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78-202410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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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 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犯罪工具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柏霖(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獲知吳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招募取款車手,恰得知林義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黎碩恩、陳穎毅(原名陳照騏,與黎碩恩共同涉犯本案詐欺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穎毅},有期徒刑6月、附負擔緩刑3年{黎碩恩})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相約於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遂透過陳穎毅介紹林義通等人擔任吳軍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義通等人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謀議既定,蕭柏霖、林義通、黎碩恩、陳穎毅、少年林○昌即與吳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柏霖先傳送吳軍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陳穎毅,當日即由林義通駕駛其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黎碩恩、陳穎毅及林○昌自台中市南下嘉義,而吳軍則另搭乘其租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林義通等人在嘉義某處會合。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應即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吳軍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義通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林義通等4人駕車抵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埔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埔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各1張,下統稱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待少年林○昌取得甲○○○交付之財物後,旋由吳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門號),聯絡林義通電話指示其等駕車搭載黎碩恩、陳穎毅及少年林○昌,吳軍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昌持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開車尾隨在後之吳軍或B車內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軍固坦承案發時間搭乘其租用之B車, 並取得A車乘客交付之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是由其同事魏士棋(音譯)駕駛B車南下收取公司款項,其坐在副駕駛座,其與魏士棋都有收款,但其不知A車乘客交款的來源、目的,其未參與詐欺取款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詐騙集團假冒檢 察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事實欄所示財物等情(警卷第283-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林義通、陳穎毅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吳軍相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林義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A、B車照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110-115、123-128、141-142、145-159、160、166-184、225-230、271-278、290-300頁、偵9500卷第31-37頁、偵10922卷第55-59頁、偵10324卷第86-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搭乘之B車尾隨A車,並由被告指示A車之車手即少年林○ 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由少年林○昌將領取之贓款交與被告或B車內之人:  1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歷次訊問中證稱其等開車到指定地點與B 車會合,由林○昌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提款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後方B車之人等語(警卷第22頁);林○昌領的錢直接拿給後車,後車一直跟著我們(偵10922卷第72頁);「是後面白色那台車指示林○昌去領錢和拿東西{向被害人拿東西}」、「林○昌透過蕭柏霖確認要接車手的工作後,車手的工作內容即由吳軍電話告知林○昌」、「(如何知道是吳軍指示林○昌)當時是後面那台車」、「當時(蕭柏霖)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柏霖打的,是吳軍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吳軍」、「吳軍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昌」、「(吳軍何時開始跟車)我不知道,但他在嘉義好像就在,是中間才去跟吳軍會合」、「大贏家是吳軍、惡霸是蕭柏霖,這是飛機的帳號,吳軍要我扛下車手的責任」等語(原審256卷第346、350-352頁);證人即共犯林○昌證述:我們到嘉義後,另一台車才來,提款完回臺中前,提款卡交給後面那部車,每次提款拿到錢,一樣交給後面那台車」(原審256卷第334、339頁);「當天從臺中南下嘉義,有兩台車,有一台車是我們,另外一台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拿2、3次的錢交給另外一台車的人」、「當時是林義通用手機與後面跟車的人講話;領錢時,林義通有把手機拿給我、由我與後車之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我(被害人)卡片的密碼。後車有兩個人都戴口罩,我有(把贓款)交給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原審金訴緝23卷第43-46頁)。而證人陳穎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另一部車從台中一起南下,並指認編號5(即被告),就是駕駛B車之人,當時我看他(被告)跟在我們後面,車手(即林○昌)領錢,有把錢拿給後面那台車。當時A、B車有併行,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另外一部車(即B車)開在我們右邊,他車窗有搖下來,我從那台車的窗戶看過去,就看到駕駛人(警詢指認之被告),當時林義通還有跟被告講話等語(原審金訴緝第76-79頁)。經核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陳穎毅就其等自台中南下至嘉義時,即有另一輛車即B車尾隨在後,少年林○昌依B車內之人指示提款後,有將贓款交與B車之人等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B車為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之車輛,當日被告確有乘坐B車,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B車尾隨A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5-147、166、169頁),足認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陳穎毅上開證詞非虛。  2又證人即少年林○昌證述其領錢時,是由林義通將手機拿給伊 與後車(即B車的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伊提款卡密碼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陳穎毅亦證述案發時後車(B車)打電話到林義通的手機,請車手林○昌把東西(贓款)拿到後面,後車從頭到尾都一直跟車、一直通話,電話都沒有掛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80頁);再參酌①證人林義通證稱當天確定由林○昌接車手的工作,車手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告知林○昌,林○昌通話對象是被告,是我先接到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被告,被告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昌,林○昌要去嘉義何處拿被害人的東西,是被告打一般電話中講的,被告與林○昌一直保持通話中等語(原審256卷第350、351頁),已明確指證是被告與少年林○昌電話聯繫指示領款。