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