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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王章評 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彭寶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台北 站前門市食用帶刺鰻魚飯,因被告未有警語文字標示說明、 無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至原告食道刺傷,受有身體 上即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 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51條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與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發票結帳是下午1點1分2秒,到醫院時間是下午3 點46分,經過兩個多小時,若是食道刺傷,應該沒有這麼久 才就醫,診斷也是吞食異物,沒有舉證造成什麼樣的損害。 縱使原告是吃到魚刺受傷,損害跟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目 前也沒有壹條法規規定我們需要做這個標示(注意魚刺);鰻 魚多多少少都有軟刺,目前商品已經有加註警語;當初原告 有提告過失傷害,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調偵字第1 013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次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主張商品具安全上之危險, 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時,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之危險性而 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後,方由企業經營 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原告依前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 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 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 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因被告未以警 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致其誤吞食魚 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食用 鰻魚飯、誤吞食魚刺,係因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 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所致,且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鰻魚刺 照片與被告商品於本件事發前、後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15-19頁),固堪認原告前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有 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及誤吞食魚刺等情事,惟   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鰻魚飯不免帶刺,此原屬鰻魚飯之特色, 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被告商品標榜係無刺之鰻魚飯, 否則無論有無警語,消費者本當小心食用,實難僅以有無標 示警語乙節,即遽行認定被告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行為,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食用鰻魚飯、吞食魚刺與 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注意食用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商品上 註明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即係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發生吞食魚刺之結果,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即屬乏據,礙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060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2,650元,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TPEV-113-北消小-25-20250204-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乃元 被上訴人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被上訴人工廠員工,離職後為瞭解 被上訴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情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前往其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之「すき家餐廳」中原店(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於咀嚼餐點時發現內有蟑螂,致伊人格權受 侵害,伊為被上訴人工廠所為改善食品安全衛生之努力白費 ,伊感到憤怒、失神、無力、失眠、頭痛欲裂及意志消沉怠 於求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追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第3號卷第13頁、第9號卷第27 頁、第112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 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上訴 人所提之錄影紀錄,不能認定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且上訴 人未曾就醫,無法證明受有精神損害,其因與伊工廠總經理 理念不合離職致心生憤恨,其所稱之損害與伊提供之餐點是 否有蟑螂一事,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 追加依食安法規定求償,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咀嚼被上訴人餐點發現有蟑螂嗣經吐出,侵害 其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證明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咀嚼被上訴人餐點時,感覺有異物,將嘴 裡菜餚吐在餐巾紙上,先後撥出3隻蟑螂屍體等語(見本院 第9號卷第318頁),雖提出其與店員間談話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然經勘驗系爭影片,可知上訴人自與店員對話 時起,即以筷子撥動桌面上以餐巾紙盛裝之一團飯菜殘餚( 下稱系爭殘餚),先自其中挑出1個咖啡色異物,上訴人稱 在餐點內吃到,店員告知要與店內確認,上訴人再以筷子撥 動系爭殘餚並挑出另1個咖啡色物體,店員再要求上訴人提 供系爭殘餚供其確認,然為上訴人所拒並稱「這種東西唷, 就很難講」、「…我想你最好是…留一個在這邊一起跟我做個 證據,然後你有同事跟上面確認一下」,店員表示要拍照並 為其更換餐點,上訴人仍持續以筷子翻找系爭殘餚而再挑出 另1個異物表示係蟲,要求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第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上訴人在錄影 時即先將店員喚至身旁,一邊與店員談話,一邊以筷子撥動 系爭殘餚而接連3次挑出蟲狀物與店員觀看,依其情形,實 與一般人通常於咀嚼餐點發現口內有異物而吐出後,先查看 所吐之物為何物,確認為蟑螂後始通知店家處理,避免情急 誤認之反應不同。再依上訴人陳稱: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工廠 副廠長期間,曾獲通報餐點有蟑螂,伊知系爭餐廳環境不潔 ,伊與總經理不合而離職,為確認被上訴人餐廳餐點衛生問 題始至該餐廳用餐(見本院第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上訴人既懷疑系爭餐廳衛生為確認餐點是否有異物而至該餐 廳,衡情應先撥動餐點確認有無異物,為何需先咀嚼食物再 吐出撥動查找,亦有悖一般常情;且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始終 未拍攝到當日(即同年月5日)在系爭餐廳食用餐點之內容 或該餐廳環境,尚無從認定其所拍攝之昆蟲係如何存在上訴 人之餐點中,本院實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所拍攝上訴人自系爭 殘餚中翻找出之3個蟲狀物乙事,認定該蟲狀物係上訴人咀 嚼系爭餐廳餐點後所吐出之物。 3、至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7日消毒蟲害分析報告及蟑螂照片、 電子郵件、筆記、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證 據3、4等影片勘驗內容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 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第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80頁)。然上 開分析報告及系爭影片、照片等,僅可證明上訴人交付好家 公司檢查之物,乃學名「德國姬蠊(俗稱德國蟑螂)之昆蟲 ;又電子郵件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與被上訴人日籍主管松田宏 介聯繫後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取得之回信(見本院 第9號卷第185頁譯本),筆記則是上訴人個人書寫且未註明 完整年月日,無從確認係因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所為之紀錄, 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食用之餐點中有蟑螂等語屬實。而上訴人 所提兩造間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亦經被上訴人陳稱:伊 於上述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盡快解決紛爭 、節省訴訟資源之讓步陳述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95頁)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亦不足憑以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提出其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餐廳環境 不潔,經衛生局人員回覆:經派員實地查核,現場見有病媒 蹤跡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責令業者限期 改正之市政信箱答覆等情(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第121 頁),係於上訴人主張食用系爭餐廳餐點後約3年即113年5 、6月間之稽查結果,其內所載「現場見有病媒蹤跡」,及 上訴人稱其提出市政信箱回復內容手寫註記之「1、排封口 不乾淨,2、器具設備不清潔要清潔,3、機具層架有陳垢, 4.要做清潔動作,5.用餐區病媒屍體(地上)」等語(見本 院第9號卷第1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等 語,均與其所稱「餐點內有蟑螂」之情狀不同,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所稱系爭餐廳餐點內有蟑螂云云為真。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食用之系爭餐廳餐食中有蟑螂,其 主張因用餐咀嚼到蟑螂復吐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 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 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安法第5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3年12月 10日食安法第56條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鑒於第15條第1項 第3、7、10款及第16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 第49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立法例 ,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等語。 可知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食品業者賠償損害者,應以業者 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 可責性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乙節, 仍不能證明系爭餐廳提供之餐點有蟑螂,而餐廳環境不良一 事,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6條第1款 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為有毒等情形 ,均不構成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違法事由,上訴人自不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  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此部分自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5

TPHV-113-消上易-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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