②被告當日是搭乘其租用之B車(白色自小客車),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已如上述,B車既為被告所承租,依被告供述當日是由魏士棋(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訊其所稱當時同在B車之魏士棋到庭,均無人領取寄存送達通知書,始終未能出庭作證{原審金訴緝23卷第67、103、125頁之送達證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真偽,爰認當日駕駛B車之人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B車,竟尾隨A車密集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款,提領之款項分別為9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次數高達10次,若果真如被告所辯係為收取「小額貸款之利息錢」(本院卷第69頁),何須尾隨A車並多次指示林○昌以提款卡提領「同一人」之款項,已見其疑。③經比對車手林○昌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提領贓款期間(即當日16時41分至17時47分),及案發時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5時52分42秒持續通話1326秒、16時26分18秒通話57秒、16時27分15秒通話2193秒、17時12分15秒通話1469秒、17時57分15秒通話1278秒各節(警卷第271-27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幾乎兩者時間重疊;參諸證人林義通、陳穎毅證述林○昌取款時,持續受後車之人以電話指揮提款並交付贓款各節,及被告供述當日其非駕駛B車,而是坐在副駕駛座,自有充分時間與林○昌聯絡指示提款,復有收取林○昌交付之贓款之情事;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為B車以電話指示車手林○昌之人,其與A車林○昌等人參與詐騙告訴人,並取得林○昌領得之贓款,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因魏士棋要收取小額貸款利息,陪同魏士棋南下,雖有收取A車之人交付之現金,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未參與詐欺,其當日有上開頻繁通話,是因與女友剛交往,見面時間不多,通話時間才會久,其亦有與公司通話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林○昌就其領得之贓款是交與何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交 與B車副駕駛座之人(警卷第65頁),於原審則先證稱交與開車之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4頁),雖先後證詞不同,但經原審質之此節,證人林○昌已明確證稱贓款有交給駕駛座,也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5頁);而被告既是當日指示A車林○昌領款及收取贓款,已如上述,縱林○昌將贓款另交與與被告同車之B車其他人,亦為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等犯罪計劃之一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穎毅雖證稱當日是被告駕駛B車,但為被告否認,且證人即少年林○昌亦證據當日B車內連同駕駛共有2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4頁),是證人陳穎毅上開證詞,或是誤認或記憶錯誤,但被告既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已如上述,尚難以證人陳穎毅就當日駕駛B車之人之證詞有誤,即據認證人陳穎毅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請求調取本件事發當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當日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林義通聯絡。惟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案(原審金訴緝卷第127頁);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如上述,尚難因此部分通聯紀錄無法調得,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指示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收受 贓款,而與林○昌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所犯並無加重、減輕事由,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罪最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縱係於林義通等人到嘉義後,始與其等共謀犯案,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甲○○○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集團成員為之,然其指示車手林○昌提款並收取贓款,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共犯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雖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證人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他參與者並不知道其未滿18歲乙節,本院亦查無被告可得知悉共犯林○昌實際年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論罪,自有疏漏;2扣案之贓款4萬5,200元,僅宣告沒收即可,另被告持用犯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既已扣案,亦僅為沒收之諭知即可,乃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已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沒收規定,敘明是否就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領告訴人款項,並收取贓款之核心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酒店司機、團購賣水果等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現任女友同住,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共犯即車手林○昌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埔鄉農會帳戶金 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25萬元均已交付尾隨之B車內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車手林○昌提領款項後,均交給乘坐B車之人,贓款則放置在B車內包包(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被告既未能指明該贓款流向,且又是直接指示車手林○昌領款,並有自該人取得贓款之情事,當認其為最後取得該贓款之人,而有實質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4萬5千2百元係屬贓款,不得發還,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0萬4千8百元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即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金訴緝23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贓款,業據本院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自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表編號11-19部分,係另案共犯吳承翰於他處領得之贓款,經其供承業已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另被害人所有黃金數兩,則下落未明,雖均為洗錢之標的,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最終取得此部分財物,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財物又未扣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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