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76、4226、109
1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陳博元可預見如將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錢
包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電子錢包帳戶作為詐欺財物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轉匯
或提領等方式為最終之取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陸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警察機關移送後,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博元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人證、物
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能依行為時法減刑。故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
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韓玉傑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法院得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惟
又援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
,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宜煊、高
文淞達成調解(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
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
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
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原審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林宜煊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1萬元 告訴人林宜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劉芸圻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40 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7日10時02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17日10時09 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17日10時13 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17日10時16 分許,1萬8,500元 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 告訴人高文淞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6時22分 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6時27分 許,1萬元 告訴人高文淞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4 告訴人李叔樵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許,1萬3,000元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 被害人韓玉傑 111年11月27日起 ①111年12月16日15時36 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5時43分,2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5時46分,2萬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2萬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55分,1萬3,320元 被害人韓玉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軟體資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MaiCoin平台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25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