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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淑娟(下僅稱林淑娟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 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與林淑娟 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 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 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 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 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 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 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 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 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 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 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林淑娟在另案(詳後述)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 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 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李白」 ,曾經請「李白」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造型特殊之海水 魚照明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2罐,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㈠先就林淑娟另案部分之偵、審經過,敘明如下:  ⒈林淑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公訴。  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第一審)。  ⒊林淑娟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認林淑娟供出 共犯即被告可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另案第二審) 。  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意旨以:被告收受110 年包裹部分【詳後述】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林淑娟供 出共犯為被告等情為實,而據以減輕林淑娟刑責刑責?見原 審卷第70頁)。  ⒌發回後,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認林淑娟事證明 確,且無事證可佐林淑娟供出被告為共犯一節屬實,難認因 林淑娟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無減免其刑責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有期 徒刑5年4月之罪刑,駁回林淑娟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 ),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 「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 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 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 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 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 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 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 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係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指證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油2罐之共犯,林淑娟並向另案第二審提出110年 1月間被告收受「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指證11 0年包裹與本案包裹都是綽號「李白」之同一人寄送,以佐 證其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無訛,然林淑娟就其供出被告為共 犯等情之始末,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以遽信,析述如 下:  ⒈林淑娟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 年9月13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 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 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 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 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 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 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 、93至95頁、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⑵於同年11月9日另 案第一審審理除前述內容外,更稱:我與「李白」不熟,不 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 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被告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 貨資訊給「李白」等語(見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 。是林淑娟於前述⑴⑵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共犯。  ⒉然⑴於112年3月3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被告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被告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被告,被告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⑵於112年6 月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看到被 告吸食大麻菸,被告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被告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 詢問被告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 ,打給被告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 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190至191頁);⑶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第二審審理,提 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被告同居時,由「李白」寄給 被告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 234頁);⑷於112年8月17日另案第二審審理,除前開內容外 更供稱:我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被告收到一盞造 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 ,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 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是林淑娟上訴後,於另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共犯。  ⒊於原審審理稱:我與被告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 ,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 被告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被告及其 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 麻,被告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被告經 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被告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因 我無前科,被告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 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 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 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 起來被告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至195頁)。  ⒋綜上林淑娟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係以 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 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說詞及訊息;然於另案第 二審準備程序起,改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 予被告,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被告與「李白」進行接洽,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而林淑娟就其上開供述何以轉變等情,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及原審審理稱:已於110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被 告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被告討論 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被 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原審卷第168、1 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查,林淑娟起訴書之「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亦稱: 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頁),且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否認其 涉有運輸毒品及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然其已經知道自己 所涉為重罪,而果被告真為幕後指示其之人,其為脫身或淡 化自身犯罪情節,甚或供出共犯減免其刑,均對其有利,然 其卻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對於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亦與一般運 毒、販毒審判實務,因行為人所涉為重罪,行為人為求減免 其刑,無不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極力主張查獲共犯等情有違 ,何況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即有辯護人協助,並採取否認犯 行之答辯,殊難想像其捨此淡化共犯身分、減免刑度利益, 而不即時供出被告。況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稱:在一審判決結 果出來前,已經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交談,沒有說確切分 手,一審時律師有跟我提一下嚴重性,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嚴 重,是收到判決書並經過律師提醒,我才決定在二審供出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益徵林淑娟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分居、未交談,實無再維護被告之必要, 是林淑娟經另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後,為求 脫罪或減免罪責,始提出被告為共犯之說詞,非無可能,尚 無從排除林淑娟為求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動機,始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故其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自難遽信。  ⒌而且,依前述林淑娟之陳述,其既然於110年10月中,因被告 告知寄送物係大麻菸油,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後又於111年1 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通知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經「李白」告知本案包裹有怪異,而未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顯然林淑娟於本案包裹寄達前後,均已察覺怪異,甚至為求 自保,不敢領取包裹,則果如林淑娟所述被告才是主要訂購 之共犯,依照其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理當向被告究 明一切事情原委,選擇不再介入,然林淑娟竟又繼續於111 年1月22日,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 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105至113頁),且在對話中, 未曾質問「李白」,顯不合理,甚至更有事後捏造寄送物為 「馬克杯」之上開對話,以求脫罪之嫌,是自無從排除此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始自終參與者為林淑娟、「李白」, 而不包含被告,否則何以整個過程(包含上述案發後與「李 白」對話交涉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則林淑娟 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之情節,仍有諸多疑點,無從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 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就該造型獨 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供述明確,又依該燈具所附 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 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 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 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 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 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 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包裹之犯罪 事實。  ⒉然查,縱認林淑娟指證上開燈具係被告收受後,做為栽植大 麻用,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110年包裹,而夾藏大麻 菸油2罐之本案包裹係110年12月9日自美國寄送,於111年1 月7日寄達臺灣,2包裹寄達時間相距約1年,且寄送物品種 類不同,用途也不同,另上開燈具也非毒品或管制物品,難 認與本案大麻菸油2罐包裹有何關聯性,也無從作為林淑娟 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 後,亦同前述⒉之理由認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從據為 林淑娟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早於林淑娟認識「李白」,林淑娟無施用毒品需求,反 而被告有抽菸、少年時有吸毒,員警搜索扣得菸蒂有愷他命 成分,可認被告存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本件僅有大麻菸油 2罐,應係供施用,而非販賣所用,是真正有需求的人是被 告,不是林淑娟,相較林淑娟而言,被告更有擔任本案包裹 收件者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辯稱110年包裹內之大麻燈具係養魚用,與該包裹內附之 說明書說明該燈具不具防水功能,僅能在室內使用不符,不 可採信,且被告對於為何「李白」會寄送本案包裹、林淑娟 遭列為重罪被告、事發後與「李白」聯繫處理等情形,均空 泛含糊帶過,尤以其與林淑娟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 對該事情之態度卻如此消極而不聞問,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與「李白」就包裹寄送互有往 來,所寄送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毫無關聯,本案發生 後所為陳述復未完整交代而多為迴護自身之詞,可信度低微 ,而林淑娟雖係於另案第二審始供出本案包裹之收件者為被 告,然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即實際訂購者為免檢警依照包 裹收件資訊追查,大多以人頭、親友、虛假資訊等作為收件 之用,故在證據取捨上,林淑娟之指證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 可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 大麻(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況檢察官所指無非係被告有抽菸、施用 愷他命之情,並非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難認與本案大麻菸 油有何相關,至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110年有看到 