤,即據認證人陳穎 毅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此外,被告雖請求調取本件事發當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當日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 林義通聯絡。惟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 ,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案(原審金訴緝卷第 127頁);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如上述 ,尚難因此部分通聯紀錄無法調得,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指示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收受 贓款,而與林○昌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所辯,均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 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所 犯並無加重、減輕事由,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罪最 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 照)。被告縱係於林義通等人到嘉義後,始與其等共謀犯案 ,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甲○○○實行詐騙之行 為,而推由其他集團成員為之,然其指示車手林○昌提款並 收取贓款,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與共犯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 參與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 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雖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證 人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他參與者並不知道其 未滿18歲乙節,本院亦查無被告可得知悉共犯林○昌實際年 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併予論罪,自有疏漏;2扣案之贓款4萬5,200元,僅宣告沒 收即可,另被告持用犯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 SIM卡壹張),既已扣案,亦僅為沒收之諭知即 可,乃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2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已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新法沒收規定,敘明是否就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領告訴人款項, 並收取贓款之核心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酒店司機、團購賣水果等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現任女 友同住,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共犯即車手林○昌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埔鄉農會帳戶金 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總計25萬元均已交付尾隨之B車內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亦 不否認車手林○昌提領款項後,均交給乘坐B車之人,贓款則 放置在B車內包包(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被告既未能 指明該贓款流向,且又是直接指示車手林○昌領款,並有自 該人取得贓款之情事,當認其為最後取得該贓款之人,而有 實質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4萬5千2百元係 屬贓款,不得發還,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0萬4千8百元部 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即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金 訴緝23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贓款 ,業據本院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自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表編號11-19部分,係另案共犯吳承翰於他 處領得之贓款,經其供承業已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另被害人所有黃金數兩,則下落未明,雖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最終取得此部分財物,不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財物又未扣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交付之提 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 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3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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