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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毅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毅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郭政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 項,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 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瑞福(業經本院 審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群盛汽車 VOLVE維修店」經營者,因多次遭郭政毅舉發道路交通違規 而與郭政毅熟識,另與汽車業務代辦業者黃勝賢(業經本院 審結)亦熟識,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 棋、郭志豪、蔡巨文(前7人均業經本院審結)、如附表一 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業務代辦業者 」欄所示之人均為汽車業務代辦業者。 二、緣汽車所有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吊扣汽車牌照,將無法使用車輛1個月至2年不等 ,且須依裁決繳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2、3項更規定需「吊 銷」該汽車牌照及需「當場移置保管」。郭政毅與汽車業務 代辦業者均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遭 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 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使用他車牌照、車輛未懸掛車牌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於道路上等 違規事由,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 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 使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要求員警以 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俾使車主得以立 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 三、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11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必須對 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 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對於依規 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 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 有人,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據實舉發。詎郭政毅因貪圖每月取締交通違規分 數達一定標準所可獲取之獎勵金,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及與黃瑞福、黃勝賢、如附表一「汽車業務 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未於遭吊扣牌照期間,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有如附表一所 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 定之行為遭其攔停舉發,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 、26至30、32至39、41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 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 至39、41至62、64「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 至62、64「違規車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再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 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賢亦於如附表一編號 18、25、31、40、63「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 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8、25、31、40、63「違規車 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予黃瑞福,續由黃瑞福將上開資料交予 郭政毅,郭政毅即依黃瑞福之要求為不實舉發,並登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不實事項於其所職掌之舉發通知單 公文書,由黃瑞福在舉發通知單紙本或郭政毅持用之M-POLI CE手持電腦之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人」欄內簽名後,由黃瑞 福將之交予黃勝賢,黃勝賢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 4、26至30、32至39、41至62、64所示之不實舉發通知單分 別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 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所示之人,黃勝賢與如該些 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即分別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各車 主前往如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持前揭不實舉發通知單向該管監理所(站)之不知情公務員 行使,於繳清交通罰緩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重領 牌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請重新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 「重領之牌照車號」欄所示之汽車牌照,均足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而 郭政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舉發電磁紀錄上傳而交 付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石牌派 出所承辦人員後,致承辦人員誤信其確有取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通違規,而按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 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 」配算郭政毅應得之點數,並製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 獎勵金印領清冊」,陳請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核章後,報請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陷於錯 誤,按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15至20、23至 64「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之獎勵金予郭政毅,至如附 表一編號4、5、7、14、21、22部分,因扣除各該不實舉發 而獲配發之點數後,不影響其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政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7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卷(下稱偵22950卷)一第43至51頁 、偵22950卷二第43至46、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95、182、2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瑞福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廉政署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9至28頁、偵22 950卷一第8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50至51、117至119、13 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共同被告黃勝賢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 述(廉政署卷第41至50頁、偵22950卷二第7至21、141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共同被告王銘 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王銘耀部分,見廉政署 卷第53至56、59至61頁、偵22950卷一第643至649頁、偵229 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王何成部分, 見廉政署卷第63至70頁、偵22950卷一第681至687頁、偵229 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甘美鳳部分,見廉 政署卷第119至122、123至128頁、偵22950卷一第459至461 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林忠諺 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09至111、113至116頁、偵22950卷一 第349至355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 至92頁;林詩棋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29至131、133至137頁 、偵22950卷一第549至553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 本院卷一第92頁;郭志豪部分,見廉政署卷第99至102、103 至107頁、偵22950卷一第295至299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 141頁、本院卷一第92頁;蔡巨文部分,見廉政署卷第89至9 1、9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3頁 )相符,並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14日 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12300419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北投分局員 警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27 至29頁)、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廉政署卷第52 3頁),②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一覽表1份(廉政署卷第13 9頁)、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製發舉發通知單所使用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紀錄表60份、附表一 編號1至4、20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廉政署卷 第139、141至260、261至267頁、偵22950卷一第21頁),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智慧警勤系統顯示之被告110年1月6日至 同年11月25日舉發交通違規時之GPS定位資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第143至161頁),④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62份(廉政署卷第389至515頁),⑤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3月25日北市監士站 字第1110037452號函所附車輛異動資料(廉政署卷第517至5 22頁),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 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列印資料(廉政署卷第523至527、529 至532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 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 廉政署卷第533至5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 金印領清冊(廉政署卷第569至595頁),⑧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12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46183號函所附群盛汽車商行 最新商業登記抄本、黃瑞福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黃瑞福之通聯紀錄與被告製作舉發通 知單時之GPS定位位置比對資料1份(廉政署卷第599至601、 29至35頁、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第32號證據資料卷第433頁 ),⑨蔡巨文代辦附表一編號5、7、34、53、64所示車輛重 