被告抽大麻,沒有聞到特殊味道,我是聽說,所以覺得是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僅係林淑娟臆測之詞,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且林淑娟始終否認犯行 ,是其運輸大麻菸油2罐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而事實上 也不能排除,林淑娟因好奇心,而有施用大麻菸油需求,才 為運輸大麻菸油2罐犯行,非僅是代收人頭而已,況本件整 個運輸毒品過程(包含案發後林淑娟與「李白」對話內容) ,始終僅見林淑娟與「李白」之事證,全無被告涉入之蛛絲 馬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才是有施用大麻需求 人,推論被告才係本案真正行為人,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⒉又檢察官上訴以110年包裹之燈具係供被告栽種大麻用,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顯然被告與大麻牽扯甚深,推論其為本案行 為人,然此與本案運輸大麻菸油案情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林 淑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是檢察 官此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除 林淑娟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林淑娟就其 何以遲至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供出被告為共犯之動機,亦 難認有何合理之說明解釋,不排除其為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 之可能,自難遽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26

TCHM-113-上訴-139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民國113年7月10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受僱於海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海光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負責連鑄設備日常巡查 、設備物料巡查、設備故障排除、外包商進場監工、跨部門 協商設備故障排除等現場技術生產職務。黃志龍於109年4月 7日當日上午經海光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海光公司辦公室內,將存放在 其個人保管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之D槽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 而刪除,其中包含海光公司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 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 二、黃志龍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其僅是以海光公司提供其 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連接外網,從事瀏覽人力銀行、臉書、 購物網站等網頁之私人行為,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向海光公司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致海光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黃志龍有加班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元予黃志龍 。 三、案經海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龍(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犯行,辯稱:就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我沒有刪除電腦D槽內與公司相關的業 務資料,我只有刪減我自己個人工作備忘錄裡面的部分文字 內容,沒有將D槽格式化,且公司的資料我都是放在C槽;詐 欺取財部分,我都有依照加班申請單所載內容確實加班,我 使用的那台電腦其他人也都可以使用,我有把登入帳號及密 碼寫在電腦旁邊,瀏覽人力銀行、FACEBOOK、購物網站等網 頁的使用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5頁; 他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原審審訴卷第79至 89頁;原審卷第37至46、285至35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 午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在公司辦公室內,操作平 日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並刪減電腦內部分檔案電 磁紀錄(關於刪除之具體內容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連鑄課股長顏進杰、副廠長賴岳蜂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9至309、33 0至33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案發當日於 被告辦公室內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32 3至325頁;勞訴二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 腦D槽內全部檔案(即格式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 定:  ⑴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被告的辦公 室內,我請被告將其使用的電腦密碼解開,被告稱電腦內有 其私人資料要刪除,在操作時,我看見他用一個我沒有看過 的程式在操作電腦,並輸入一串帳號密碼,再於視窗內按下 確認鍵,他這樣連續操作兩次,後來到第三次時,我看到電 腦螢幕跳出「是否確定要格式化D槽」的警示視窗,我當下 叫他不要再動電腦,因此第三次他沒有格式化成功,但他還 是一直在動電腦,我就向副廠長賴岳蜂反應被告在格式化電 腦,後來因為電腦鎖住,我就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來現場協 助解鎖電腦密碼,並把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第289至309頁)。  ⑵證人賴岳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直屬上司顏 進杰打電話叫我去被告辦公室,因為他說被告正在刪除電腦 資料,我過去後看到被告還在動電腦的滑鼠跟鍵盤,我就跟 被告說「你不要再動了」,但被告不聽我的勸阻,還是繼續 在動作,後來我有更大聲的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動作,停 止後我們請到場的資訊室人員把被告的電腦拆回去資訊室等 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林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被通知到被告辦公室,到了現場法務人員吳佳玲 請我將被告的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我到現場時因為覺得被 告的電腦桌面太乾淨,看起來像是被清理過,我當下有點進 去該電腦的D槽及垃圾桶檢視,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檔案,後 來這台電腦就被我帶回資訊室,在該電腦被保管於資訊室的 期間內,都沒有人去動過它,後來交由另一位工程師陳世揚 進行檔案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這台電腦一直被保管在資訊室,後來由我負責還原被 告電腦的D槽,我接觸被告的電腦時,就發現該電腦的D槽已 經被格式化,沒有任何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9頁) ,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電腦還原資料截圖為佐(見偵二卷第 333至345頁),而可見還原前之被告電腦D槽確為一空槽( 按:依證人陳世揚於原審之說明,偵二卷第333頁電腦螢幕 截圖所顯示之C、D槽乃陳世揚所用電腦之C、D槽;被告所用 電腦之C、D槽則分別為截圖所示之E、F槽,而F槽硬碟容量 顯示為空磁碟,可據此判定被告電腦D槽已經格式化)。  ⑸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因為裡面有我 私人的資料」、「裡面有我的資料」、「我先把資料先刪除 」、「志洋,我私人的東西可以刪除掉嗎」等語,向顏進杰 等在場之人表示欲刪除該公務電腦內之資料,顏進杰並一度 提及「他正在Format(即格式化)」等語,賴岳蜂則於此過 程中頻以「等一下,都不要動」、「先不要動」、「你不要 動了啦!我叫你不要動了!你沒有聽懂嗎?」、「給我動什 麼動」等語制止被告繼續操作電腦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當日 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323至325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頻頻操作該公務電腦, 並主張欲刪除電腦內之特定檔案,而經顏進杰、賴岳蜂多次 口頭制止;又證人顏進杰固不知被告第一、二次所操作程式 之具體作用為何,然衡以被告第三次操作電腦是為格式化D 槽,且經證人林志洋明確證稱於案發當下檢視被告所用公務 電腦D槽內已無檔案留存,此情復與證人陳世揚事後進行D槽 檔案還原前所見相同,更有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佐,足 認被告於案發之日頻頻操作該電腦之行為,即是在格式化D 槽,且已造成D槽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之結果甚明。  3.