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2-上訴-65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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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民國113年7月10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受僱於海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海光公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負責連鑄設備日常巡查、設備物料巡查、設備故障排除、外包商進場監工、跨部門協商設備故障排除等現場技術生產職務。黃志龍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午經海光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海光公司辦公室內,將存放在其個人保管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之D槽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而刪除,其中包含海光公司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 二、黃志龍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其僅是以海光公司提供其 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連接外網,從事瀏覽人力銀行、臉書、購物網站等網頁之私人行為,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海光公司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致海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志龍有加班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元予黃志龍。 三、案經海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龍(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犯行,辯稱:就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我沒有刪除電腦D槽內與公司相關的業務資料,我只有刪減我自己個人工作備忘錄裡面的部分文字內容,沒有將D槽格式化,且公司的資料我都是放在C槽;詐欺取財部分,我都有依照加班申請單所載內容確實加班,我使用的那台電腦其他人也都可以使用,我有把登入帳號及密碼寫在電腦旁邊,瀏覽人力銀行、FACEBOOK、購物網站等網頁的使用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5頁;他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原審審訴卷第79至89頁;原審卷第37至46、285至35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午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在公司辦公室內,操作平日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並刪減電腦內部分檔案電磁紀錄(關於刪除之具體內容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連鑄課股長顏進杰、副廠長賴岳蜂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9至309、330至33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案發當日於被告辦公室內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勞訴二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 腦D槽內全部檔案(即格式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被告的辦公 室內,我請被告將其使用的電腦密碼解開,被告稱電腦內有其私人資料要刪除,在操作時,我看見他用一個我沒有看過的程式在操作電腦,並輸入一串帳號密碼,再於視窗內按下確認鍵,他這樣連續操作兩次,後來到第三次時,我看到電腦螢幕跳出「是否確定要格式化D槽」的警示視窗,我當下叫他不要再動電腦,因此第三次他沒有格式化成功,但他還是一直在動電腦,我就向副廠長賴岳蜂反應被告在格式化電腦,後來因為電腦鎖住,我就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來現場協助解鎖電腦密碼,並把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09頁)。  ⑵證人賴岳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直屬上司顏 進杰打電話叫我去被告辦公室,因為他說被告正在刪除電腦資料,我過去後看到被告還在動電腦的滑鼠跟鍵盤,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再動了」,但被告不聽我的勸阻,還是繼續在動作,後來我有更大聲的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動作,停止後我們請到場的資訊室人員把被告的電腦拆回去資訊室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林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被通知到被告辦公室,到了現場法務人員吳佳玲請我將被告的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我到現場時因為覺得被告的電腦桌面太乾淨,看起來像是被清理過,我當下有點進去該電腦的D槽及垃圾桶檢視,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檔案,後來這台電腦就被我帶回資訊室,在該電腦被保管於資訊室的期間內,都沒有人去動過它,後來交由另一位工程師陳世揚進行檔案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這台電腦一直被保管在資訊室,後來由我負責還原被告電腦的D槽,我接觸被告的電腦時,就發現該電腦的D槽已經被格式化,沒有任何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9頁),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電腦還原資料截圖為佐(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而可見還原前之被告電腦D槽確為一空槽(按:依證人陳世揚於原審之說明,偵二卷第333頁電腦螢幕截圖所顯示之C、D槽乃陳世揚所用電腦之C、D槽;被告所用電腦之C、D槽則分別為截圖所示之E、F槽,而F槽硬碟容量顯示為空磁碟,可據此判定被告電腦D槽已經格式化)。  ⑸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因為裡面有我 私人的資料」、「裡面有我的資料」、「我先把資料先刪除」、「志洋,我私人的東西可以刪除掉嗎」等語,向顏進杰等在場之人表示欲刪除該公務電腦內之資料,顏進杰並一度提及「他正在Format(即格式化)」等語,賴岳蜂則於此過程中頻以「等一下,都不要動」、「先不要動」、「你不要動了啦!我叫你不要動了!你沒有聽懂嗎?」、「給我動什麼動」等語制止被告繼續操作電腦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當日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頻頻操作該公務電腦, 並主張欲刪除電腦內之特定檔案,而經顏進杰、賴岳蜂多次口頭制止;又證人顏進杰固不知被告第一、二次所操作程式之具體作用為何,然衡以被告第三次操作電腦是為格式化D槽,且經證人林志洋明確證稱於案發當下檢視被告所用公務電腦D槽內已無檔案留存,此情復與證人陳世揚事後進行D槽檔案還原前所見相同,更有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日頻頻操作該電腦之行為,即是在格式化D槽,且已造成D槽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之結果甚明。  3.