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 00、APB-0578、8883-UX、BBP-6636、APK-9863號;偵22950 卷一第125至133頁)、蔡巨文傳送附表一編號64所示車輛車 主之駕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151 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 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183至187頁)、車 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 偵22950卷一第189至191頁),⑩郭志豪代辦附表一編號19、 22、23、26、38、42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L-1125、6B-5472、AX U-9119、BFL-6977、BBS-5755號;偵22950卷一209至219頁 )、郭志豪傳送附表一編號19、22、23、26、42所示車輛車 主之駕照、行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 一第229至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 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281至289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2 91頁),⑪林忠諺代辦附表一編號39、47所示車輛重領牌照 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號、 BBJ-2757號;偵22950卷一第327至329頁)、林忠諺傳送予 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 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3至345頁),⑫甘美鳳代辦附表一編 號1、10、28、60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ASB-7779、BBV-5769、BM B-8788號;偵22950卷一第399至4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 950卷一第413至41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 案件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 單(偵22950卷一第417至419頁),⑬林詩棋代辦附表一編號 30、36、43、44、49、56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9229-UW、BFN-239 8、BFV-5997、VVV-0199、BBF-3697號;偵22950卷一第477 至4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 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493至503頁),⑭王 銘耀代辦附表一編號6、13、14、27、32、61所示車輛重領 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 、AJF-3997、AXJ-6300、BAM-0926、BFN-7235、0200-L5; 偵22950卷一第565至5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 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5 89至593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595至598 、638頁),⑮王何成代辦附表一編號4、29、41、45、48所 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 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365至366頁)、王何成代辦重 領車輛牌照一覽表(偵22950卷一第661頁)、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E-1937、AWY-8875、BAK-007 9、BBZ-6811號;偵22950卷一第663至669、67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偵22950卷一第671頁)、王何成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孫顥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偵22950卷一第6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監理站回覆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偵22950卷一第677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欺取財者 』,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 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 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 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職 務上機會,以如事實欄所示開立不實舉發通知單之手段,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金,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 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編號6、編號8至9、編號10至12、 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 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 編號32至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 44至45、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 64部分,共25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5、7 、14、21、22部分,共6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至64部分)。又被 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依前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乃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同條例第2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起 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二第269頁), 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 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 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 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黃瑞福、黃勝賢間,就本案64次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亦分別與王銘耀(附表一編號6、13、14、27 、32、61部分)、王何成(附表一編號4、29、41、45、48 部分)、甘美鳳(附表一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 諺(附表一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一編號30、36 、43、44、49、56部分)、郭志豪(附表一編號19、22、23 、26、38、42部分)、蔡巨文(附表一編號5、7、34、53、 64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至17、20 、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62 「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獎勵金是每月發放,每月會有獎勵金到我帳戶;獎勵 金是承辦人負責依照開單之電腦資料申報,因為開單都是用 電腦PDA開的,會自動進入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 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 給要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 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 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印領清冊存卷可參(廉政署卷第525至527、529至532、533 至567、569至595頁),足見獎勵金係按月結算、發放無訛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8至9、編號10至12、編號 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編號32至 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44至45、 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64所示各 該月份中,各次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以詐領獎勵金之行為, 顯各係基於詐取當月獎勵金之單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皆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又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與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各罪手段間, 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 遂罪。 ㈤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按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 金,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各筆款項之請領亦具獨立性,堪 認其就本案3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 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檢贓證物款 收據存卷可考(偵22950卷二第127至130頁),應依前開規 定,就其所犯各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 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 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9、11 至14、17至31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二「詐得之 獎勵金金額」欄所示,經核均在5萬元以下,核屬情節輕微 ,爰就前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6、10、15、16所示犯行,雖已著 手實施詐取財物犯行,然因扣除各該編號所示不實舉發而獲 配發之點數後,並不影響被告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 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爰就被告該等犯行,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理應奉公 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為圖私利,竟漠視法規,配 合不法汽車業務代辦業者要求,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配合製 發不實舉發通知單,並藉此詐取獎勵金,實有違公務員廉潔 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實有不該,惟 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再 其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尚微,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被停職、 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 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 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考量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 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 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而上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為 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 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 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犯行所詐得之 獎勵金(各次犯罪所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 5、7至9、11至14、17至31「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LDM-112-訴-18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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