被告所刪除之公務電腦D槽磁碟機內含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上 所需之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重要資 料乙情,則據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見還原之檔 案略有「請購單、物料分類、圖檔資料庫、備品紀錄表」等 資料夾在內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又被告所 刪除之上開設備及備品圖檔等資料,有部分是告訴人公司僅 保有紙本而無電子檔留存,甚而有被告尚未交接完成之資料 檔案,以致告訴人公司難以透過電子檔進行勘誤校對,或需 於嗣後另向廠商重新索取等情,同經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並有顏進杰於109 年3月24日向被告索要請購單及銜接胚等資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重新索取設備及備品圖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47至53 頁),自堪認定被告刪除D槽內公司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 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 算D槽資料不見,還有書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似 意指其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縱有部分資料尚有紙 本留存,然因無電子檔留存,仍造成告訴人公司前揭不便與 耗費,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35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傳送工事單初稿、定稿等 資料給机金元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傳送某些業務上資料給 机金元,與其有無格式化並刪除公務電腦主機內D槽電磁紀 錄無關,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D槽中的資料我已經放在電腦桌面上,銜 接胚資料已印出紙本資料,我也有上傳公司網路硬碟,已經 交接完成,那是我自己的業務完成後所刪除的云云(見警卷 第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銜接胚資料、設備、備品圖 檔及更新圖面資料、請購單、工事單等資料我是放在C槽, 那些資料我沒有刪除,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將D槽資料全部刪 除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刪除一些,我只是刪除一些WORD檔心 得的東西,我沒有刪除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離職當天只有刪減工作備忘錄 裡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0 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之詞,可見前後均無一致之處,而 就其警詢所辯似未否認將D槽予以格式化一事,然關於其所 述已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存放於電腦桌面乙情,顯與證人林志 洋前揭證稱被告電腦桌面異常乾淨(即檔案數量少)一節不 符;就其偵查所辯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放於C槽內乙情,則與 上開D槽電腦還原資料內多有公司業務資料一情相悖;於原 審審理中所辯,亦與其警偵自承刪除檔案之情相互矛盾,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 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為實(見原 審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 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 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多是需至機械設備現 場監工並協助問題排解之業務,縱有短暫離開現場至倉庫領 料或需以電腦連接公司內網查詢零件等之情形,亦無長時間 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需要,此據被告於另案民事審 理時自陳:我記載之加班原因都必須到現場,我們要查領料 件去更換,應該是連到公司的網路,不可能上外網等語(見 勞訴一卷第580頁),然被告所用公務電腦IP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加班期間,卻顯示有連接外網瀏覽包含臉書、104人 力銀行、亞馬遜購物網站、Google、奇摩及中華電信等網站 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顏進杰於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詳實(見勞訴二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 上網紀錄、目的IP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勞訴二卷第61 至184、195頁)。雖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嗣後改稱:物件資 料需要上外網查詢等語(見勞訴一卷第580頁),參酌前揭 被告、證人顏進杰之陳述,仍難認被告加班時有長時間使用 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必要。此外,上開電腦IP連線上網 紀錄係由證人陳世揚針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專屬固定IP進行 擷取而得之上網紀錄乙情,亦經證人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頁),復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公司內 網說明資料為佐(見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是以,被告所 用公務電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出現以外網連接 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紀錄乙情,已堪認定。  3.觀諸上開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申請加班期間上網瀏覽前開臉書、104人力銀行等 網頁之時間甚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尤其於109年2月10日 17時0分上網至19時0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均不到5分鐘; 同年2月17日17時9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 多13分鐘;同年3月4日17時21分上網至19時59分,其間中斷 上網時間最多15分鐘;同年3月11日17時4分上網至18時58分 ,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4分鐘。被告於此頻繁瀏覽與工作 無關網站之情形下,顯無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班業務之 可能,則被告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卻仍遞 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而自告訴人公司受領加班費,自屬向 告訴人公司積極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亦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所用公務電腦乃是告訴人公司配給予其個人專屬使用, 並非公用或需與他人共用、混用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林志 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再依109年 4月7日於被告辦公室錄得其與顏進杰等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可見顏進杰向被告稱:「請把密 碼留下來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不用,我自己開鎖就 好」等語,並於對話中提及「因為電腦我在用」、「裡面有 我私人的資料」等語,在場眾人復因被告於該公務電腦設定 開機密碼乙事,而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到場協助電腦密碼解 除問題。則依上開證人林志洋所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稱該 公務電腦為其使用,並有設定開機密碼等情,足認被告所用 公務電腦確屬其個人專屬使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是以,上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班期間瀏覽臉書、104人 力銀行等網站之行為,自當為被告本人所為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所用公務電腦並非其個人專屬使用,並有將電腦之密碼 寫於電腦主機旁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要與上開證人林 志洋證詞及被告離職當日錄音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且若被告 確已將開機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離職當日又何須告訴人公 司資訊人員到場排解解鎖問題,顯見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⑵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提出加班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24 5頁;本院卷第13至79頁),並以所附手機內拍攝業務相關 之照片截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確有加班事實 (見本院卷第34、67至79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其餘說 明資料均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然觀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僅各載有「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1日」之攝 影日期,並未見具體攝影「時分」,已難據此判定該等照片 所呈現之業務內容,是否確於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所 為。