被告所刪除之公務電腦D槽磁碟機內含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上 所需之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重要資料乙情,則據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見還原之檔案略有「請購單、物料分類、圖檔資料庫、備品紀錄表」等資料夾在內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又被告所刪除之上開設備及備品圖檔等資料,有部分是告訴人公司僅保有紙本而無電子檔留存,甚而有被告尚未交接完成之資料檔案,以致告訴人公司難以透過電子檔進行勘誤校對,或需於嗣後另向廠商重新索取等情,同經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並有顏進杰於109年3月24日向被告索要請購單及銜接胚等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重新索取設備及備品圖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47至53頁),自堪認定被告刪除D槽內公司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算D槽資料不見,還有書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似意指其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縱有部分資料尚有紙本留存,然因無電子檔留存,仍造成告訴人公司前揭不便與耗費,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傳送工事單初稿、定稿等資料給机金元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傳送某些業務上資料給机金元,與其有無格式化並刪除公務電腦主機內D槽電磁紀錄無關,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D槽中的資料我已經放在電腦桌面上,銜 接胚資料已印出紙本資料,我也有上傳公司網路硬碟,已經交接完成,那是我自己的業務完成後所刪除的云云(見警卷第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銜接胚資料、設備、備品圖檔及更新圖面資料、請購單、工事單等資料我是放在C槽,那些資料我沒有刪除,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將D槽資料全部刪除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刪除一些,我只是刪除一些WORD檔心得的東西,我沒有刪除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離職當天只有刪減工作備忘錄裡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之詞,可見前後均無一致之處,而就其警詢所辯似未否認將D槽予以格式化一事,然關於其所述已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存放於電腦桌面乙情,顯與證人林志洋前揭證稱被告電腦桌面異常乾淨(即檔案數量少)一節不符;就其偵查所辯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放於C槽內乙情,則與上開D槽電腦還原資料內多有公司業務資料一情相悖;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亦與其警偵自承刪除檔案之情相互矛盾,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 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為實(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多是需至機械設備現 場監工並協助問題排解之業務,縱有短暫離開現場至倉庫領料或需以電腦連接公司內網查詢零件等之情形,亦無長時間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需要,此據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時自陳:我記載之加班原因都必須到現場,我們要查領料件去更換,應該是連到公司的網路,不可能上外網等語(見勞訴一卷第580頁),然被告所用公務電腦IP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卻顯示有連接外網瀏覽包含臉書、104人力銀行、亞馬遜購物網站、Google、奇摩及中華電信等網站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顏進杰於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勞訴二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目的IP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勞訴二卷第61至184、195頁)。雖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嗣後改稱:物件資料需要上外網查詢等語(見勞訴一卷第580頁),參酌前揭被告、證人顏進杰之陳述,仍難認被告加班時有長時間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必要。此外,上開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係由證人陳世揚針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專屬固定IP進行擷取而得之上網紀錄乙情,亦經證人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頁),復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公司內網說明資料為佐(見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是以,被告所用公務電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出現以外網連接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紀錄乙情,已堪認定。  3.觀諸上開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申請加班期間上網瀏覽前開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頁之時間甚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尤其於109年2月10日17時0分上網至19時0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均不到5分鐘;同年2月17日17時9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3分鐘;同年3月4日17時21分上網至19時59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5分鐘;同年3月11日17時4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4分鐘。被告於此頻繁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之情形下,顯無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班業務之可能,則被告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卻仍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而自告訴人公司受領加班費,自屬向告訴人公司積極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所用公務電腦乃是告訴人公司配給予其個人專屬使用, 並非公用或需與他人共用、混用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林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再依109年4月7日於被告辦公室錄得其與顏進杰等人之對話內容所示(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可見顏進杰向被告稱:「請把密碼留下來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不用,我自己開鎖就好」等語,並於對話中提及「因為電腦我在用」、「裡面有我私人的資料」等語,在場眾人復因被告於該公務電腦設定開機密碼乙事,而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到場協助電腦密碼解除問題。