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料,於文字說明亦記 載:「16:40到17:10是我處理加班事宜的時間區間,會登入 公司加班系統與加班單紙本繳交到品管室,以下是該日加班 的拍攝照片與說明」等語,而主張自己是於該日16時40分至 17時10分間處理加班事務,與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 ,顯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 本院所提附表一編號7資料中之物料庫存主檔查詢畫面而言 ,觀諸該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3/11上午07:34(見 本院卷第69頁),並非在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亦無 從執此認被告在該日有加班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提出與梁鳳秀、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 1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其中被告與机金 元之對話,雖有109年2月10日之語音通話紀錄,然對話時間 各為10:04、13:50(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該日申請 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至其餘對話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 皆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皆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手機,何須於加班時間使用公 務電腦上網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行為人未預見自 身所為於日後將遭追究而心存僥倖、恣意行事,事所恆有, 尚難憑此事後諸葛卸責之遁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其所用公務電腦之C槽以確認是否存有告 訴人公司業務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机金元、黃耀明(薛文 源部分已捨棄)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有確實加班。本院審酌 就勘驗電腦部分,C槽有無資料留存並非本件被告刪除D槽電 磁紀錄之審理重點,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該電腦主機現 已格式化後交由其他職員使用而無法還原被告使用情形(見 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能調查 。就傳喚證人机金元部分,該證人已於另案民事審理中明確 證稱對於被告加班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就傳喚證人黃耀明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黃耀明 負責機械廠,被告負責連鑄,加班地點不同,但吃飯的時候 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黃耀明既與被 告加班地點不同,自無從親身見聞被告加班情形,則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其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 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 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 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 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 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 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 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 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 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 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 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 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 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 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 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 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 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 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 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 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不 實理由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是對告訴人公司施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時間上具有連貫密接性,且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於離職當日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D槽內之全部資料, 使諸多業務上重要之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又以不實加班理由詐領加班費,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電磁 紀錄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詐領加班費共計 3,678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並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加班費共計3,678 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領加班費金額 被告登載之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2月7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馬達安裝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9年2月10日 17:00至19:00 479元 請購單備品整理申購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9年2月11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輥輪備品組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9年2月14日 17:00至19:00 479元 二次水長腳泵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9年2月17日 17:00至19:00 479元 1.剪刀墊片處理 2.引導棒補修板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9年3月4日 17:00至20:00 785元 #4剪切机油壓缸本體安裝及試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109年3月11日 17:00至19:00 498元 引導棒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合計 3,678元 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勞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一 勞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二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2-上訴-65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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