則依上開證人林志洋所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稱該公務電腦為其使用,並有設定開機密碼等情,足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確屬其個人專屬使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是以,上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班期間瀏覽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行為,自當為被告本人所為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所用公務電腦並非其個人專屬使用,並有將電腦之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要與上開證人林志洋證詞及被告離職當日錄音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且若被告確已將開機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離職當日又何須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到場排解解鎖問題,顯見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⑵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提出加班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24 5頁;本院卷第13至79頁),並以所附手機內拍攝業務相關之照片截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確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34、67至79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其餘說明資料均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各載有「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1日」之攝影日期,並未見具體攝影「時分」,已難據此判定該等照片所呈現之業務內容,是否確於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所為。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料,於文字說明亦記載:「16:40到17:10是我處理加班事宜的時間區間,會登入公司加班系統與加班單紙本繳交到品管室,以下是該日加班的拍攝照片與說明」等語,而主張自己是於該日16時40分至17時10分間處理加班事務,與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顯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本院所提附表一編號7資料中之物料庫存主檔查詢畫面而言,觀諸該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3/11上午07:34(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在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亦無從執此認被告在該日有加班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與梁鳳秀、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1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其中被告與机金元之對話,雖有109年2月10日之語音通話紀錄,然對話時間各為10:04、13:50(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該日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至其餘對話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皆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皆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手機,何須於加班時間使用公 務電腦上網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行為人未預見自身所為於日後將遭追究而心存僥倖、恣意行事,事所恆有,尚難憑此事後諸葛卸責之遁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其所用公務電腦之C槽以確認是否存有告 訴人公司業務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机金元、黃耀明(薛文源部分已捨棄)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有確實加班。本院審酌就勘驗電腦部分,C槽有無資料留存並非本件被告刪除D槽電磁紀錄之審理重點,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該電腦主機現已格式化後交由其他職員使用而無法還原被告使用情形(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能調查。就傳喚證人机金元部分,該證人已於另案民事審理中明確證稱對於被告加班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就傳喚證人黃耀明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黃耀明負責機械廠,被告負責連鑄,加班地點不同,但吃飯的時候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黃耀明既與被告加班地點不同,自無從親身見聞被告加班情形,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其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 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不實理由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是對告訴人公司施以同一詐術手法,於時間上具有連貫密接性,且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於離職當日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D槽內之全部資料,使諸多業務上重要之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以不實加班理由詐領加班費,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電磁紀錄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詐領加班費共計3,678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並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加班費共計3,678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領加班費金額 被告登載之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2月7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馬達安裝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9年2月10日 17:00至19:00 479元 請購單備品整理申購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9年2月11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輥輪備品組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9年2月14日 17:00至19:00 479元 二次水長腳泵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9年2月17日 17:00至19:00 479元 1.剪刀墊片處理 2.引導棒補修板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9年3月4日 17:00至20:00 785元 #4剪切机油壓缸本體安裝及試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109年3月11日 17:00至19:00 498元 引導棒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合計 3,678元 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勞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一 勞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二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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